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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被 告 翁居林

翁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491-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99年9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翁棋源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棋源負擔70%,餘由被告翁居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翁居林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居林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97,927元。

二、詎被告翁居林自欠款後,竟與被告翁棋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491-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棋源。

三、被告間為前開買賣時,被告翁居林已未依約如期繳款與原告,且被告翁棋源為其弟,足見其等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顯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使原告與各債權銀行無法求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對前開買賣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被告翁居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翁棋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翁居林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翁居林行使權利,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前開買賣關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翁居林請求被告翁棋源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有損原告之前開債權,且均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居林所有。

二、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棋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翁居林所有。

三、並聲明:(一)被告就前開土地,於99年9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0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翁棋源應將前開土地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翁居林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居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翁棋源則認諾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翁棋源認諾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翁居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為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應為被告翁居林所有,且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前開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前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可認定。

(三)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被告翁居林所有與被告間是否基於買賣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被告翁居林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求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

(一)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且均應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依前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翁棋源應對翁居林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由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仍記載被告翁棋源為所有權人,可知原告之債務人即翁居林怠於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且翁居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為翁居林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翁居林請求被告翁棋源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況系爭代位訴訟之被告僅為被告翁棋源,翁居林係被代位人,並非代位訴訟之被告;而被告翁棋源已就前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翁棋源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翁棋源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對被告翁居林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為翁居林之債權人,翁居林又怠於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且翁居林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翁居林請求被告翁棋源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前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本件原告終局勝訴之判決,則系爭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然系爭代位訴訟之被告雖僅為被告翁棋源,翁居林係被代位人,並非代位訴訟之被告,惟就系爭確認之訴部分之被告則為被告翁居林與翁棋源等,被告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斟酌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