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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吳許綺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廖枝源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廖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3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03月20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廖枝源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為了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獨柏村購地並設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吳許綺文分別於85年11月至86年05月間,共借款【註:原告嗣後更改事實陳述為:被告廖枝源於民國85至86年間,為了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獨柏村購地並設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邀請原告入股。;原告是投資澤源公司及昭宏公司。】給予被告廖枝源82萬元美金現金,原告另於86年02月至05月間多次匯款給被告廖枝源配偶廖翁惠美合計新台幣1,600 萬元。另原告亦有支付82萬元美金給被告,被告廖枝源共計向原告取得新台幣1,600 萬元及美金82萬元,有被告親簽書寫之書面證據可憑。惟幾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迄今已達14年有餘,被告之一切通聯資料均已斷訊,且其財產均已遷至大陸。

二、惟原告將金錢匯往被告之配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於94年間才表示願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予原告,且在辦理過戶同時,被告於四川成都華洋花園大酒店親口承諾,該土地賣出價格若不足償還原告匯款總額,將另以現金償還。土地完成過戶後,因土地閒置過久,當地主管機關成都高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乃計畫變更土地用途,將該土地重新編定為科學園區用地。原告與當地主管機關多次交涉後,該當地主管機關乃同意支付原告545 萬元人民幣以購回該土地,於95年04月03日,當地主管機關成都高新區土地儲備中心完成支付原告545 萬元人民幣,被告廖枝源卻迄今完全避不見面,其餘款項無從追討,顯示其已毫無清償誠意。

三、被告積欠原告1600萬元及美金82萬元(台幣兌美元匯率29.57,折合台幣2424.74萬元),只有登記土地給原告歸還545萬元人民幣(匯率為1:4.381,折合台幣為2387萬6450元),尚積欠一千餘萬元。

四、本件業經陳瓊讚律師及黃政協等人到庭作證,復有借據等資料可稽,又原告確有支付被告系爭金錢,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其抗辯為投資合夥事業。但查被告所成立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上揭二家公司是以大陸獨資企業成立之公司,自非合夥事業,且均為獨資,顯見未將原告列為股東。而被告於民國84年以成立公司為由,邀請原告投資上揭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確有提出股權確認書,足見原告應為股東,竟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是投資澤源公司及昭宏公司,而被告從未否認股東權益確認書是真正,該確認書中寫「茲確認澤源(都江堰)木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吳許綺文,于公元1997年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正投資澤源股份百分之參拾股權確實」但被告卻從未將原告列為股東,被告簽立該確認書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又因為被告未履行投資約定,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又陳瓊讚律師於本案開庭時,證稱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廖枝源承認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以一千萬元和解。陳瓊讚律師並證稱過戶土地給原告是要抵原告匯款被告的錢,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匯給被告的錢當作投資款。足見,雙方已經合意解除投資契約。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已返還部分投資款,其餘投資款拒不清償,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核被告出具借據,並與原告委託之陳瓊讚律師商談和解,同意以一千萬元達成和解,茍未積欠原告系爭一千餘萬元,又何須與原告和解?再者,系爭借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鑑定系爭借據無偽造之虞,則該借據上之大小章為被告所持有,且印文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是偽造負舉證之責,否則應推定為真正。

五、綜據上述,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和解契約(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回條、被告廖枝源手寫金額書面紀錄資料、澤源公司(都江堰)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西元2002年06月13日股東權益確認書、昭宏公司(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暨修改條款、公司登記文件資料、澤源(都江堰)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資料、被告廖枝源暨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據【註:原告於101 年08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陳述稱:該借據的簽立應該是在2002年06月13日股東權益確認書簽立之前後。】、中國農業銀行四川省分行營業部單位開戶申請表、中國農業銀行成都市郫縣支行更換印鑑申請書、昭宏公司(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橢圓印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並請求鑑定借據上之廖枝源印文、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及傳訊證人陳瓊贊、黃政協、董宜生、吳鴻顯、吳宜珍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該書面借據之真實性。被告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非「借貸關係」,而係「合夥關係」間之資金往來。被告廖枝源與原告吳許綺文及訴外人王清泰等人,曾共同合夥出資,以購買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獨柏村之土地,作為設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等之使用及經營,此合夥事實有訴外人王清泰可到庭證明。惟上開位於大陸地區之土地,因閒置過久,於95年間該土地之主管機關即成都高新區土地儲備中心乃計畫變更土地用途,將該土地重新編定為科學園區用地,並以人民幣545 萬元之價格予以徵收購回,且該筆款項由原告所支領。詎料,今原告竟改稱其與被告間之合夥投資為借款,顯非事實。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隱名合夥」之合夥關係,原告亦知悉該二家公司之營運情況。緣民國85年間原告聽聞大陸四川伐木業興盛將有大量利益可圖,遂主動邀集被告共同投資設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惟限於當時原告身份為台北市西門國小老師,原告配偶吳鴻顯先生時任監察院秘書長,兩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要求由具有菲律賓華僑身份之被告掛名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配偶廖翁惠美為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規避82年03月間所訂立之「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係經訴外人黃政協(在昭宏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告知並查明,始知公司並無原告任何股權登記。惟查該訴外人黃政協之身份為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之經理,且實際上為原告之表弟及妹婿,與原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乃原告因礙於當時身份無法親自參與公司營運,而派駐在該公司之代表人。故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應為「隱名合夥」之關係,且原告帳面上無公司股權登記之事實,亦為原告一開始所明知,原告亦有派駐其代表人黃政協於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甚可認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不得因事後公司虧損而矢口否認該「隱名合夥」之事實,向被告要求償還全部投資款項。

三、被告於94年間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郫縣之土地過戶給原告,非為償還原告之投資金額,而係要由原告出面貸款,將該筆貸款資金作為投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用。查94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之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已實際運作,惟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於購置機具後,廠房卻於興建中因資金不足而停止,被告原欲公司之股東再出錢投資使廠房興建完成,然原告拒絕繼續出資,並表明其與中國大陸官方關係良好,可將土地過戶至其名下,由其出面以該土地貸款獲得資金,將可繼續完成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之興建。被告經與其他出資股東討論後,遂同意原告之提案,將該筆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詎料,該筆土地之主管機關即成都高新區土地儲備中心因計畫變更土地用途,將該土地重新編定為科學園區用地,並以人民幣545 萬元之價格予以徵收購回,並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原告,此徵收補償款項之事實直至原告於99年12月間因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被告及其他股東始知上情。其他股東對此徵收補償金部分亦已對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故原告主張被告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郫縣之土地過戶給原告,係為償還其投資金額,及雙方曾於台北陳瓊贊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同意初步償還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且原告竟事後改稱雙方間為「借貸關係」,進而偽造一「借據」,對此偽造借據部分,被告已對原告於鈞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參、證據:提出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名單、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訴外人王清泰、龔崑海、盧朝根於100 年04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及被告於100 年03月30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等資料,並另請求傳訊證人王清泰、盧朝根、龔崑海等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先後追加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履行和解契約(協議)等法律關係,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於101 年03月20日提出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廖枝源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03月20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原告交付給被告82萬美金與1600萬元新台幣所衍生的糾紛,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甚或無書面,但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第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是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枝源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獨柏村購地並設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吳許綺文分別於85年11月至86年05月間,共匯款給被告廖枝源82萬元美金現金,原告另於86年02月至05月間多次匯款給被告廖枝源配偶廖翁惠美合計新台幣1,600萬元,被告廖枝源共計向原告取得新台幣1,600萬元及美金8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回條、被告廖枝源手寫金額書面紀錄資料,且查,被告對於已向原告取得1,600 萬元及美金82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關於上揭匯款及數額之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伊是投資被告所成立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但被告未履行投資約定,被告成立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都是以大陸獨資企業成立之公司,並非合夥事業,且均為獨資,被告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因此,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昭宏公司(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資料,核與原告主張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二家公司成立當時都是以大陸獨資企業所成立之公司,並非合夥事業,且均為獨資之事實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公司當時,未履行投資約定,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之事實,可堪採認。而查,被告雖然辯稱兩造為「隱名合夥」之合夥關係云云,惟按,不論現行商業登記法或大陸地區法規,均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原告究欲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應端視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因為被告登記為獨資即認為原告係欲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願意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之合夥關係云云,僅空言而無稽,缺乏實據,難認可採。

三、本件原告是投資昭宏公司(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揭二家公司成立當時都是以大陸獨資企業名義成立之公司,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以致引起兩造間之權益爭執及債務糾紛。惟由證人黃政協於100 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曾經與被告去過華洋大飯店,最後一次時被告他有提到這塊土地昭宏賣掉時,如果錢不夠澤源將來蓋房子賣房子所賺的錢再給原告,因為原告有一筆錢在被告那裡,被告要用昭宏那塊土地去處理,但仍不夠給原告的錢等語;又陳瓊讚律師於100 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原告的先生跟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原告去假扣押被告的財產以後,原告的先生跟一個兩造間的朋友叫董羽(雨)生(綽號小董)跟我提到這件事情,先前被告回到台北時都是來看我一起去吃飯也有提到兩造之間有投資的事情。原告的先生跟小董來找我的時候提到這件事情,我勸他們不要訴訟,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看他,後來他說他要來台北看我大概去年12月間地點是在台灣工業銀行投信董事長辦公室談這件事情,提到被告把郫縣地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來被徵收了,徵收款抵掉了一部份原告給被告的款項,當場是只有我、被告、小董在場。因為被告在其他地方的土地出賣還沒有完全拿到錢,是被告講說不然償還一千萬,請原告撤銷假扣押,我表示說你最好開票出來,後來被告說他目前土地還沒有完全拿到錢不能亂開票當時沒辦法開票,我也把這個訊息告訴原告的先生,那天協調到此就去吃飯了,我以為他們就此會解決但沒有想到會繼續訴訟。協調當日被告沒有書立任何的書面,在我認知裡面我們三個人講話都算數,因為有數十年的交情。協調當日我沒有具備真正的委任文書,法律上我是協調者,我都是跟原告的先生談這件事情沒有跟原告談。被告將埤縣的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匯給被告的錢相當大的數字,據我所知約台幣四千萬,原告及原告的先生還有被告因為有數十年的友誼所以在商業的知識不是很專業,所以匯錢給他只是口頭說要投資,到底是投資土地還是公司我也不清楚。過戶土地給原告是要抵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匯給被告的錢當作投資款。因為我認知投資公司必須一定要列明資本額若干、投資的股份、金額都要清楚,如果投資土地的話,應該要列明登記名義佔若干、持分多少。」等語。由上揭二位證人黃政協及陳瓊讚律師之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在華洋大飯店已有提到土地賣掉時,如果錢不夠,澤源將來蓋房子賣房子所賺的錢再給原告,因為原告有一筆錢在被告那裡,被告要用昭宏那塊土地去處理,但仍然不夠給原告;被告過戶土地給原告,乃是要抵償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匯給被告的錢當作投資款之故。由上情以觀,足可見雙方在華洋大飯店已經合意解除先前的投資契約,被告才同意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抵償原告先前匯給被告的投資款。被告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之行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於94年間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郫縣之土地過戶給原告,非為償還原告之投資金額,而係要由原告出面貸款,將該筆貸款資金作為投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用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核與證人陳瓊讚律師之證詞內容不符,而且如果要以土地向銀行辦理借款,則以被告之名義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再以土地向銀行辦理借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將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非為償還原告之投資金額,而係要由原告出面貸款云云,有違事理常情,難認可採。證人王清泰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於94年間將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之原因,證稱:「被告告訴我說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先生在當官他們信用比較好可以向大陸的政府借錢出來建設工廠」所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先生在當官他們信用比較好可以向大陸的政府借錢出來建設工廠」云云,乃係僅聽聞被告片面之詞,且與證人陳瓊讚律師之證詞內容不符,因此,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本件兩造於前在華洋大飯店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被告即應返還投資款給原告,被告僅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予原告,抵償返還原告部分投資款,其餘部分投資款則拒不清償,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上揭辯稱兩造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為真實。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於兩個前通知他合夥人聲明退夥,此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所成立之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及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都是以大陸獨資企業成立公司,並未將原告明列為股東。被告嗣後雖然因為原告爭執而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轉移登記為原告,但依證人王清泰之證述,當時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僅只有蓋1/5 ,大家都不願拿錢出來;另證人黃政協證稱澤源公司是運轉中的公司,昭宏是已成立的公司有名稱有廠房但沒設備許多事情都要透過澤源處理。顯然,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設備不足,無法實際運作。而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以大陸獨資企業成立公司,並未將原告明列為股東,被告以獨資之名義成立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在2002年06月13日僅發一張股東權益確認書給原告,惟於股東權益確認書上並無簽署任何約定的事項,被告仍隨時可能不經原告同意而自行處分公司資產,原告的資金實難有週全的保障。因此,原告為求保障與控管資金流向而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且,兩造間亦無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真意,在實質上,應兼有聲明退夥及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存在。因此,本件縱然不依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處理,亦有民法第686條第1項及第70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返還之金額部分,即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由證人黃政協及陳瓊讚律師之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前在華洋大飯店已經有提到土地賣掉時,如果錢不夠,澤源(都江堰)木材有限公司將來蓋房子賣房子所賺的錢再給原告,因為原告有一筆錢在被告那裡,被告要用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那塊土地去處理,但仍不夠給原告;被告過戶土地給原告,乃是要抵償原告匯給被告的款項,因為被告並沒有把原告匯給被告的錢當作投資款之故。上情可見雙方在華洋大飯店已經合意解除先前的投資契約,被告才同意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抵償原告匯給被告的投資款。又本件依據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1600萬元以及美金82萬元(新台幣兌美元匯率29.57:1,折合新台幣2424.74 萬元)。而被告將昭宏(成都)木業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國大陸四川省郫縣土地過戶給原告,僅得抵償歸還原告545 萬元人民幣(匯率為1:4.381,折合新台幣為2387萬6450元),仍尚欠原告16,370,950元。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一:兩造間匯款紀錄┌─┬──────┬──────┬─────┬────────┬───────┬──────┬───────┐│項│日 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銀行 │金額、幣別 │ 卷證頁次 │備 註 ││次│ │ │ │ │ │ │ │├─┼──────┼──────┼─────┼────────┼───────┼──────┼───────┤│1 │86.02.28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臺幣30萬元 │支付命令卷P4│ ││ │ │ │ │ │ │卷一P34 │ ││ │ │ │ │ │ │ │ │├─┼──────┼──────┼─────┼────────┼───────┼──────┼───────┤│2 │86.02.28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大眾商業銀行 │新臺幣470萬元 │支付命令卷P5│ ││ │ │ │ │ │ │、P7下 │ ││ │ │ │ │ │ │卷一P35 │ │├─┼──────┼──────┼─────┼────────┼───────┼──────┼───────┤│3 │86.02.03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大眾商業銀行 │新臺幣102萬元 │支付命令卷P6│ ││ │ │ │ │ │ │上、P13 中 │ ││ │ │ │ │ │ │卷一P32 │ │├─┼──────┼──────┼─────┼────────┼───────┼──────┼───────┤│4 │86.02.03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中國農民銀行 │新臺幣100萬元 │支付命令卷P6│ ││ │ │ │ │ │ │下、P13 上 │ ││ │ │ │ │ │ │卷一P39 │ │├─┼──────┼──────┼─────┼────────┼───────┼──────┼───────┤│5 │86.02.03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華信商業銀行 │新臺幣146萬元 │支付命令卷P7│ ││ │ │ │ │ │ │上、P8 │ ││ │ │ │ │ │ │卷一P33 │ │├─┼──────┼──────┼─────┼────────┼───────┼──────┼───────┤│6 │86.02.03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152萬元 │支付命令卷P9│ ││ │ │ │ │ │ │、P13下卷一 │ ││ │ │ │ │ │ │P31 │ ││ │ │ │ │ │ │ │ │├─┼──────┼──────┼─────┼────────┼───────┼──────┼───────┤│7 │86.03.20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臺幣500萬元 │支付命令卷 │ ││ │ │ │ │ │ │P10 │ ││ │ │ │ │ │ │卷一P36 │ │├─┼──────┼──────┼─────┼────────┼───────┼──────┼───────┤│8 │86.05.19 │吳許綺文 │廖翁惠美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臺幣100萬元 │支付命令卷 │ ││ │ │ │ │ │ │P12 │ ││ │ │ │ │ │ │卷一P37 │ │└─┴──────┴──────┴─────┴────────┴───────┴──────┴───────┘

附表二:兩造間資金往來列表┌─┬──────┬────────┬──────┬───────┬────────┐│項│日 期 │金額、幣別 │當日匯率 │ 卷證頁次 │備 註 ││次│ │ │(美金現金 │ │ ││ │ │ │ 賣出價 ) │ │ ││ │ │ │ │ │ ││ │ │ │ │ │ │├─┼──────┼────────┼──────┼───────┼────────┤│1 │85.11.04 │美金15萬元 │ 27.69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4,153,500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一││ │ │ │ │ │ P197 │├─┼──────┼────────┼──────┼───────┼────────┤│2 │85.11.23 │美金25萬元 │ 27.24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681萬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一││ │ │ │ │ │ P197 │├─┼──────┼────────┼──────┼───────┼────────┤│3 │85.12.23 │美金10萬元 │ 27.25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272萬5,000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一││ │ │ │ │ │ P197 │├─┼──────┼────────┼──────┼───────┼────────┤│4 │86.01.13 │美金20萬元 │ 27.674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545萬2,800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一││ │ │ │ │ │ P197 │├─┼──────┼────────┼──────┼───────┼────────┤│5 │86.02.28 │新臺幣500萬元 │ │支付命令卷P4 │即附表一項次1~2 ││ │ │ │ │卷一P34 │ ││ │ │ │ │ │ ││ │ │ │ │支付命令卷P5 │ ││ │ │ │ │、P7下 │ ││ │ │ │ │卷一P35 │ │├─┼──────┼────────┼──────┼───────┼────────┤│6 │86.02.03 │新臺幣500萬元 │ │支付命令卷P6 │即附表一項次3~6 ││ │ │ │ │上、P13 中 │ ││ │ │ │ │卷一P32 │ ││ │ │ │ │ │ ││ │ │ │ │支付命令卷P6 │ ││ │ │ │ │下、P13 上 │ ││ │ │ │ │卷一P39 │ ││ │ │ │ │ │ ││ │ │ │ │支付命令卷P7 │ ││ │ │ │ │上、P8 │ ││ │ │ │ │卷一P33 │ ││ │ │ │ │ │ ││ │ │ │ │支付命令卷P9 │ ││ │ │ │ │、P13下卷一 │ ││ │ │ │ │P31 │ │├─┼──────┼────────┼──────┼───────┼────────┤│7 │86.03.06 │美金7萬元 │ 27.725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194萬0750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二││ │ │ │ │ │ P370 │├─┼──────┼────────┼──────┼───────┼────────┤│8 │86.03.20 │新臺幣500萬元 │ │支付命令卷P10 │即附表一項次7 ││ │ │ │ │卷一P36 │ ││ │ │ │ │ │ │├─┼──────┼────────┼──────┼───────┼────────┤│9 │86.04.01 │美金5萬元 │ 27.24 │支付命令卷P14 │1.折合新臺幣 ││ │ │ │ │卷一P38反面 │ 136萬2,000元 ││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二││ │ │ │ │ │ P370 │├─┼──────┼────────┼──────┼───────┼────────┤│10│86.05.19 │新臺幣100萬元 │ │支付命令卷P12 │即附表一項次8 ││ │ │ │ │卷一P37 │ │├─┼──────┼────────┼──────┼───────┼────────┤│11│2006.04.03 │人民幣545萬元 │ 4.164 │支付命令卷P11 │1.成都高新區拆遷││ │ │ │ │ │ 補償款 ││ │ │ │ │ │2.折合新臺幣 ││ │ │ │ │ │ 2,269萬3,800元││ │ │ │ │ │2.匯率資料如卷二││ │ │ │ │ │ P370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