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妤軒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錦順原 告 高月娥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被 告 侯福財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妤軒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迄民國一百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妤軒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妤軒、陳錦順、高月娥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妤軒因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並已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認知及語言功能顯著減退,復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陳妤軒之父陳錦順,依前揭規定聲請指定其為本件訴訟原告陳妤軒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台北榮總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指定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先此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醫療費核實計算、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陳錦順、高月娥為原告,並擴張或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妤軒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6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1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擴張及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後述情詞置辯(詳見乙貳、二部分)。惟此屬擴張或減縮聲明,且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本院審理時均得加以利用,有助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而能統一解決紛爭,並符合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侯偉俊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HK-267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往南即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60公里400公尺處,適有訴外人黃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陳妤軒行經該處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滑行至交叉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內並起火燃燒,原告陳妤軒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氣腦、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肺挫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共計百分之20體表面積、雙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又訴外人侯偉俊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車道中,且行經交叉路口處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原告陳妤軒受有前揭傷害,而訴外人侯偉俊亦於該次車禍中喪生,訴外人侯偉俊於為前揭行為當時未滿20歲,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㈠原告陳妤軒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99年12月6
日至100年1月6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共支出6萬6455元【計算式:650+356+47993+17456=66455】。於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4日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支出1萬1263元、於99年6月24日至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29日間在振興醫院共支出13萬9896元【計算式:115211+24685=139896】,總計已支出21萬7614元【計算式:66455+11263+139896=217614】。
⒉看護費用:原告陳妤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醫院搶救,
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其後持續治療復健,病況雖有些許好轉,惟經台北榮總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評估報告,仍有接受照養之必要,故原告陳妤軒仍須接受看護,而原告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4日間在院看護支出5萬2700元,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計7.5個月)在家看護部分,依外籍看護每月雇主應負薪資2萬0754元計算,合計15萬5655元【計算式:20754×7.5=155655】,總計20萬8355元【計算式:52700 +155655=208355】。
⒊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及財團法人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於91年9月26日創社字第910040號函表示: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約為1萬8988元(含胃管、氣切管、紙尿褲、看護墊、3m紙膠、普通棉棒、口腔棉棒、Y紗、優碘、衛生紙、安素食品、抽痰管等),故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7.5個月)總計已支出14萬2410元【計算式:18988×7.5=142410】。
⑵又原告陳妤軒現於振興醫院持續緩慢復健中,腿部仍有百分
之26燒傷及右眼全盲、大小便失禁,故原告陳妤軒仍須接受看護、使用個人衛生用品(含紙尿布、紙尿褲等)、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而個人衛生用品等,依每月用量共支出費用1萬0085元、每月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5600元、每月至振興醫院就診3次,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合計每月所需之費用1萬6135元,加計看護費用2萬0754元,每月支出前揭費用總計3萬6899元【計算式:20754(看護費用)+10085(衛生用品費用)+5600(交通費用)+450(醫療費用)=36889】,並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萬5000元。再者,原告陳妤軒於100年2月1日時為20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於20歲時之平均餘命為63.12年,茲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63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1萬5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79年次,將於102年6月
30日(23歲)畢業投入工作,工作至65歲退休,可工作年資為42年,以目前基本工資1萬7880元,每年可得薪資21萬456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為492萬8443元【計算式:214560×22.97=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之青春年
華,學識及人生閱歷即將開始,卻遭逢此一變故,不僅無法貢獻社會,原本大好人生前景亦頓成泡影,並累及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爰請精神慰撫金610萬元。
⑹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59萬6822元【計算式:
217614+208355+142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需分擔訴外人黃詩涵之過失責任比例,肇事主因六成,故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肇事次因四成,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63萬872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機車保險金162萬4452元,尚得請求301萬4277元,僅請求300萬元。
㈡原告陳錦順、高月娥部分:原告二人為原告陳妤軒父母,原
告陳錦順高職畢業,現服務於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63萬5464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仍須償還貸款;原告高月娥則係高職肄業,現服務於建祥藥局,年薪所得31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陳妤軒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陳妤軒成為植物人狀態,原告二人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陳妤軒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原告陳妤軒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原告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原告二人與原告陳妤軒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亦深,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各賠償250萬元之慰撫金。然考量需分擔訴外人黃詩涵之過失責任比例(肇事主因六成),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肇事次因四成),爰追加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依比例酌減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妤軒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妤軒主張部分:㈠醫療費用:有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房費1600元,振興醫院
病房費差額1萬6200元、病房膳食845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費1900元、振興醫院病房費差額2萬3400元、病房膳食770元,原告應證明有住差額病房之必要,且膳食費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刪減。
㈡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其中餐費4500元、健保費1147元,
分屬外籍看護生活支出及雇主應支付之健保費,非屬損害範圍,且在院看護與外籍看護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重疊計算,均應予扣減,並同意外籍看護費用依每月20754元計算。
㈢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該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5528
元計算。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2月9日以北總復字第1000030108號函所載僅為略估值,其中尿布費用部分顯然超出原告自陳每月1412元,應以原告自承為準,且管罐食品、棉花棒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主張有此部分支出,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準,原告既未證明實際支出,實無單憑前揭函件或財團法人創世文教基金會之統計數據逕予推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於每月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就原告陳妤軒主張個人衛生用品部分,顯係庭期始開立,且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陳妤軒可以行走,並有全時看護陪同,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計程車資1千餘元為虛增。又依前揭鑑定報告以觀,原告自100年2月起逐漸好轉進行復健,迄至100年7月6日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約莫半年,已將依賴看護全時配合照顧列為短期復健目標,是需全時看護期間絕非需至原告餘命之日,雖鑑定機關未能提供所需期間,但被告認為最多應在2、3年內應可達成短期復健目標,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期間應計算至餘命,顯與鑑定報告結論不符,容有未當。
㈣減少勞動能力: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9月26日以北總神
字第10000236816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記載,自行為觀察,數次評估分別由雙親或外勞陪同,可獨立行走、不須扶持,外觀及舉止合宜,眼神對視良好,可理解多數工作指令,對答內容大致切題,精細動作可勝任抓握及紙筆作業,顯示事故後所為治療,原告陳妤軒行為外觀應已足以獨自完成,較至同年1月29日前自振興醫院出院時病歷記載之情形復原甚多,現已脫離植物人狀態,殆屬無疑。又前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陳妤軒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顯著下降,吻合個案目前獨立生活技能不足,依賴看護全時照顧的現況等語,但由原告陳妤軒復原情形,及本次鑑定建議接受持續復健治療,短期目標為配合照料,中期目標進行生活自理訓練,長期目標則依復原狀況規劃庇護型就業職能等情以觀,原告目前情形應屬持續復健且呈康復狀態,在原告病況尚未完全穩定且持續好轉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對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在醫學為判斷,原告主張其為植物人狀態,除與事實不符外,其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計算損害,亦有未當。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係肇因於搭載原告陳妤軒之訴外人黃詩涵
違規左轉、闖越紅燈,碰撞綠燈直行之訴外人侯偉俊,致生車禍事故,且訴外人侯偉俊因此死亡,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精神損失,係由訴外人黃詩涵嚴重違規所致,訴外人侯偉俊同屬受害人,被告亦遭喪子之痛,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請斟酌本件肇事責任。
㈥又依員警於99年1月24日之職務報告書顯示,訴外人侯偉俊
機車通過警員所量測路口寬度22.5公尺之時間約為2秒,則訴外人侯偉俊通過路口時速為40.5公里(22.5÷2×3600 ÷1000=40.5),並無超速之情形。再自翻拍照片顯示時間最小單位為「秒」,無法計算至1/10秒以下之通過路秒數,但至少可以肯定通過路口時間應為1點多秒,若採中間值計算
1.5秒計算,則訴外人侯偉俊時速為每小時54公里(22.5 ÷
1.5×3600÷1000=54),相當接近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就因監視畫面最小計時單位不夠精準,通過路口時間每隔1秒,時速相差40.5公里,且警員所認定通過路口時間與所量測距離,有如前揭所示之錯誤,刑事案件判決據此認定訴外人侯偉俊穿越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1公里,自嫌速斷。再者,訴外人黃詩涵遇有禁行機車標線,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斜切進入交岔路口,在路權歸屬上等同闖越紅燈,加上訴外人黃詩涵提早斜向穿越上坡路段,事故路口約為上坡路段終點,則於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且燈號為綠燈直行之訴外人侯偉俊,誠難預見對向車道上訴外人黃詩涵提前違規左轉之行為。故就車禍事故訴外人黃詩涵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任,而訴外人侯偉俊因騎乘於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負擔百分之20與有過失責任,因原告為訴外人黃詩涵附載之人,應與其負同一與有過失責任。
二、又本件追加陳錦順、高月娥為原告,並各自追加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為全新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所謂訴之追加,必須是以原繫屬法院之訴訟,就訴之要件之一部分,因起訴有遺漏或調查證據後出現起訴當時不知之事實始得追加,非將全新民事訴訟事件直接併入已繫屬案件,若然准許除將延滯訴訟外,亦將嚴重妨礙對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斷無單憑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而否定訴之追加之前提要件,逕行將另一民事訴訟事件以追加方式併入已繫屬案件。再者,原告目前已脫離植物人狀態,且半年內復原情況甚佳,顯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等判決意旨,應未構成「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父母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陳妤軒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而訴外人侯偉俊亦於該次車禍中喪生,訴外人侯偉俊於為前揭行為當時未滿20歲,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21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5至58、66至68頁)。被告雖未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惟以其子侯偉俊並無超速之情形,且警員所認定侯偉俊通過路口時間與所量測距離有錯誤,刑事案件判決據此認定訴外人侯偉俊穿越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1公里,自嫌速斷,而訴外人黃詩涵提前違規左轉之行為,就車禍事故應負擔較重肇事責任,而訴外人侯偉俊因騎乘於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負擔較輕之與有過失責任等前詞為辯,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侯偉俊是否有超速等過失,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訴外人侯偉俊於9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HK-267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往南即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260公里40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前,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第二快車道穿越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黃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陳妤軒,自嘉義市東區「耐斯百貨」出發,沿內側第
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欲返回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後前往嘉義大學民雄校區,而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南側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接左轉,其機車引擎右側遂與訴外人侯偉俊所騎機車車首,在交岔路口南側與南向內側第二快車道交界處發生嚴重撞擊,雙方人車倒地滑行至交叉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內機車起火燃燒,原告陳妤軒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氣腦、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肺挫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共計百分之20體表面積、雙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訴外人侯偉俊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之傷害,因傷重當場死亡等情,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侯偉俊、黃詩涵騎乘之機車分別倒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上;訴外人侯偉俊機車車首及黃詩涵機車引擎右側均嚴重毀損,二車均有起火燃燒之痕跡;又訴外人侯偉俊機車倒地刮痕方向約為南北向,起點為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車道之內側第二快車道之交界處,向西南方向延伸約15公尺,機車最後靜止在第二、三車道交界處;訴外人黃詩涵機車之刮痕約為南北向,起點及倒地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機車道內,最後靜止在訴外人侯偉俊機車之西南側,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卷相驗卷第11至24頁);又該路段南北向內側一、二快車道畫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見刑事相驗卷第42頁)。參以前揭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延伸方向、二車毀損情形,及倒地相對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侯偉俊機車倒地造成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第二快車道交界處刮痕;訴外人侯偉俊直行之機車車首撞擊左轉之訴外人黃詩涵機車引擎右側,訴外人侯偉俊機車往南所產生之慣性力量帶動訴外人黃詩涵機車滑動,產生南北向倒地刮痕,二車最末靜止在交岔路口南側車道內;二車毀損嚴重,又有燒灼痕跡,二車中至少應有一車有超速之情事,始發生嚴重撞擊,並導致機車燃燒。再者,於該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經勘驗事發時之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驗卷證物袋內),光碟內儲存有名稱「九八一二一三臺中銀行」之資料夾,資料夾內置有一影像檔案,播放影像檔案,顯示地點為一交岔路口,畫面左下右上可見兩道行人穿越道標線,左側僅見部分;播放至西元2009年12月13日17時26分27秒時,有與刑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翻拍照片相同之內容;經連續播放,見一輛機車快速通過交岔路口,其方向號誌為綠色,機車速度遠較其他車輛為快,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突見商家外牆變亮,後方汽機車減速並朝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24頁)。又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向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臺中商業銀行調取所得,監視器係自路口東南朝西北方向拍攝,路口即為事發地點,該處於98年12月13日下午之時段僅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據證人汪宏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同刑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關於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誤點七分鐘,此事故正確發生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29秒,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1月23日字第0990017758號函可參(見刑事上訴卷第46頁)。綜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同,畫面所顯示者為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機車穿越交岔路口後,牆面出現火光映照之亮光,後方汽機車輛頓時減速朝內側車道前進,足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起火並阻滯車道;而當日下午僅有本件車禍,則穿越路口造成起火燃燒及阻滯交通之機車,應係訴外人侯偉俊之機車無疑,則訴外人侯偉俊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即南北向之號誌應係綠燈,東西向往嘉義大學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訴外人侯偉俊機車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26分27秒,而由其車行方向北向南停止線起通過路口至南側斑馬線之行駛時間,約為1秒,該路口之距離為22.5公尺,依訴外人侯偉俊機車一秒前進22.5公尺換算,其穿越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81公里(一秒22.5公尺,一小時為3,600秒,一小時前進8萬1千公尺,時速81公里);另參以本件車禍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同刑事相驗卷第157頁),並審酌二車碰撞後,訴外人侯偉俊機車倒地後有長達15公尺之刮地痕,該機車並起火燒燬,而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黃詩涵既係左轉,衡情其車速應無過快之情事;反之,訴外人侯偉俊車行方向是綠燈,於過路口後隨即發生上述嚴重之碰撞,並導致機車起火燃燒,若非因訴外人侯偉俊之車速過快,當無發生本件嚴重車禍之理,前述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尚屬可信,訴外人侯偉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前揭刑事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其子侯偉俊並無超速之情形乙節,顯與前揭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之子侯偉俊騎乘機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注意,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且夠注意下,竟未注意前揭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即貿然以時速81公里之超速並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前進,而與原告陳妤軒發生嚴重撞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侯偉俊駕駛重機車,進入中線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60至163頁),且訴外人侯偉俊又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事,已如上述。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訴外人侯偉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原告陳妤軒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訴外人侯偉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偉俊尚未成年,被告為其父,是被告對於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已堪採認,被告依法即應與訴外人侯偉俊對原告陳妤軒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子侯偉俊前騎乘機車於97年間已有兩次之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1年1月12日嘉監義四字第1012000186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而事發時其年已19歲,對於前揭交通規則及個人安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而竟不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超速行駛肇事,自難謂其已盡監督及無疏懈,雖其子侯偉俊亦不幸傷亡,然仍難據此為卸責。從而,原告陳妤軒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妤軒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等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妤軒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99年12月6日至100年1月6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共支出6萬6455元;於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4日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支出1萬1263元、於99年6月24日至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29日間在振興醫院共支出13萬9896元,總計已支出21萬7614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除各該醫院病房費差額1萬6200元、1900元、2萬3400元及病房膳食770元、8450元,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其中190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扣除外(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採認;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妤軒因前揭嚴重傷害住院手術及治療,並曾呈四肢癱瘓、吞嚥困難,而有尿管及鼻胃管類似植物人狀態,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是以,基於其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按之前揭判決說明,原告陳妤軒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者,原告陳妤軒於99年6月24日、100年1月6日兩次入院時確實因無健保病床,故先入住雙人健保差額病房,待有健保病床轉床等情,亦有振興醫院101年1月16日101振醫字第0000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確有前述病房之必要費用無訛。基此,原告陳妤軒主張其因受害而增加前揭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計為21萬5714元(00000000000=215714)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㈠原告陳妤軒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醫院搶救,仍呈
現植物人狀態。其後持續治療復健,病況雖有些許好轉,惟經臺北榮總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評估報告,仍有接受照養之必要,故原告陳妤軒仍須接受看護,而原告陳妤軒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4日間在院看護支出5萬2700元,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計7.5個月)在家看護部分,依外籍看護每月雇主應負薪資2萬0754元計算計15萬5655元,合計20萬8355元乙節。惟扣除99年6月17日迄至同年6年24日在院看護與外籍看護重疊計算部分之費用5534元部分(20754×8÷30=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為20萬2821元(00000000000=202821),已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及身體檢查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66至68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原告陳妤軒於車禍事故後,造成頭部外傷、腦損傷、氣腦
、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肺挫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共計百分之20體表面積、雙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有水腦症、腦膜炎、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術後,於98年12月13日在嘉基醫院急診行緊急口腔及臉部修補縫合手術治療,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14日因氣胸行胸管置放術治療,嗣於同年12月22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氣切,下肢燒傷傷口清創、牙齒顎間固定術,並陸續進行傷口植皮手術,於99年3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5月27日轉至陽明醫院型慢性復健療程,復於99年6月24日入振興醫院,於同年7月6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手術,後因腦膜炎等陸續接受引流手術,迄至99年12月6日病況穩定,因上述疾病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尿管及鼻胃管存,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故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前述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再者,原告陳妤軒之病況,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亦經該醫院以該病患因外傷性腦傷,開顱術併四肢無力,肌力在上肢為4分(總分5分),在下肢為3至4分,併發兩下肢之燒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水腦症(腦室腹腔分流術後),於住院時之評估:雙下肢之疼痛感覺及本體感覺皆受損,靜態站姿平衡能力中等,動態站姿平衡差,巴氏量表分數為55分(滿分為100分)。上述各項評估顯示病患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缺損,加上視力差、平衡功能差、肌肉力量差等因素,揭會造成跌倒可能性增加,故須看護全日照顧(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2000元)等情,有該醫院100年3月1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256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64至66頁)。是以,原告陳妤軒自本件車禍事故後,須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需要看護照顧,核無不合。基此,原告陳妤軒主張其迄至100年1月31日止計花費看護及照護費用20萬2821元乙節,亦堪採認。
三、其他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㈠原告陳妤軒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於91年9月26日創社字第910040號函所示之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其費用,每月約為1萬8988元(含胃管、氣切管、紙尿褲、看護墊、3m紙膠、普通棉棒、口腔棉棒、Y紗、優碘、衛生紙、安素食品、抽痰管等),故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7.5個月)總計已支出14萬241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惟被告則以原告既未證明實際支出,實無單憑前揭函件或該基金會之統計數據逕予推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陳妤軒現已脫離植物人狀態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妤軒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業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8年
12月22日行氣切,於99年11月9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手術,因上述疾患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尿管及鼻胃管存,迄至100年1月29日出院,嗣其意識雖有逐漸恢復,並接續接受復健,惟日常生活仍無法自我照顧,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6、54、66、67頁)。是以,原告陳妤軒因曾成為植物人,並氣切及鼻胃管餵食,嗣雖其意識逐漸恢復,並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自我照顧,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形,則其請求在此期間,因此另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自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陳妤軒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部接受治療,住院
期間每月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所需花費金額,其中尿布約2至3天使用一包,估計每月3000元至4500元、管灌飲食每天約7至8罐,估計每月管灌飲食費用1萬3650至2萬4000元,棉花棒依每月使用頻率及用途,估計每月100元至500,合計每月所需花費之生活必需用品金額約為1萬6750元至2萬9000元,而該基金會(含胃管、氣切管),於94年間每月約1萬9000元,約可負擔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之基本消費金額,但若需使用特殊管灌飲食則超出該金額等語;又一般不含管罐飲食及抽痰管之費用,單純含紙尿褲、看護墊、棉花棒、濕紙巾等,每月約需花費5000元,以植物人狀態(未氣切),仍有時需抽痰管抽痰及管罐飲食,在機構內以大批購買方式,可節省成本,一般約2萬元實屬合理,若以個人購買,則約需2萬2000元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9日北總復字第1000030108號函、振興醫院101年1月16日101振醫字第000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27頁)。本院審酌原告陳妤軒之前揭病況及所需花費,其主張其在此期間,每月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平均以1萬8988元計算,雖未據提出全數之收據,惟尚未過高,應屬合理。是以,原告陳妤軒主張其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31日止,總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4萬2410元乙節,亦堪採認。
㈡原告陳妤軒主張其現於振興醫院持續緩慢復健中,腿部仍有
百分之20燒傷及右眼全盲、大小便失禁,故原告陳妤軒仍須接受看護、使用個人衛生用品(含紙尿布、紙尿褲等)、計程車代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而個人衛生用品等,依每月用量共支出費用1萬0085元、每月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5600元、每月至振興醫院就診3次,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合計每月所需之費用1萬6135元,加計看護費用2萬0754元,每月支出前揭費用總計3萬6899元【計算式:20754(看護費用)+10085(衛生用品費用)+5600(交通費用)+450(醫療費用)=36889】,並依被告應負4成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陳妤軒僅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萬5000元。又原告陳妤軒於100年2月1日時為20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於20歲時之平均餘命為63.12年,茲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63年),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1萬5000元乙節,已據提出傷勢照片、統一發票、振興醫院職能治療卡、計乘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2至252頁)。雖被告以依臺北榮總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原告陳妤軒可以行走,並有全時看護陪同,無搭乘計程車必要,計程車資1000餘元為虛增,且自100年2月起逐漸好轉進行復健,迄至100年7月6日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約莫半年,已將依賴看護全時配合照顧列為短期復健目標,需全時看護期間絕非需至原告餘命之日,雖鑑定機關未能提供所需期間,但被告認為最多應在2、3年內應可達成短期復健目標,原告陳妤軒主張外籍看護期間應計算至餘命,顯與衡鑑報告結論不符,容有未當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妤軒於前揭事故發生後,除有首揭之各病況外,迄至
100年1月29日出院,日常生活仍無法自我照顧,故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66頁),已詳見上述。又就原告陳妤軒之病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函覆:病患陳妤軒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致四肢無力、吞嚥困難、小便失禁、雙側視力不良與認知功能損傷,故無法自我照顧,需要看護照顧,受傷後期間經積極復健,依據病歷記載至90年1月29日止,仍無恢復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看護照料,病人雖然年輕,但神經復健時間可長可短,且受傷已超過一年仍留下後遺症,臨床上無法預測其看護照護期間,需依照實際診療結果為準,此有該醫院100年5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00011978號函可按;又經該醫院復健醫學部鑑定結果,個案(陳妤軒)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顯著下降,溝通與社交能力相對保留較佳,但社區應用、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與自我引導四項量表分數則相對低落,吻合個案目前獨立生活技能不足,依賴看護全時照顧的現況等情,有該醫院100年9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00023816號函暨所附復健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可憑,迄至101年1月間本院再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於101年1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010001338號函覆病患陳妤軒之前揭病況,並仍載述病人雖然年輕,但神經復健時間可長可短,且受傷已超過一年仍留下後遺症,臨床上無法預測其看護照護期間會有多久,需依照實際診療結果為準,建議每六個月定期追蹤,此亦有該醫院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2、224頁)。可見原告陳妤軒經治療及復健,意識雖有逐漸恢復,但仍無獨立生活技能,需依賴看護全時照顧之現況,依現階段病況,並無證據顯示其未來有自理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抗辯認原告陳妤軒最多應在
2、3年內應可達成短期復健目標(配合照料),其外籍看護期間不得計算至平均餘命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陳妤軒因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氣腦、顏面骨骨折
、下顎骨骨折、肺挫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共計百分之20體表面積、雙側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現仍有小便失禁、雙側視力不良與認知功能損傷,日常生活仍無法自我照顧,故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詳見上述。是以,依原告陳妤軒之病況及燒傷情況,顯難認其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原告陳妤軒主張其每月復健而支出計程車代步交通費用乙節,應堪採認。又參以原告陳妤軒平均每隔一日至醫院進行復健,每月平均約12次(100年8月11次、100年9月計有14次、100年10月計有11次),每次往返支出計程車費計400元,則每月支出交通費用為4800元、門診醫療費用450元(每月至振興醫院就診3次,得利用復健行程,不另計交通費用),合計交通及醫療費用5250元,此有前述傷勢照片、振興醫院職能治療卡、計乘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亦堪採認。
⒊又原告陳妤軒已於100年1月29日出院,在家看護照顧及至醫
院持續復健中,因腿部仍有百分之20燒傷及右眼全盲、大小便失禁,故原告陳妤軒仍須接受看護,及使用個人衛生用品(含紙尿布、紙尿褲等)及定期換藥,依用量包含紙尿褲、紙尿片每月使用各4包(每包各230元、130元),看護墊每日1至2片,每月約4包(每包145元)、濕紙巾每月4包(每包70 元)、衛生紙每月8包(每包20元)、棉花棒每日30至40支(5小包),每月150小包(每小包6元),另清潔用品,包括生理食鹽水每月10瓶(每瓶30元)、優碘每月2瓶(每瓶150元)、滅菌紗布塊每月200包(每包5元)、燙傷藥膏每月4條(每條150元)、3M低過敏紙膠布每月4捲(每捲60元)及保護燒傷皮膚使用之消毒水每月3瓶(每瓶190元)、嬰兒油每月2瓶(每瓶150元)、凡士林潤膚乳液每月1瓶(每瓶185元),此部份合計每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68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按,應堪採認。
⒋基上,原告陳妤軒主張其自100年2月1日起,每月個人衛生
用品及清潔用品支出6855元、交通及醫療費用5250元,合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1萬2105元,加計前述看護費用每月2萬0754元,總計每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萬2859元乙節;又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係按月支出,原告陳妤軒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及被告有遲延給付一期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則原告陳妤軒請求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前揭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陳妤軒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須長期接受照護迄至
100年2月1日時為20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於20歲時之平均餘命為63.12年,此有戶籍謄本及前揭簡易生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陳妤軒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須看護全日照料,其主張有終身看護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每月之損害3萬2859元範圍,請求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前揭金額,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妤軒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由他人全日照顧,已詳見上述。本院綜合上情,應認其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其因此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陳妤軒目前情形應屬持續復健且呈康復狀態,在其病況尚未完全穩定且持續好轉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對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在醫學為判斷,其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計算損害,亦有未當云云,尚無可採。㈡次查,原告陳妤軒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就讀嘉義大學,應可預計將於102年6月30日(23歲)畢業投入工作,工作至65歲退休,可工作年資為42年,原告陳妤軒主張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此有戶籍謄本、基本工資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107頁)。則其主張自102年7月1日起算,尚有42年之繼續勞動之期間,並按前述基本工資計算乙節。本院審酌原告陳妤軒因正值就學中,並無證據以證明於受侵害前,依其身體、教育程度、技能及社會經濟等各方面,實際可得之收入約多少,但原告陳妤軒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身體狀況健康良好,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故於畢業後,自可投入就業市場,佐以自100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係一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數作為原告陳妤軒每月之收入標準,尚屬妥適,經計算至原告陳妤軒65歲退休時止,依原告陳妤軒所主張之尚可工作42年即504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妤軒因本件事故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484萬9022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27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妤軒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至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薪資1萬7880元計算,其金額為484萬90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妤軒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年僅19歲之青春年華,學識及人生閱歷即將開始,卻遭逢此變故,不僅無法貢獻社會,原本大好人生前景亦頓成泡影,並累及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抗辯訴外人侯偉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精神損失,係由訴外人黃詩涵嚴重違規所致,訴外人侯偉俊同屬受害人,被告亦遭喪子之痛,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妤軒因前述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入住加護病房及多次手術、住院與復健治療,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已詳見上述,其間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功能受損致須他人照料,尚難謂客觀上原告陳妤軒之生理並無受損,故原告陳妤軒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㈡本院參以原告陳妤軒係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
約19歲,正就讀大學一年級,在運動方面極有稟賦,為羽球國手,於98年度有獎金給予及薪資所得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訴外人侯偉俊於事故時年約19歲,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於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餘元;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私人公司員工,高中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63萬餘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兩造及訴外人侯偉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111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陳妤軒所受傷害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經濟狀況,及原告陳妤軒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妤軒原為羽球國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及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陳錦順、高月娥為其父母,此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原告陳妤軒遭受此等嚴重傷害而無法與其親密共享天倫之樂,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陰霾,自得認其等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任何人處此情況自必感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可言喻,是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錦順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年薪資所得約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原告高月娥為高職肄業,現服務於藥局,於99年度年薪資所得約3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頁),並參以訴外人侯偉俊、被告等之前述收入及資力,與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學歷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妤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及照護費用、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700萬9967元【計算式:215714+202821+14241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陳妤軒請求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3萬2859元;又原告陳錦順、高月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100萬元,均屬有據。
八、至被告抗辯由原告陳妤軒復原及繼續復健治療情形,短期目標為配合照料,中期目標進行生活自理訓練,長期目標則依復原狀況規劃庇護型就業職能等情以觀,原告陳妤軒目前情形應屬持續復健且呈康復狀態,依現階段病況,最多應在2、3年內應可達成短期復健目標(配合照料),其外籍看護期間不得計算至平均餘命,亦無法對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在醫學為判斷,其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計算損害,亦有未當云云。惟原告陳妤軒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得自理生活,應以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至原告陳妤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可能」恢復勞動能力及自理生活,被告得否以此請求減少該部分之給付,係屬另一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按:
一、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妤軒之使用人即黃詩涵駕駛前述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遇有禁行機車標線,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斜切進入交岔路口,其有過失甚明。又參以訴外人黃詩涵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穿越南北向車道,其時東西向號誌為紅燈,訴外人侯偉俊南向直行,其方向號誌為綠燈,訴外人人侯偉俊乃依號誌通行,路權應遜於侯偉俊;黃詩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遽然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車輛對於突如其來進入車道之違規較難防備,轉彎車輛對於依據號誌前進之直行車輛較易注意,黃詩涵違規危險性較大;自路權歸屬及雙方車輛過失行為之危險性,訴外人黃詩涵應負肇事主因、訴外人侯偉俊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60至163頁);又訴外人黃詩涵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訴外人黃詩涵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但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侯偉俊駕駛重機車,進入中線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肇事,為肇事次因,且侯偉俊又有超速違規行駛之情事,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訴外人黃詩涵與侯偉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二人依序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責任後,則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陳妤軒得請求之金額計700萬9967元,於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0萬299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範圍內。另原告陳妤軒得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9858元【計算式:32859×30%=9858】,如有一期遲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額各30萬元【計算式:0000000×30%=300000】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陸、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妤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2萬4452元乙節,此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前述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陳妤軒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陳妤軒之損害額為47萬8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78538】。
柒、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陳妤軒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47萬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20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答辯此追加部分,最遲於是日已收受原告逕送之民事追加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均應予准許。
捌、綜上各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妤軒47萬8538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63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妤軒9858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陳錦順、高月娥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陳妤軒就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勝訴部分,係命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拾、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