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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金壽

黃順賢被 告 蔡長立訴訟代理人 鄭合同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不滿原告等前依法對其提出竊佔等罪之告訴,竟故意傳送恫赫或羞辱之簡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各7筆、6筆予原告黃金壽、黃順賢,致原告等因而心生恐懼、日夜惶恐,懼怕被告對原告或家人施加暴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陸續有四名男子直接進入原告黃順賢住處惡言相向、威脅及辱罵原告黃順賢配偶,逼迫原告黃順賢夫妻接受兩造土地糾紛之和解條件,原告黃順賢配偶深感恐懼而報警處理。基上,被告不斷傳送簡訊對原告及家人恐嚇、辱罵,更囑他人直接進入原告黃順賢住處滋事,而原告家中均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恣意妄為之惡行,造成原告及家人日夜惶恐,難以成眠,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原告等因被告恐嚇行為,終日陷於恐懼中,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損害,而原告黃順賢為國小畢業,從事機車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黃金壽為國中畢業,受雇為茶葉工作,每年收入約4、50萬元,而被告造成原告等精神痛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威脅或傷害原告,當時有請地方人士協調,但協調不成立,被告有表示善意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等前對其提出竊佔等告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共13筆予原告等,致原告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前揭情詞,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恐嚇危害原告等安全,致原告等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黃順賢年近50歲、國小畢業,從事機車行營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三筆、西元1997年份、1992年份汽車各一部,財產總額為59萬1219元,而原告黃金壽年近49歲,為國中畢業,受雇為茶葉工作,每年收入約4、50萬元,名下有西元1999年份汽車一部,均已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五專畢業,從事房地產及營造工程,於99年度有租賃及營利與薪資所得245萬2105 元,名下有不動產十一筆,汽車三部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55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15頁),及被告對原告等之依法告訴,未以誠意尋求諒解,竟多次以恐嚇為加害行為,致原告等心生恐懼,並擔心家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金額各以1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帶民事卷可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18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100年度訴字第616號)┌──┬─────┬─────┬──────┬──────────────┬───┐│編號│ 發話號碼 │ 受話號碼 │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受話人│├──┼─────┼─────┼──────┼──────────────┼───┤│ 1.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9日 │「去找蔡啟芳罷!注意!你得罪│黃金壽││ │ │ │下午10時47分│太多地方人士,小心,歹路行會│ ││ │ │ │ │碰到鬼。」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0日│「蔡啟芳前立委要請你們夫妻吃│黃金壽││ │ │ │下午11時27分│飽飽!和解又有錢拿!你們是敬│ ││ │ │ │ │酒不吃吃罰酒!等著罷!」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0日│「否則跟你們沒完沒了!蔡啟芳│黃金壽││ │ │ │下午11時24分│絕對不是好欺負的!絕對要你們│ ││ │ │ │ │付出相當的代價!」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你不給洪明和村長面子大家和│黃金壽││ │ │ │下午8時36分 │解!你要付出代價的!」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4日 │「你以為蔡啟芳及林嘉泰議員好│黃金壽││ │ │ │下午12時46分│欺負!小心拿石頭砸(簡訊誤為│ ││ │ │ │ │【鍘】)自己的腳」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你偏偏要告法院!我不會放過│黃金壽││ │ │ │下午1時21分 │你的可惡!」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6日│「我們蔡啟芳請你再來魯古石罵│黃金壽││ │ │ │凌晨零時33分│人垃圾!」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9日│「你以為我跟蔡啟芳前立委是好│黃順賢││ │ │ │下午9時19分 │欺負!你們是自取其辱!」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19日│「我會找人去拜訪你的二哥黃國│黃順賢││ │ │ │下午10時51分│珍。」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21日│「蔡啟芳前立委要請你們夫妻吃│黃順賢││ │ │ │上午2時18分 │飽飽!」、「你們是敬酒不吃吃│ ││ │ │ │ │罰酒!等著罷!」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0日│「蔡啟芳絕對不是好欺負的! │黃順賢││ │ │ │下午11時31分│絕對要你們付出相當的代價! │ ││ │ │ │ │你可以試看看!」 │ │├──┼─────┼─────┼──────┼──────────────┼───┤│ 12.│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0月31日│「你要付出代價的!對你們絕對│黃順賢││ │ │ │下午8時36分 │沒有好處!」 │ │├──┼─────┼─────┼──────┼──────────────┼───┤│ 13.│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7日 │「再不給面子那是自找苦吃!」│黃順賢││ │ │ │下午10時40分│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