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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麥得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陳枝旺即仁友醫院就本院九十七年執弘字第二九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關於表三次序5所列被告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執弘字第二九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關於表三次序2、5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其中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不准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定於100 年5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 次序

2 、5 之債權聲明異議,被告麥得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5 月18日為反對原告之陳述,由本院以100 年5 月20日嘉院貴97執弘字第2967號函將被告上開反對之陳述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同年5 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查閱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次序2 、

5 之被告原本債權新臺幣(下同)296,997 元、37,124,647元,合計37,421,644元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改分配原告。」。嗣於100 年7 月1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次序2 、5 之296,997 元、37,124,6 47 元,合計37,421,644元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改分配原告。」,末於100 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次序2 、5 之被告原本債權296,997元、37,124,6 47 元,合計37,421,644元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改分配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表3 次序5 之被告原本債權37,124,647元之債權不得優先於原告債權受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允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下稱仁友醫院)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2、13地號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執行不動產拍賣,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嗣經原告收受分配表後,始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8 號對嘉義縣○○鄉○○村○○路○○○ 號建物聲請拍賣,併案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與仁友醫院簽訂之「外牆金屬板及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均已簽立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並有完工照片及工程驗收單為憑,該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所提出併案參與分配之法定抵押債權,純係臨訟製造之債權。被告雖另提簽約日期為86年11月12日、工程總價為23,403,000元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惟同一工程有兩工程合約書,更足證被告所提工程總價23,403,000元是假合約。至被告另一「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新建工程結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加工工程)合約總價4,100 萬元,仁友醫院已提出發票向原告融資,被告並已簽立領取款項明細表及證明書與原告收執,顯見被告對仁友醫院已無債權存在。

(二)縱認被告對仁友醫院之承攬債權尚未清償,然被告於85年12月6 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與原告,該聲明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文一致,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承認,是雖被告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並未登記而不生拋棄之物權效力,然於兩造間仍生債之效力,是被告再據該法定抵押權為優先受償之主張,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不得在對其行使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利。爰提起本訴訟。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本院97執字第2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表3 次序2 、5 之被告原本債權296,997 元、37,124,647元,合計37,421,644元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改分配原告。2.備位聲明:確認本院97執字第2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4 月30日製作分配表表3 次序5 之被告原本債權37,124,647元之債權不得優先於原告債權受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領款證明書等證物,並無被告之簽署,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亦非被告所書立,亦不知悉其上印文何來,且被告實際並未領取全部工程款項,尚有37,124,647元未領取,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拋棄法定抵押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仁友醫院簽訂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新建工程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合約,承攬報酬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該工程已於87年4 月10日驗收合格而全部完工。

(二)被告與仁友醫院於84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結構加工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4,100 萬元(含稅為4,305 萬元)。

(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建號為嘉義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嘉義縣○○鄉○○段公館小段335-6 地號),於87年9 月11日竣工,於87年10月20日核准給予使用執照,於87年11月23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7年11月27日,由陳枝旺以設定擔保債權2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

(四)被告與仁友醫院簽訂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並未為對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未曾為抵押權拋棄之登記。

(五)被告於89年10月9 日就陳真真所有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900萬元。

(六)被告前以其承攬仁友醫院之「系爭結構加工工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等工程報酬尚餘37,124,647元未獲全部清償,於95年8 月11日以修正前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對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388 號裁定後,於96年3 月8 日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系爭建物存在之法定抵押權聲請執行(96年度執字第4874號),執行債權額為37,124,647元。

(七)原告以對仁友醫院之借款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之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7年2 月1 日經併入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依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被告獲分配金額包括次序2 執行費優先債權「296,997 元」、次序5 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37,124,647元」。

(八)原告所提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等印文為真正。

(九)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須經登記後始生消滅之物權效力。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仁友醫院簽訂「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究為23,403,000元或30,360,000元?

(二)被告向仁友醫院所承攬「系爭結構加工工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之承攬報酬額,是否業經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或部分尚未獲清償而得在應得之報酬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

(三)如被告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分配順序後於原告受分配,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對第三人之法定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勢將影響原告排除被告優先受償之地位,原告主張系爭法定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或不得優先原告受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金額為23,40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金額含稅為30,360,000元,固據其提出85年9 月25日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被告受讓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與仁友醫院訂立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之仁友醫院申請書、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4、218 ~219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有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契約簽訂後因仁友醫院一再拖延系爭結構工程款,已向仁友醫院表示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遂未進場施作,雙方並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廢棄,由仁友醫院另覓其他廠商,因仁友醫院尋無其他廠商施工,遲至約1年後之86年11月12日再與被告協商訂立新合約,各期工程進度及工程出貨發票均與上情相符等語。

2、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5年9 月25日,工程總價30,360,000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訂約金)9,108,000 元,第二期(金屬板進料加工)6,072,000 元,第三期(金屬板加工完成)3,036,000 元,第四期(C 行鋼骨架進工地)7,590,000 元,第五期(金屬板進工地)3,036,000 元,第六期(尾款)1,518,0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與原告另提出其業務上製作被告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領取款項明細表所載被告領取款項分為四期9,108,000 元、3,036,000 元、15,180,000元、3,036,000 元等情顯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結構工程」之被告領取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除有被告領取款項分為四期8,610,000 元、19,372,500元、12,915,000元、2,152,500 元之明細表、證明書,尚附有被告所出具之第一、二、三期之發票,尚與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之領款資料未附有被告所出具之各期發票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所提出訂約時間為85年9月25日之契約始為真正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即有可疑。

3、再依被告所提之訂約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其工程總價含稅為23,403,000元,給付方式第一期9,108,000 元,第二期3,036,000 元,第三期11,259,000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即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8 號卷第23~24頁),並與被告所提之各期發票款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該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進場時間為86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與原告所提之85年9 月25日訂約時期已相差逾1 年多,顯不符合一般工程訂約後之施工進度。而被告所提附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請款之統一發票第一期時間乃為86年11月28日,反與被告所提86年11月12日訂約之時間相差不久,顯較符合一般訂約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流程。

4、況原告係於97年1 月28日向本院就其對仁友醫院之借款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早於原告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約一年半前之95年8 月11日即以對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388號裁定後,業於96年3 月8 日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系爭建物存在之法定抵押權聲請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果確為30,360,000元而非被告所指之23,403,000元,被告竟僅以少於原工程總價約695 萬元之金額此一對己較不利之86年11月12日工程契約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殊難想像。

5、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未記載日期,顯然非真正之合約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經提出上開契約原本為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確有記載86年11月12日,且以原本影印後確難以明確顯現日期,僅出現依稀可見之「86」,更與本院95年度拍字第388 號卷所示亦出現隱約可見之「86」筆畫,有上開影印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復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本院95年度拍字第

388 號卷第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採。

6、綜上,堪認被告抗辯與仁友醫院訂約後,因仁友醫院積欠款項而未施工前即終止原合約,於1 年後始另訂工程總價為23,403,000元之系爭外牆金屬版工程契約等情,實屬有據。

(三)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額尚未經仁友醫院全部清償: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已受清償,對仁友醫院已無債權存在,並提出被告領取款項明細表、證明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抗辯對仁友醫院之系爭結構工程之工程款為13,721,647元(計算式:37,124,647元【抗辯未受清償之工程款總額】-23,403,000元【抗辯系爭金屬外牆板工程未受清償款】=13,721,647元)、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之工程款23,403,000元合計37,124,647元均未受清償,業經其提出系爭結構工程之工程契約、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之工程契約、統一發票影本8 紙、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08號裁定及所附本票附卷可查(見95年度拍字第388 號卷第23~36頁)。參諸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業於87年4 月10日驗收合格而全部完工,被告對系爭結構工程之尾款請款日則為85年12月30日(即統一發票簽發日),且系爭建物亦已於87年9 月11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完成上開兩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固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尚有未受給付13,721,647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結構工程款之被告領款證明書觀之,其上除蓋有被告公司印文及負責人「黃淑華」印文外,尚蓋印有被告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經原告提出第一至三期之領款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被告亦對該領款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陳稱仁友醫院第四期即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且經原告對被告就第四期款項並未受給付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被告既已提出領取系爭結構工程款第一至三期款項合計40,897,500元之證明書與原告,則被告受償第一至三期款項後,尚有2,152,500 元(含稅,計算式:43,050,000元-40,897,500元=2,152,500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第四期之發票抗辯仁友醫院就系爭結構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為2,362,500 元,惟此部分與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加總,顯逾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結構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而不相符,要難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結構工程款尚有2,152,500 元未受清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工程款未受清償,則屬無據。

3、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85年9 月25日),已非被告與仁友醫院所重新簽訂之86年11月12日新約,且原告所提之上開領取款項明細表係原告業務上所製作,並無簽蓋被告之印文,且領款證明書蓋用之被告印文,業經被告否認,此外,佐以此部分之領款證明書僅有第二至四期,除欠缺第一期之領款證明書外,第二期之證明書亦欠缺年月之記載,復無如系爭結構工程款之領款證明程序完備,亦即領取款項明細表蓋用被告印文,且領款證明書上除蓋用被告印文、記載年月,尚蓋有被告統一發票章之印文,並附有被告開立之第一至三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款均已領取一情,即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4、因之,被告對於仁友醫院就上開兩工程款尚有25,555,500元(計算式:2,152,500 元+23,403,000元=25,555,500元)未受清償,在此範圍內,被告抗辯因承攬之工程款債權對系爭建物存在法定抵押權,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前因取得仁友醫院開立發票日89年5 月30日至89年8 月30日之金額合計37,124,647元到期未獲承兌,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確定,有該本票裁定及本票附於95年度拍字第388 號卷可查(見上開拍字卷第30~36頁),惟被告另尚因1,900 萬元債權而就陳真真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則上開本票中是否均因施作系爭兩工程所取得工程款,即屬有疑。況被告既已自認系爭結構工程領取款項證明書之真正,則其抗辯未領取之系爭結構工程款為13,721,647元尚嫌無據。是被告抗辯就上開兩工程款未受清償,於超過25,555,500元部分亦即11,569,14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難謂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3 次序5其中優先債權金額超過25,555,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即11,569,14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204,444 元(計算式:25,555,500元×8/1000=204,444 元),於超過優先債權25,555,500元範圍內之執行費用92,553元(計算式:296,997 元-204,444 元=92,553元),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仁友醫院就100 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次序2 、5 所示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在執行費優先債權92,553元及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11,569,147元範圍內不准分配,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無庸就此部分審酌其備位聲明部分,附此敘明。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分配順序後於原告受分配並無理由:

1、被告對系爭建物存有25,555,500元之法定抵押債權,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抵押債權縱屬存在,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已出具聲明書與原告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對抗原告,該優先債權不得優先原告受償,並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影本、被告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36頁),惟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被告印鑑證明書為真正,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並經原告提出印鑑證明書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該印鑑證明書聲請之日期為85年11月26日,與該聲明書所載之日期為85年12月6 日相近,是被告聲請印鑑證明書原本提供原告,應係作為核對聲明書為被告本人所書立無訛,是被告否認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之真正,自無可取。

2、惟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聲明書所載:「立聲明書人(以下簡稱本人)經與仁友醫院(業主)訂立契約承攬後開建築物,茲因仁友醫院(業主)提供該建築物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本公司與業主間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513 條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無條件拋棄,並聲明非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嗣後仁友醫院(業主)同意本公司回復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存照。建物座落、建號及門牌所在○○○鄉○○段○○○號。此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立聲明人麥得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華,業主仁友醫院,中華民國85年12月6 日」等內容,由此可知,本件拋棄法定抵押權人為被告,系爭工程則係位於○○鄉○○段○○○號之承攬建築物工程,而定作人即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仁友醫院,再依上開聲明書之日期為85年12月6 日、原告所提出系爭金屬外牆版工程契約之日期為85年9 月25日,從而,足以特定被告係預先拋棄原告所指之85年9 月25日之系爭外牆金屬板工程契約所生債權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亦即該經被告對原告拋棄之法定抵押權乃係從屬於85年9 月25日簽訂之系爭金屬外牆板工程契約。

惟該工程契約因仁友醫院與被告雙方終止而另於86年11月12日訂立新約,是被告因86年11月12日新約完成工程而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既非因該85年9 月25日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其縱對原告拋棄法定抵押權,亦難認可及於上開86年11月12日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甚至系爭結構工程款所生之債權而對系爭建物存在之法定抵押權。

3、從而,被告所拋棄之法定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即85年9月25日契約)既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仁友醫院所存在之債權對其拋棄法定抵押權,不得優先原告受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仁友醫院就100年4 月30日通知更正之分配表表3 次序5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11,569,147元不存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在執行費優先債權92,553元及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11,569,147元不得列入分配,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1,384 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102,4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