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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林金都

林金坤林元斌林銘昱林夏隆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林金乾法定代理人 林李萍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蕭道隆律師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四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一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二0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0點0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三七點二三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十二鄰奮起湖一六八號)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2鄰奮起湖16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面積18.18平方公尺、3樓面積514.92平方公尺及4樓296.7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金都、林金坤、林元斌、林銘昱、林夏隆新臺幣(下同)54萬7200元、31萬9200元、4萬5600元、4萬5600元、66萬1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各給付10萬9440元、6萬3840元、9120元、9120元、13萬2240元。嗣以書狀減縮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民國101年4月5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層)(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16.4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四層)(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 0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37.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撤回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及對被告前揭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並為被告所未異議而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及撤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640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林金都、林金坤、林元斌、林銘昱、林夏隆之應有部各為百分之24、14、2、2、29,合計為百分之71,餘應有部分百分之29為被告所有,而基地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承租,經原告私自委託測量得知,被告所使用3樓部分已達百分之31.2,顯逾其應有部分,且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違反共有物管理協議,擅自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4樓經營「登山食堂」,並於4樓堆放被告之雜物及將4樓前面部分鎖住,雖於法院勘驗當日有將門鎖開啟,然事後又鎖住,原告無法進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即靠近巷道的房間,被告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被告請求回復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出81年1月19日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81年協議書),其內容係在確認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持分,並未劃定使用範圍,此由其中第二項分配比例記載即可得知,且前揭分配協議書第五項尚附有「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約定自不生效力,且被告當時亦不願以每月4萬元承租,自81年迄今亦未曾支付租金,故兩造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管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前揭分配協議書縱係管理協議,然係於81年間所簽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所為共有物管理決議(下稱101年決議),乃共有人依修正後民法820條規定之決議方式辦理,自屬於法有據。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之,故不論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均屬於前述法條中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100年9月29日之今日山莊(含登山食堂)共有物管理會議決議(下稱100年決議)之事項,係未合法通知被告參加所為之決議,於法本無拘束力,且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然無效。又被告係訴外人林儀芳之長子,於81年間由訴外人即父親林儀芳主持並簽立該81年協議書,其中第五項載列:「今日山莊:由林金乾以每月肆萬元承租,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之」,足見當時訴外人林儀芳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全部使用。又退言之,被告自90年間即占有管理目前營業部分,其他兄弟也各自占有使用範圍,相安無事迄今已10餘年,迄至母親林劉緞於100年2月17日過世前,均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之祖先牌位亦置放在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雙方間已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無疑,且母親當時與被告同住,母親之持分自應計入被告實際占有管理使用之範圍,而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範圍亦未逾兩者合計之範圍,並應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準。

二、又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被告確實占有管理使用,然如附圖二所示4樓除二間房間(即編號A、B部分)由被告上鎖占有管理使用外,其餘均屬開放空間,被告並無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雖有於在屋內堆置物品及放置曬衣架,惟係因訴外人林耿逸搭建鴿舍,致被告無曬衣之處,而於4樓部分擺設曬衣架以為曬衣之用,自不得計入被告占有管理範圍內。故就系爭建物兩造10餘年來早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占有管理使用面積亦未超過持分面積,被告家人亦對故有家園盡心盡力,並支出超額管理修繕水電等費用,亦未向原告依比例求償,更足見被告家人之用心,且被告為受監護宣告者,需有4樓房間使其不受干擾,而一樓部分收入主要是用來支付照護被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坐落嘉義縣○○鄉○○○段640之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2鄰奮起湖168號之系爭建物(建物外牆掛有今日山莊招牌),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儀芳所興建,嗣經分配及被繼承人林儀芳及其配偶林劉緞死亡,再經兩造繼承取得後,原告林金都、林金坤、林元斌、林銘昱、林夏隆之應有部各為百分之24、14、2、2、29,合計為百分之71,被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9,而系爭建物基地係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又如附圖一(第一層)所示面積16.4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第四層)所示編號A面積20.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0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37.23平方公尺之房間有被告堆置之物品及曬衣架、沙袋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日勘驗現場暨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至56、128、131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1樓、4樓部分經營「登山食堂」及堆放被告之雜物,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前述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儀芳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且自90年間被告即占有管理使用,兩造有默示分管,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約定,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其所占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而如附圖一(第一層)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第四層)所示編號A、B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房間有被告堆置之物品及曬衣架、沙袋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訴外人林儀芳之長子,於81年間由訴外人即父親林儀芳主持並簽立該81年協議書,其中第五項載列:「今日山莊:由林金乾以每月肆萬元承租,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之」,足見當時訴外人林儀芳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全部使用,惟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依被告所提出該81年協議書,其內容係在確認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持分,並未劃定使用範圍,此由其中第二項分配比例記載即可得知,且前揭分配協議書第五項尚附有「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之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約定自不生效力,且被告當時亦不願以每月4萬元承租,自81年迄今亦未曾支付租金等情。經查,依前揭81年度資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係由兩造之父親林儀芳及其長子林金乾、次子林金坤、三子林金國(於67年1月22日死亡,有子女林元斌、林銘昱、林倩如)之繼承人林元斌、四子林金城(已於88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林夏隆)、五子林金都參與該協議,長女林金玉及母親林劉緞並未參與,而分配標的物為今日山莊(含登山食堂)之所有承租地及租地上之所有建物,分配比例:林儀芳、林金乾、林金坤、林金城、林金都各百分之20、25、10、25、20,林金國之遺孀分配六福賓館之所有持分,並附帶決議嘉義之房地產由林儀芳全權處理,全體無異議,至於今日山莊則由林金乾以每月四萬元承租,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之等情,此有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第108至117頁)。可見係由訴外人林儀芳及林金乾等五人所為資產分配之協議,而屬家產之分析及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方式之決定,並非就系爭建物由共有人分管,且就原告否認事後有決議承租日及被告有繳納租金乙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租賃之合法使用權源或有明訂分管協議。

三、又被告另抗辯其自90年間即占有管理目前營業部分,其他兄弟亦各自占有使用範圍,相安無事迄今已10餘年,迄至母親林劉緞於100年2月17日過世前,均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之祖先牌位亦置放在被告占有使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雙方間已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乙節。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有前述長期占用之事實,惟主張被告當時不願以每月4萬元承租,自81年迄今亦未曾支付租金,故兩造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原告已於101年4月23日所為共有物管理決議,乃共有人依修正後民法820條規定之決議方式辦理,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自90年間即占有管理目前營業部分之事實,

此雖為原告所未否認,然依前述81年協議係由被告以每月四萬元承租,承租日另由股東決議以觀,顯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係以出租為管理方式,已如上述,此亦為當時參與協議之被告知悉甚明,被告自難因未經股東決議承租日,或依管理方式繳納租金,而事後逕自主觀認定其係分管該營業部分為使用;再者,原告林金坤、林金都於96年間即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並主張被告與其長子林志忠長期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及其餘被告數人屢次協調,均遭其父子無故拒絕而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以,本院參以上情,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則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當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事,確未另有積極為反對之表示,然此種單純之沉默而基於手足情誼未為制止,參以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自難憑此即認係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表示行為,而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復按,於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修正施行前則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前揭民法第820條,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因此,縱認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然本件原告已另於101年4月23日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由出席人員即原告林金都、林金坤、林夏隆及林元斌等四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69)經決議系爭建物(今日山莊,含登山食堂)一、二樓由林金都、林夏隆管理,三樓由林金坤及被告管理,四樓由林金坤、林夏隆及林金都共同管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23日今日山莊(含登山食堂)共有物管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該會議紀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管理協議之結果,亦顯見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之協議云云,殊無足採。

五、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之4樓除二間房間(即編號A、B部分)由被告上鎖占有管理使用外,其餘均屬開放空間,被告並無限制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雖有於在屋內堆置物品及放置曬衣架,惟係因訴外人林耿逸搭建鴿舍,致被告無曬衣之處,而於4樓部分擺設曬衣架以為曬衣之用,自不得計入被告占有管理範圍內。惟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37.23平方公尺之房間,並堆置物品及曬衣架、沙袋,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日勘驗現場暨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已如上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有之物品及曬衣架等仍留置該房間,並仍有在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林耿逸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確仍有占有使用該部分房間應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之協議、或有經他共有人同意等合法權源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應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遷讓之意思,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