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郭春榮訴訟代理人 郭張枝花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林袁蘭
林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支出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簽立借據並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給付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菸草款項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之事,而依委任關係及借貸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保證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頁),主張被告於同日保證清償原告上開給付之菸草款項123 萬元,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林袁蘭或被告林秀娟應給付原告
123 萬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
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清(被告林袁蘭之子,於95年12月15日死亡)、林隆三均為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之菸農,熟知菸草種植應先向臺灣菸酒公賣局申請許可後且於核定許可種植面積內始得種植給價收購,林俊清及被告等利用91年間即曾出租菸草種植許可與原告等菸農,且菸農確有收到部分繳受菸草之價金情形,林俊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2年3 月間向原告及林隆三稱「本人去台中租了菸草許可證明,得將前開菸草許可證明分租予原告及其他菸農,而每分地只要8,000 元之租金」等語,並請原告、林隆三向其他菸農通知上情,請他人亦來分租許可證明,再由被告2人及劉素芬分別向原告、林隆三表示「林俊清確有菸草承租證明,促成承租交易,將來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農地作賠償」等語,致原告、林俊三因此分別向林俊清承租25甲及9.4 甲地之菸草許可證明。原告本身耕種5 甲地,另將其餘分由其他菸農承租,而其中范耀宗、范綱仁、范綱興均各承租1 甲地之菸草許可證明,所有菸農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後,交給林俊清。
(二)93年3 月15日,公賣局開始菸草之收購作業程序,林俊清及被告等一再推託,拒不辦理收購及驗收程序,並於93年
3 月下旬將嘉義縣中埔鄉頂六農會之400 萬元存款領空,原告探詢內情後始知林俊清並未取得種植菸草許可證明。其中菸農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於前揭案情爆發後,曾向被告及林俊清施壓要求以每甲4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所種植之三甲地菸草,總計123 萬元,被告、林俊清於93年3 月25日表示願意負擔林俊清詐騙所生之債務,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支付,但因被告林袁蘭不會寫字,因此由被告林秀娟簽字,並由林俊清蓋手印,因其等簽寫借據,並保證一定會清償被告、林俊清所負之債務123 萬元,請原告代為清償,故原告才會代被告等人賠償123 萬元與范氏三兄弟,故此筆支出費用,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為此,爰依委任或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林袁蘭或被告林秀娟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袁蘭未向任何人遊說承租菸草許可證明,且被告林秀娟及林袁蘭平日未過問及介入林俊清之工作,係事發後始知悉林俊清與原告間有採購菸草問題,關於林俊清收購私菸未曾為任何保證。被告林秀娟長期在外工作,對家中事務均不知情,當時回中埔家係因身體不適回家養病,被告2 人未收到任何款項,亦未曾表示林俊清有菸名可賣,否則願意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二人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否則原告所簽立之字據應會要求被告二人簽名負責。又原告主張系爭123 萬元之借款,既為借款即非委任支出之費用,而該借款之借款人為林俊清,被告林秀娟只是於93年3 月25日林俊清與菸農會談時,受原告兒子要求代寫借據,該借據除林俊清自己簽名蓋指印外,其餘內容均由被告林秀娟代寫,自始至終未表示向原告借款、保證及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故被告林秀娟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該日林袁蘭身體不適在樓上休息,自始至終均未在場,未表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及委任,亦未叫林秀娟代簽任何字據。
(三)依證人范綱仁所述,其係向原告承租,未曾與林俊清有接觸,只希望將菸草全數賣給原告以解決該事件,故原告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沒有代為履行契約清償債務問題,被告無為任何保證、借款行為,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93年3 月25日「收據」,其正面內容為:「茲收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立此字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郭春榮」、背面為「附註:預付菸草款項切結書,金額結清,若它日另有謠言(謠言二字畫兩橫刪除)需由范耀宗、范耀仁先生自行負責處理,立據人:郭春榮」等內容字據,其正面所載郭春榮之姓名、金額、日期及背面附註內容均為被告林秀娟所填載(下稱系爭收據)。
(二)原告所提出93年3 月25日「借據」,其正面內容為:茲收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123 萬元,立此字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郭春榮,收款人:林俊清」等內容字據,背面空白無記載,其上郭春榮姓名、金額、日期為被告林秀娟所填載,林俊清姓名為林俊清所簽,指印為林俊清所按捺(下稱系爭借據)。
(三)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於93年3 月25日收受原告給付之
123 萬元,渠等並將菸草交付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就給付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三人123 萬元,依委任關係、借貸關係、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並受被告之委任清償林俊清之詐騙所生之菸草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以林俊清向其詐稱已取得菸草許可證明,向原告取得44萬元之租金,及被告保證將來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農地作賠償,其後被告、林俊清拒絕辦理菸草收購、驗收程序,致原告受有7,698,000 元之損害(包含本案給付范綱仁等三人之123 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林俊清對原告既無詐騙款項可言,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委任清償林俊清之詐騙款項,已屬無據。
3、至原告雖提出中埔鄉農會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證明其93年
3 月25日確有提款123 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06 頁),固堪認定於當日提款123 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原告亦自認係將自己所承租之菸草許可證明之部分出租各1 甲之菸草許可證明與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見本院卷第4 頁),且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其等兄弟是向原告承租菸草許可面積,各承租1 甲,每甲8 萬元均交付與原告,均是與原告接觸,不認識林俊清及被告2 人,後來要繳菸時,伊去詢問名冊上的受許可人也都自己有種植菸草,故伊等去找原告解決,原告遂以公賣價每甲41萬元交付伊兄弟
3 人,菸草當場就交給原告載走,因為伊等是向原告承租,故是針對原告,在原告家取得現金各4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故上開菸草許可承租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間,而被告、林俊清均未參與出租之過程,顯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林俊清就上開承租契約對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即無履行清償義務之問題。因之,原告給付該三人收購之菸草款項123 萬元之事宜,乃係本於處理自己與該三人間承租關係之事務所為,並非基於受任人之身分所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支出費用123 萬元,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於前案自陳與林俊清口頭約定(承租菸草許可證明契約)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見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8頁),則原告既係向林俊清承租菸草許可證明,可知被告2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即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義務;復參諸原告所提出95年3 月25日「借據」,其上收款人欄記載為林俊清,且由林俊清簽名並捺印(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復佐以林俊清於前案亦自陳該借據是要向煙農買菸的錢不夠,才向原告借款(見前案卷第115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建村於前案證述:林俊清寫借據的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還給范家三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33頁),亦可知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林俊清,而與被告2人無涉。是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123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至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建村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林袁蘭說願意為他兒子處理債務,被告林秀娟也是出來協調債務,他還於93年3 月底向我父親借123 萬元,要取信其他菸農,被告林秀娟借這筆錢給了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這個借據是被告林秀娟寫的,手印是林俊清蓋的,林袁蘭也在場,我也在場,我父親郭春榮也有去,地點是在林俊清他家,我們是把錢拿過去林俊清他家給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第135 ~136 頁)、於前案中證述:(問:寫借據之目的)那是林俊清排給范耀宗、范綱仁、范綱興,他們三人沒辦法賣出去,所以就找我父親,我父親才會去找林俊清,所以寫借據的時候,他們三人也有在門外等語(見前案卷第133 頁)。然查:
⑴ 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伊沒接觸過林俊清,也不認識林
俊清、被告,是到原告家取得現金123萬元,原告與被告私下怎麼處理,伊不瞭解,原告並未帶伊等去找過林俊清,亦不知林俊清家在何處,93年3月25日確定原告沒帶伊去見林俊清,沒見過系爭收據或借據,無親眼目睹系爭收據記載經過,不知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而證人范綱仁乃當時因向原告承租菸草許可證明,事後菸草證明無法遭收購之人,果因由林俊清安排菸草許可、遭林俊清詐騙而前往林俊清住處催討款項,自不可能表明從未接觸被告、林俊清,亦未至林俊清家過,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記載「范耀宗、范耀仁」,不僅漏未記載范綱興之名字,且誤載范綱仁之名字為「范耀仁」,果原告提示該收據與證人范綱仁等三人,則就上開錯誤竟未發現並更正,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范綱仁於本院之證述,應無虛偽之情而堪採信。則證人郭建村證述范綱興等三人由林俊清排許可證明,且三人均於寫借據之時在門外等語,已與原告自陳出租許可證明與范綱興等三人,且該三人不願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177頁)不符,亦與證人范綱仁所述僅與原告接觸,未至林俊清住處等情不符,是證人郭建村因係原告之子,所述難免偏頗,即難盡信。
⑵ 況證人郭建村就上開借款情形亦證述是林俊清蓋手印,林
俊清寫借據之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等語,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亦知悉當日借款之當事人為林俊清甚明。
3、原告雖以林袁蘭當時表示不會寫字,且由林秀娟代寫,故被告2 人均係為借款人云云。然在場之人與契約當事人並非等同視之,否則原告方之家屬在場豈非均屬借款債權人,況系爭借據上明確立有「收款人欄」,且由林俊清簽名於該欄位並捺印,業如前述,果被告林袁蘭亦同為借款人,僅因不會寫字之情而無法自書借款內容及姓名,亦可捺印指印於上,然系爭借據之收款人記載為林俊清,且僅有林俊清捺指印於上,而書寫借據之被告林秀娟均未在收款人欄簽名或捺印,堪可認定借款契約均無使渠等成為借款當事人,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袁蘭在場、被告林秀娟代寫即表示亦為借款人,尚屬無據。
(三)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1、按保證契約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獨立於被擔保主債權債務關係外之獨立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被告於93年3 月25日所保證之內容,乃保證清償被告、林俊清所負之123 萬債務(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原告所述,係以被告為123 萬元之債務人本人,並非以被告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人,則原告所述之保證,即非民法之保證契約,堪足認定。
2、況證人范綱仁於本院證述:原告未帶伊兄弟3 人去找過林俊清,亦未聽聞被告2 人有何向原告保證一定清償123 萬元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上開123 萬元菸草收購款,主張基於保證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四)再證人郭建村於前案證述寫系爭借據時,有伊、被告2 人、林俊清、郭照棋及原告在場等語(見前案卷第133 頁),而原告自陳93年3 月25日當日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並未一同前往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郭照棋以證明「被告確以虛偽不實謊言,致原告損失甚鉅」(見本院卷第83頁),另傳喚證人范揚河、賴芳德、陳信村、陳龍琰等其餘證人,均係以被告、林俊清涉犯詐騙犯行經過為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兩造間於93年3 月25日有無委任、借貸、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況原告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包含本案給付范綱仁等三人之123 萬元),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傳喚各該證人證明受詐騙經過,顯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函詢被告林袁蘭92年1 月至12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非就證明兩造於93年3 月25日間有無委任、借貸、保證關係存在所必要,故其請求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借貸或保證關係之存在,原告依委任或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