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翁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英信複代理人 溫學龍被 告 吳振興訴訟代理人 吳泰彰被 告 吳新埤即吳振堂之.
吳金立即吳振堂之.吳豊瑞即吳振堂之.吳佩珊即吳振堂之.吳秀琴即吳振堂之.吳秀玉即吳振堂之.訴訟代理人 吳泰芳
吳秀素即吳振堂之.吳永叁即吳振成之.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吳英蟬即吳振成之.吳英箱即吳振成之.吳英就即吳振成之.吳英蘭即吳振成之.吳鄭梅雀即吳振成.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泰芳即吳振成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振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永叁、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雀、吳泰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振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素、吳英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吳振堂、吳振成列為被告,惟吳振堂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6月16日死亡,吳振成亦於起訴前之99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除戶謄本),原告乃撤回吳振堂、吳振成之起訴,並於100年11月9日追加吳振堂之繼承人即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及追加吳振成之繼承人即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一第106頁)。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185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1858地號土地)分割,嗣於審理中,於101年1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就系爭1858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就坐落同段松梅小段1859、186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1859地號土地及系爭18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請求吳振堂之繼承人即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及吳振成之繼承人即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雀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吳振堂、吳振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訴外人吳振堂、吳振成及被告吳振興應將其所共有,就原告因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另被告吳振興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頁),請求就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與系爭18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1858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編定不同,依規定不能辦理合併分割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朴地測字第10000078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吳振興乃當庭撤回反訴之請求,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撤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1858、1859、186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3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吳振堂、吳振成分別於97年6月16日、99年6月5日死亡,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等7人為吳振堂之繼承人,而被告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雀等7人為吳振成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分別列吳振堂、吳振成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分割。次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3筆土地雖共有人均相同,惟系爭1858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859、1860地號等2筆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故就使用性質相同之系爭1859、1860地號等2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而系爭1858地號土地則應單獨分割,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2年多前始購買系爭1860地號土地,並未使用系爭1
859、1860地號土地,亦從未與被告等合意分管,而係被告等長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858地號土地,故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則被告主張系爭18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並無明確之分管契約作為其等使用權源,且被告亦未能對其等興建系爭建物時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若為遷就系爭建物之完整性,而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部分分割後土地形勢較不方正而有難以完整利用之弊,有悖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且豈非先建者先贏,又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未給付其他共有人利益,已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豈能再遷就該系爭建物位置,使不當占有之共有人取得分割上之優勢。此外,若占用之被告於興建時,能尊重其他共有人,勿將系爭建物興建於正中央,即可避免日後分割訴訟及拆屋還地訴訟,故此為其等能遇見而加以避免,自應承受分割之不利益。
2、被告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然將造成原告分得破碎之土地,且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分得之土地所包圍,而無通路,故被告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吳振興略以: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分管農耕至今,且原告曾領取休耕補助而受有利益。而系爭1858地號土地原即屬被告吳振興、訴外人吳振堂、吳振成分管興建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吳振興及訴外人吳振堂、吳振成之繼承人居住使用。同意被告吳豊瑞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永叁略以:目前被告吳永叁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若有占到原告之土地,願出錢購買。同意被告吳豊瑞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秀玉、吳泰芳、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正梅雀則以:同意系爭1858、1859地號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吳豊瑞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此可不用拆到系爭建物。
(四)被告吳豊瑞則以:同意依被告吳豊瑞所提分割方法分割,若原告分得之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被告等人願以金錢補償。另原告倘有異議,則將有爭議之系爭1858地號土地拍賣,而被告等人亦有優先承購權。此外,此分割方案可盡量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讓目前仍居住在內之被告吳振興及訴外人吳振堂、吳振成之繼承人不致於失去居住處。
(五)被告吳金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同意被告吳豊瑞提出之分割方案。若原告對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有異議,則可將系爭1858地號土地拍賣,而被告等人亦有優先承購權,且亦有1筆金額可暫時租屋居住。希望盡量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讓目前仍居住在內之被告吳振興及訴外人吳振堂、吳振成之繼承人不致於流離失所。
(六)被告吳新埤、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素、吳英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翁陳長:對兩造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騰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0、12、88-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之吳振堂、吳振成所分別於97年6月16日、99年6月5日死亡,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為吳振堂之繼承人;被告吳永叁、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雀、吳泰芳,為吳振成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吳振堂、吳振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0-74頁、第88-93頁、第
107、108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振堂、吳振成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基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1858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即系爭建物),據被告吳振興陳稱係於58年左右建造,出資人係吳振興、吳振成、吳振堂。該三合院均為磚造,現分別由吳振興、吳振堂之子吳豊瑞、吳振成遺孀及兒子吳永叁使用。原告對上情均不爭執。現使用人均表示三合院不願拆除;又系爭1858地號土地上除三合院外,無種植其他植物。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目前休耕中,其上均無地上物。系爭1858地號土地出入均靠東南方1857地號土地,地主吳江水表示願提供1857地號土地讓本件共有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100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朴地測字第100000785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第83-86頁)。
2、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方案為適當:
(1)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分割,本應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惟因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協議,約定何地供特定人使用,且其上系爭建物乃三合院,興建方位佔系爭1858地號土地中央,倘為保持現存系爭建物現況,則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分割將過於零碎,造成日後難以使用之情(如附圖二),為使系爭土地將來利於使用,故無法將系爭1858地號土地依現存系爭建物之現狀予以規劃,分歸各共有人所有,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除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情形,系爭建物現是否供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外,即無庸考量該等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亦即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目前尚供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仍具使用效益之房屋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準此,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以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朴地測字第1000007851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系爭建物乃係於58年間左右興建之磚造三合院,屋齡已逾40年以上,經濟價值不高,故若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858地號土地,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之石棉瓦棚架、編號2之鐵皮屋平房及編號4、5之磚造浴室、廁所等,日後會遭拆除外,就系爭建物之三合院主體即編號3之建物並不致遭拆除,實已顧及現尚居住於該處之共有人利益,是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858地號土地,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故以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0283公頃,分歸原告取得,而編號A部分,面積0.0567公頃,均分歸被告共同取得,爰分割如附圖一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
(2)而雖除原告外,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依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1858地號土地,惟該方案未慮及原告日後就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而將編號2所示之土地逕分歸原告所有,不僅有違公平原則,更造成在系爭1858地號土地上「先蓋先贏」之不合理現象,故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3)再者,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休耕中,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既如上述,因此,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以利使用等事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而依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就系爭1859、1860兩筆土地分割之方案相同,下均簡稱附圖一),已盡可能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以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代號D部分,面積0.0076公頃,代號F部分,面積0.00 45公頃,均分歸原告取得,而編號C部分,面積
0.0152公頃,代號E部分,面積0.0135公頃,均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本院參酌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經審酌兩造在其上均未有建物,亦無利用,復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及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之吳振堂、吳振成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予以分割,並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翁金龍將其於系爭18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8年10月5日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翁陳長(見本院卷一第8頁),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後對於本件分割系爭1858地號土地並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併予准許,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亦有失公平,故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地目│使用 │ ││ │位置 │ │方公尺)│ │分區 │ │├──┼────┼───────────────┼────┼──┼───┤│1 │嘉義縣朴│(一)原告翁金龍:3分之1 │850 │建 │特定農││ │子市牛挑│(二)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 ○ ○○區 ○○ ○○段松梅│ 、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 │ │ ││ │小段1858│ 吳秀素(被繼承人吳振堂):│ │ │ ││ │地號 │ 公同共有9分之2 │ │ │ ││ │ │(三)被告吳振興:9分之2 │ │ │ ││ │ │(四)被告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 │ │ ││ │ │ 、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 │ │ ││ │ │ 吳鄭梅雀(被繼承人吳振成)│ │ │ ││ │ │ :公同共有9分之2 │ │ │ │├──┼────┼───────────────┼────┼──┼───┤│ 2 │嘉義縣朴│(一)原告翁金龍:3分之1 │228 │田 │特定農││ │子市牛挑│(二)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 ○ ○○區 ○○ ○○段松梅│ 、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 │ │ ││ │小段1859│ 吳秀素(被繼承人吳振堂):│ │ │ ││ │地號 │ 公同共有9分之2 │ │ │ ││ │ │(三)被告吳振興:9分之2 │ │ │ ││ │ │(四)被告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 │ │ ││ │ │ 、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 │ │ ││ │ │ 吳鄭梅雀(被繼承人吳振成)│ │ │ ││ │ │ :公同共有9分之2 │ │ │ │├──┼────┼───────────────┼────┼──┼───┤│ 3 │嘉義縣朴│(一)原告翁金龍:4分之1 │180 │田 │特定農││ │子市牛挑│(二)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 ○ ○○區 ○○ ○○段松梅│ 、吳佩珊、吳秀琴、吳秀玉、│ │ │ ││ │小段1860│ 吳秀素(被繼承人吳振堂):│ │ │ ││ │地號 │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三)被告吳振興:4分之1 │ │ │ ││ │ │(四)被告吳永叁、吳泰芳、吳英蟬│ │ │ ││ │ │ 、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 │ │ ││ │ │ 吳鄭梅雀(被繼承人吳振成)│ │ │ ││ │ │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系爭1858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公頃) │ │├───┼─────┼─────────────────────┤│A │0.0567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9分之2,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9分之2││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B │0.0283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C │0.0152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9分之2,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9分之2││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D │0.0076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E │0.0135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4分之1,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4分之1││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F │0.0045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吳豊瑞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94、95頁,系爭1858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1859、18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公頃) │ │├───┼─────┼─────────────────────┤│1 │0.0567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9分之2,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9分之2││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2 │0.0283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3 │0.0076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4 │0.0045 │分歸原告翁金龍取得。 │├───┼─────┼─────────────────────┤│5 │0.0152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9分之2,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9分之2││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6 │0.0135 │分歸被告吳振興、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 │ │佩珊、吳秀琴、吳秀玉、吳秀素、吳永叁、吳泰││ │ │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蘭、吳鄭梅││ │ │雀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 │ │中被告吳新埤、吳金立、吳豊瑞、吳佩珊、吳秀││ │ │琴、吳秀玉、吳秀素就被繼承人吳振堂應有部分││ │ │4分之1,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吳││ │ │永叁、吳泰芳、吳英蟬、吳英箱、吳英就、吳英││ │ │蘭、吳鄭梅雀就被繼承人吳振成應有部分4分之1││ │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