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陳志銀被 告 劉川嘉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及同段一七八地號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三五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一○七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四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宏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一光,並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占用之面積 10,800 平方公尺土地移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審理中,原告將被告占用土地面積更正為18,000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43,2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經地政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5,429.76 平方公尺,原告因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15,429.76 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5, 1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土地,面積224,057.71平方公尺、同段178地號土地,面積1,996,298.13 平方公尺,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行政體制劃分而由原告管轄管領(參照森林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稽,既屬原告轄區管領土地,原告即為合法管理機關,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所有權人國家主張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上開105 、178 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 年4 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1077.19 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植檳榔樹、茶樹等,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承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相當於法定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其計算如下:
1.依據土地法第 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故本件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金額百分之8計算,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031元【計算式:30元(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429.7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8 ﹪(法定租金率)=3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則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5,155 元【計算式:
37 ,031 元×5 年=185,155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父劉芳成與訴外人呂敬共同開墾,種麻竹、竹林及雜木,而由呂敬出面向原告切結使用,嗣由呂敬將權利讓渡於被告,故為合法占用,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概予否認之。
2.系爭 105 地號及同段 178 地號林地,第一次登記前為原告管轄大埔事業區第 55 林班,訴外人呂敬因濫墾種植麻竹575 叢,曾立切結書承諾:採取主副產物時,同意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8 條第6 款規定,申請原告核准,於繳納價金後採取,且保證絕不擴大面積增植,如有新墾、擴墾,或違反森林法令時,任由原告收回林地及林地竹林,有呂敬所立「65年11月12日切結書」可考,足見被告之父劉芳成非原濫墾人及切結使用人。縱然被告與呂敬訂定契約受讓呂敬權利,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轉讓,自無拘束原告效力,對原告而言,被告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況被告承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剷除原竹林,改種檳榔。顯然已違反切結約定,原告自得收回土地,不待費舌。
3.早期係依照濫墾清理計畫將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呂敬造林,現在因有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是針對60幾年雙方訂立切結要造林,而系爭土地未符合當初訂約之標準,即造林要達7 成,未達成就無法訂約,切結是要達成7 成才可換租地造林之契約。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內容記載不是很清楚,且未記載本件切結地,因讓渡書內容看起來係讓渡地上物之採取權,至於土地部分應該沒有讓渡,有可能訴外人呂敬認為不可能再拿到承租權,所以讓渡出去就不管了,因為亦未再採收,所以並不知道原告還有上開計畫,故如被告要合法取得承租權的話,必須要由訴外人呂敬重新寫讓渡書,並提出印鑑證明,再由被告簽立切結書才可辦理。而切結書內容為只要在土地上造林沒有違約、存活率達7 成以上,可向原告申請簽約出租土地造林,然依目前國土保持計畫而言,被告地上物茶樹仍要剷除,因最終目的還是要造林。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及同段178 地號國有林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林班地係由被告之父親劉芳成與呂敬一同開墾,當時所種植者為麻竹、竹林或雜木等,並由呂敬出面以其名義與公家機關(光復後接收日本敵產之林務局機關)辦理有關「濫墾地」、「濫植竹林」等切結或契約,由公家機關造冊,以合法使用、開墾該處土地。
㈡、嗣呂敬以書面將系爭林班地相關權利讓渡於被告,並約定俟他日可以變更名義人時再為變更名義。是被告於81年左右或之前,即於系爭林班地進行變更墾植樹種為茶樹、檳榔樹等,而墾植之範圍大約於開始墾植後1-2 年內即已經確定(與先前所墾植範圍略同,乃更換墾植樹種),未有擴大,被告僅於墾植範圍內,因為汰舊換新,將老去或發生病蟲害之舊有檳榔樹、茶樹清理,補栽植幼苗或成樹而已,並未擴大墾植之範圍。
㈢、被告經營管理與使用系爭林班地,係基於呂敬與原告間之契約,及被告與呂敬間之契約關係,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此部分容有誤會,當予以釐清。
㈣、經由證人呂敬到庭之證詞,即可證明呂敬確實曾經將其所管領切結之林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利及其地上作物讓渡予被告,僅呂敬不願意再重新簽署讓渡書。又關於呂敬否認讓渡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之部分,經比對呂敬在鈞院之筆錄簽名、證人結文簽名,以及該讓渡書簽名,發現有相當之相似度。另本件系爭土地實為被告生計之命脈,被告願意依據造林相關規定,由原告提供相關樹苗,被告負責逐步造林並保育,以維護水土保持與山林保育之圓滿,希望能夠有機會符合原告之規定,讓被告有生存之空間。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 105、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行政體制劃分而由原告管轄管領。
2.被告占用系爭 105、178 地號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 年4 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樹、檳榔樹等地上物。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2.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號土地,面積224,057.71平方公尺、同段178地號土地,面積1,996,2
98.13 平方公尺,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因行政體制劃分而由原告管轄管領。上開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在地上種植茶樹、檳榔樹等作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地籍圖可稽。(本院卷第8-12頁)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59 頁)本院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林地,顯為無權占有,被告依法應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父與訴外人呂敬,共同開墾,種植麻竹、竹林及雜木,由呂敬出面向原告切結使用,嗣呂敬已將權利讓與給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3.經查,系爭土地105 地號及同段178 地號林地,第一次登記前為原告管轄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訴外人呂敬因濫墾種植麻竹575 叢,曾立切結書承諾:「採取主副產物時,同意依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8 條第6 款規定,申請原告核准,於繳納價金後採取,且保證絕不擴大面積增植,如有新墾、擴墾,或違反森林法令時,任由原告收回林地及林地竹林」,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番路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呂敬所立「65年11月12日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50-55 頁)。足見被告之父劉芳成並非原濫墾人及切結使用人甚明。再查,訴外人呂敬切結於採取濫墾之麻竹主副產物後,保證絕不擴大面積增植,如有新墾、擴墾,或違反森林法令時,任由原告收回林地及林地竹林。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父與訴外人呂敬,共同開墾,種植麻竹、竹林及雜木為實在。但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 年4 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 部分面積1077.19 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被告墾植檳榔樹、茶樹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顯與訴外人呂敬當初切結土地使用之方法不符。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稱訴外人呂敬已以書面將系爭林班地相關權利讓渡於被告,並約定俟他日可以變更名義人時再為變更名義,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呂敬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卷附讓渡書固然約定訴外人呂敬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雖訴外人呂敬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讓渡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讓渡書上呂敬之簽名與其證人結文、言詞辯論筆錄切結書上之簽名筆跡大致吻合,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2 、129-130 、137 頁)足證呂敬確有簽署讓渡書,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之事實。然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敬係依照林務局早期對於濫墾清理計畫將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呂敬造林,現在因有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主要針對60幾年雙方訂立切結要造林,而系爭土地未符合當初訂約之標準,即造林要達
7 成,未達成就無法訂約,切結是要達成7 成才可換租地造林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林區管理處竹類濫墾地如期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及切結書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4、55頁)訴外人呂敬因造林成林未達7 成,不符合原告清理計畫之要求,故無法與原告定里林地租約甚明。訴外人呂敬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縱認呂敬與被告間之讓渡書為真正有效,呂敬既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自亦無法因此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更何況,縱認呂敬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該讓渡書為被告與呂敬之片面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繼受呂敬之權利,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㈡、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 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再查,被告占用系爭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4352.57平方公尺;系爭17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9平方公尺,其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均位處於嘉義縣番路鄉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深山,交通不便,經濟價值不高,目前由被告種植茶樹,為經濟作物,有固定之收成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105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每個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6 元【計算式:14352.57×30×0.03 ÷12=1,0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每個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 元【計算式:1077.19×30×0.03×÷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共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9,420 元【計算式:(1,076+81)×60=69,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 月 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 ○號及同段178 地號國有林地內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 年4 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2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52.57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1077.1
9 平方公尺,合計15429.7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420元,暨自10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主文關於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