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訴訟代理人 張以炘
吳玉燕謝志銘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林士原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查本件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 17365號支付命令時,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主張給付貨款而聲請,並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林士原為連帶請求,嗣雖僅被告德庚公司聲明異議,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異議理由係對原告所主張貨款金額、實際送貨數量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此金額及數量問題既對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德庚公司、林士原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林士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德庚公司及林士原為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1,01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第17365號卷第 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被告德庚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審理中之10 1年3月12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613,955元,及其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核其上開變更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士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德庚公司邀同被告林士原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告陸續訂購預伴混凝土,原告均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系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德庚公司就100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送貨部分請款,金額合計 1,613,955元,業經被告德庚公司簽收確認,且被告德庚公司已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惟上開貨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德庚公司至今仍未償還,顯無清償誠意。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0年8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客戶對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下稱系爭對帳單)係依據送貨單所製作,且簽收單及送貨單皆由被告指派之人員所簽收。被告雖抗辯「卸料時間」欄內之簽名難以辨識係何人所簽,然經原告查證於送貨單據正本「工地簽收」欄位有清楚之「章守恆」簽章,並於每批送貨單據首頁有其親簽之全名,且被告已於書狀中自承訂購單之真正,可見被告所謂難以辨識係何人所簽云云,僅係推諉之詞。
2.被告德庚公司已將系爭發票(即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16日貨款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統一發票為被告公司在稅法上之進貨憑證,若被告德庚公司否認此筆貨款,又豈會將此筆貨款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顯見被告德庚公司承認此筆貨款。而被告德庚公司會計單位於計價付款及申報營業稅前,核對金額與進貨數量是否相符,為其工作之範疇,況被告德庚公司歷年來承接公共工程達百餘件,在營建工程方面具豐富之經驗,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工程之施作、管理自有完整運作審核及管控機制,被告德庚公司以會計人員僅負責例行帳款之行政工作而對帳款金額及貨品數量未加以核對為由,並不合理。
(三)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955元,及自100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德庚公司部分:
1.被告德庚公司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惟系爭請款單,其中「客戶簽收欄」雖有「楊俊明,100年6月7日」之簽名,然此名人員係自100年 7月中旬以後才任職被告德庚公司,豈可能在 100年6月7日尚未任職之際即簽收?故被告德庚公司否認此張請款單之真實性。又原告100年 8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送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0頁)之日期全部均為「100/07/09」,與系爭請款單內所載送貨日期(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16日)完全不相符,上開送貨單根本不能證明有系爭請款單所載之送貨事實。況且送貨單中「卸料時間」欄內之簽名,難以辨識係何人所簽,更不能證明係由被告德庚公司所簽收,故被告德庚公司否認上開送貨單及請款單之真實性。而系爭發票及系爭對帳單,均是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亦拒絕承認。
2.被告德庚公司之稅務申報,均係由公司會計部間處理,會計人員僅負責稅務申報之行政處理工作,並未參與貨品之實際交付,對於原告實際交付貨品之數量是否與發票相符並不知悉,自不得僅以會計人員之稅務申報行為,即推論實際送貨之數量與發票上之數量完全相符。亦即被告德庚公司會計人員單純持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並非被告德庚公司有默認原告所報貨物數額之意,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德庚公司同意原告發票上所載之數量與金額。
(二)被告林士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庚公司邀同被告林士原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其陸續訂購預伴混凝土;被告德庚公司已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且上開貨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等情,並提出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對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證,復為被告德庚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均依約運送訂購數量之預伴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送貨部分貨款金額合計1,613,955元等語,則為被告德庚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附證據得否證明原告已履行100年4月25日至同年 5月16日送貨之給付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貨款?
(二)經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於 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已依約運送被告德庚公司所訂購預伴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貨款金額合計 1,613,955元之事實,提出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全部送貨單原本已庭呈核對並交被告閱覽後發還,見本院卷第62頁)及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送貨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再對照原告所提出送貨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之預伴混凝土訂購單所載內容,其送貨日期確均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貨期間內,且上開送貨單之工地簽收欄均有「章守恆」之簽名,而「章守恆」即為兩造間預伴混凝土訂購單所載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該簽名字跡亦與證人章守恆所提出書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0頁)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工程名稱、交貨地點等亦俱與上開訂購單吻合,均足徵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應非憑空杜撰。此外,原告所提出上開客戶對帳單所載針對該段期間之貨款(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開立字軌UF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經被告德庚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6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10038997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更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德庚公司如欲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德庚公司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德庚公司就其所爭執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實際送貨數量,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送貨數量有何不實,是其抗辯自難採憑。
2.被告德庚公司另抗辯:系爭請款單中「客戶簽收欄」雖有「楊俊明,100年6月7日」之簽名,惟該人員係100年 7月中旬以後才任職被告德庚公司,豈可能在 100年6月7日尚未任職之際即簽收,故其否認此張請款單之真實性云云。惟原告所提出系爭請款單僅足以證明其嗣後曾向被告德庚公司請款之事實,無論原告向被告德庚公司之請款日期為何,均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德庚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以動搖原告上開已證明之事實。被告德庚公司又抗辯:原告所提出 100年8月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送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至第20頁)之日期全部均為「100/07/09」,與系爭請款單內所載送貨日期(100年 4月25日至100年5月16日)完全不相符,不能證明有系爭請款單所載之送貨事實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其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減縮,業如上述,原告於減縮後僅主張100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貨款;被告德庚公司所抗辯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送貨單,均屬原告已減縮之部分,業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其上開抗辯,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至被告德庚公司復抗辯:該公司稅務申報,均係由公司會計部間處理,會計人員僅負責稅務申報之行政處理工作,並未參與貨品之實際交付,對於原告實際交付貨品之數量是否與發票相符並不知悉,自不得僅以會計人員之稅務申報行為,即推論實際送貨之數量與發票上之數量完全相符,並非被告德庚公司有默認原告所報貨物數額之意,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德庚公司同意原告發票上所載之數量與金額云云。惟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德庚公司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時,即係表明系爭發票所載購買交易內容為其所購買之貨物,該公司會計人員究否知悉原告之送貨數量,乃屬被告德庚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之問題;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送貨數量,業經提出系爭送貨單為佐,並經兩造間訂購單所載工地負責人章守恆簽收無訛,業如上述,且系爭送貨單及訂購單所載之品名、實際送貨累計數量、單價金額與系爭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屬吻合,故被告德庚公司自難再執前詞卸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德庚公司應給付100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間所訂購預伴混凝土貨款金額合計1,613,9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原為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德庚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預伴混凝土訂購單為佐。而被告林士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原應與被告德庚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均於100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 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613,955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