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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悉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被 告 孟儀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祥訴訟代理人 張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指定之銀行繳納,而原告原指定被告繳納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指定繳納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土銀信託部託管德昌大埔美開發案信託專戶」,有支票影本、原告民國99年6月2日府城開字第099009300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4頁),顯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市,亦即契約所定給付價金債務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836 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2 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8,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8 月29日依據原告制定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條向原告申購工二區,坵塊編號I-7 、面積4601㎡之生產事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廠房。依前開系爭要點第11條(八)被告應繳納申購用地總價3 %保證金,其後被告並應於審查核准承購後,依系爭要點第24條(一)繳納土地價款20%之自備款,被告於經審查核准承購後,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發票日均為99年1 月5 日、面額為638,836 元、票號JP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以給付土地價款3 %保證金,及面額3,620,073 元、票號JP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自備款支票),以給付自備款,然屆期均未獲兌現。

(二)依被告申購所出具之承諾書,其已詳閱瞭解並同意遵守系爭要點各項規定,查系爭要點第27條規定,承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並接獲原告核發分配位置通知書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款無息退還... ;被告本以定期存款單繳納系爭土地承購應繳之保證金,其後辦理變更為前開票號JP0000000 之支票,惟未獲兌現,依系爭要點第25條之約定視為放棄申購;另依系爭要點第27條之約定及解釋當事人真意,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違約金約定為土地價款之3 %,並無過高,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3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97年8 月29日申購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用地,然適逢金融風暴衝擊,致當時財力無法順利運作,支票跳票,經陳情原告可否退還已交付之保證金及自備款支票,惟嘉義縣政府於99年4 月22日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討論會決議除保證金予以保留外,其餘自備款退回。而現已走出金融風暴,就系爭不動產用地仍願予以買受,況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復未解除,縱有遲延給付期款之情事,被告願支付遲延利息買受系爭土地。

(二)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如已另行出售,且出售之價金高於出售予被告之價金者,自無損害可言,退步言,縱認有損害,應僅係應收保證金所衍生之利息,就此被告願為利息之支出,原告請求保證金之金額容有過高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52 條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8 月29日,依系爭要點第11條(八)第2 項之約定以定期存款存單之方式繳納申購用地總價3 %保證金,並依系爭要點填具申購承諾書向原告申購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用地即工二區,坵塊編號I-7 、面積4601㎡,嗣經原告審核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被告遂依系爭要點第24條

(一)以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繳納承購土地價款20%之自備款,而取回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惟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經原告到期提示後拒絕承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系爭要點、申購表、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1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

⑴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經原告審核核准承購後

,依系爭要點第24點(一)之約定,「自備款按承購土地價款20%計算,於接獲本府(即原告)繳款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納。…原繳保證金如係第2 種或第3 種方式者,需以現金繳納自備款後,本府(即原告)將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退還承購人」、又依系爭要點第25條之約定,「承購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本府提出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3 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見本院卷第5 頁)。則兩造約定給付自備款之期限為被告接獲原告繳款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支票、自備款支票經原告到期提示後拒絕承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於期限內並未履行自備款之繳付甚明。嗣原告再以99年6 月2 日府城開字第0990093003號函通知請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將3 %保證金款項補進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土銀信託部託管德昌大埔美開發案信託專戶』後始得退還原繳交之支票。至於尚未繳納之17%自備款,則請於99年6 月底前以現金繳納至前開專戶,逾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申購」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應遲至99年6 月底前繳納上開保證金、自備款,惟被告屆期並未繳納,業經被告於本院自認因金融風暴逾期仍未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遲延繳款,即應認被告已放棄申購系爭土地,而違反兩造之約定甚明。

⑶ 再依系爭要點第27條之約定,「承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並

接獲原告核發分配位置通知書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等情,兩造均認此屬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而兩造並未明文約定上開違約金作為懲罰性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

⑷ 又被告既有逾期未繳納土地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之違約情事

,原告依系爭要點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於有約定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尚與兩造是否解除契約無涉。

2、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⑴ 按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⑵ 就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

土地之申購用地總價高達2,000 餘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如履行契約,則原告可獲得全部申購用地總價,故一旦任意毀約,對他方之衝擊不小,不僅損失該筆價金收益及利息,且必受有嚴重時間、勞力之損失等情,如遲延之催繳、違約之處理、重新開放申購、召集審核、通知等繁瑣程序,而兩造就違約金係以申購用地總價3 %即638,836 元為約定,即包含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較依一般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申購用地總價

5 %顯然為低,故依一般客觀事實,兩造約定作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尚難謂高。從而,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即屬無據,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