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曾曉貞被 告 黃雯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筆記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筆記本、西洋長笛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利息36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4,52
0 元(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利息3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雖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0,8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