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曾曉貞被 告 黃雯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筆記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
0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5月2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0,899元,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