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訴訟代理人 周啟賢
沈炎平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897,814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污水處理工程」之稅捐計算部分,依被告所列稅捐計算方式(將營造綜合險費納入營業稅捐金額內計算),原請求數額減縮406 元,又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以(98)技發字第9805009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加計郵務送達時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乃以被告收受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408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90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立「嘉義縣○○鄉○○○
○道系統設計監造及操作營運之監督與指導案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嘉義縣○○鄉○○○○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及操作之營運與指導等相關工作,服務內容包含污水收集管線、用戶接管及污水處理廠三部分。因系爭工程之污水幹管新建工程原預定於95年5 月10日完工,惟承包廠商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遲至97年2 月20日方檢附竣工報告書提報竣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是以,被告即以98年5 月
5 日嘉大鄉財字第0980003294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與本所簽定之" 嘉義縣○○鄉○○○○道系統工程設計監造及操作營運之監督與指導案委託服務契約" ,自文到日起合約終止,請查照。說明:依嘉義縣政府98.02.03府水道字第09800241580 號函及貴我簽定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1條辦理。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㈡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因政府政策或
社經因素未能繼續執行本案計畫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合約,並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與乙方結清服務費用並退還乙方履約保證金。」,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前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計算並與原告結清服務費用。又結清服務費用之方式,兩造前曾開會協議決定應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此有嘉義縣大埔鄉公所97年2 月27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1368號函:「『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務協調會結論:請大埔鄉公所及王技公司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可證。
㈢經查,原告依上揭分標方式分別核算服務費如附表一所示,
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計7,155,205 元,而原告歷次已請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3,863,86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合約後須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3,291,337 元【計算式:7,155,205 元-3,863,868 元=3,291,337 元】。
惟污水管線新建工程(發包工程名稱為污水幹管新建工程),由於承包商即祥鎮公司經驗、管理、財務等因素(有污水幹管新建工程逾期完工大事紀可參)造成逾期619.5 天完工,並遭被告處以百分之20上限之逾期違約金9,936, 447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登載明細可稽。由於上開因素,造成變更服務期程,自起算日95年6 月12日起至驗收合格日97年
4 月17日止,共延長676 天(95年度延長期間:95年6 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03 天,佔全年365 天之比率為203÷365 =55.62 ﹪;96年度延長期間: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365 天,佔全年365 天之比率為100 ﹪;97年度延長期間:97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計108 天,佔全年366 天之比率為29.51 ﹪,工地辦公室於97年4 月20日監造人員撤離退租),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如下:
⒈直接費用:
⑴直接薪資:原告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詹志鵬實際薪資為①
95年度年薪資600,000 元,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之天數
55.62 ﹪,延長期間薪資為333,720 元【計算式:600,
000 元×55.62 ﹪=333,720 元】;②96年度年薪資630,000 元,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天數之100 ﹪,延長期間薪資為630,0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100 ﹪=630,000 元】;③97年度年薪資623,690 元,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天數之29.51 ﹪,延長期間薪資為184,051元【計算式:623,690 ×29.51 ﹪=184,051 元】,共計1,147,771 元【計算式:333,720 元+630,000 元+184,051 元=1,147,771 元】。另加30﹪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計344,331 元,故合計1,492,102 元。
⑵管理費用:
①95年度:原告95年度實際營業費用開支5,390,138 元
(參照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95年度計有8 個在建工程(參照原告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開立之發票),本案分攤之95年度營業費用實際開支為374,749 元【計算式:5,390,138 元÷8 ×55.62 ﹪=374,749 元】。
②96年度:原告96年度實際營業費用開支4,316,729 元
(參照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96年度計有8 個在建工程(參照原告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開立之發票),本案分攤之96年度營業費用實際開支為539,591 元【計算式:4,316,729 元÷8 ×100 ﹪=539,591 元】。
③97年度:原告97年度實際營業費用開支1,455,991 元
(參照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97年度計有10個在建工程(參照原告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開立之發票),本案分攤之97年度營業費用實際開支為42,966元【計算式:1,455,991 元÷10×29.51 ﹪=42,966元】。
④基此,延長期間之管理費共計957,306 元【計算式:
374,749 元+539,591 元+42,966元=957,306 元】。佔詹志鵬實際直接薪資1,147,771 元之百分之83.4,未超過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上限百分之百。
⑶其他直接費用:依詹志鵬工程師之實際開銷報銷憑證:
①差旅費14,720元;②工地辦公室費用105,916 元;③工地車輛費用129,487 元,合計250,123 元。
⑷基上,直接費用總計2,699,531 元【計算式:1,492,10
2 元+957,306 元+250,123 元=2,699,531 元】。⒉公費: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以直接薪資及管理費
用合計金額之30﹪為上限,即為734,822 元【計算式:(1,492,102 元+957,306 元)×30﹪=734,822 元】。
⒊營業稅:171,718 元【計算式:(直接費用2,699,531 元+公費734,822 元)×5 ﹪=171,718 元】。
⒋承上,含稅之實際開支為3,606,071 元【計算式:2,699,
531 元+734,822 元+171,718 元=3,606,071 元】。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合約之規定,被告應與原
告結清之服務費共計6,897,408 元【計算式:3,291,337 元+3,606,071 元=6,897,408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應以分標方式分別核算:
⑴查本件中①『污水幹管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於93年11
月1 日核定、94年6 月22日決標、94年7 月1 日簽約開工、97年2 月20日竣工;②『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於94年7 月15日提送初稿,然於97年5 月2 日被告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2806號函指示,因內政部營建署本年度並未編列相關工程經費,需配合污水處理廠建設期程再行函送審查,後依據97年6 月19日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水字第0973683451號函檢附97年6 月4 日會議紀錄,再重行審查,而於97年9 月24日核定。③『污水處理廠工程』:初步設計書圖,被告於94 年4月15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40002479號函同意備查,其說明段載明:依據嘉義縣政府94年4 月11日府工下字第0940047546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94年4 月1日 營署環字第0942904880號函辦理,其附件為本案初步設計審查意見,其中第九條:「用戶接管工程建議應配合污水處理廠建設期程另案發包,…」,細部設計於94年7 月15日提送初稿,於96年10月15日核定。是故,用戶接管、污水處理廠係因被告之指示,而與污水幹管分標設計、審查、核定及發包,至為明確。
⑵次查,嘉義縣政府於96年12月4 日以府水道字第096016
7555號函,檢送「96年11月30日本府召開研商嘉義縣○○鄉○○○○道系統工程建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事項: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南區分處意見,及大埔鄉公所表示人力與執行能量不足以負荷,大埔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後續發包及監造工作由本府收回辦理。二、大埔鄉公所與設計監造單位解除契約及大埔系統後續工程交回嘉義縣政府接續辦理,相關牽涉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問題,由嘉義縣政府協助大埔鄉公所處理。嘉義縣政府再於97年1 月21日以府水道字第0970020770號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辦理終止契約,並於97年3 月31日前完成終止契約相關應辦事項。嗣後被告於97年2 月27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1368號函檢送97年2 月22日○○○鄉○○○○道系統工程」會議紀錄乙份。承上說明即知,係嘉義縣政府依據上述之政策變更,而召開由嘉義縣政府協助被告處理之協調會,是被告辯稱97年2 月22日○○○鄉○○○○道系統工程」會議,係前水利處長自行召開,而非代表嘉義縣政府,實屬無稽。
⑶復查,從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附件二嘉義縣政府之內
簽公文以觀,並無任何單位認採分標計算有違相關政府採購或主計法規之情形,僅係就合約解釋提供相關意見。且其中水利處之意見,亦明確表示應依「協議」採分標計算。承此,既兩造皆認採分標或合標計算係契約解釋之爭議,並無違法之處,則就此爭議既已合意達成協議採分標計算,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每以採分標計算係嘉義縣政府水利處陳前處長個人意見云云,然從前揭附件二公文所示,98年7 月7 日公文中,接任水利處代理處長之林吉利等亦認應採協議結果之分標計算方式,足見該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之處。
⒉就被告服務費之計算表示意見如下:
⑴污水收集管線工程部分:
①被告辯稱祥鎮公司經仲裁後領取之2,901,821 元,與
其所承攬污水幹管工程之結算金額無關,惟依據嘉義縣政府100 年3 月15日府水道字第1000053550號函之說明四、「…需支付祥鎮公司工程費2,901,821 元,…」及五、「請貴所儘速提供工程尾款(10,392,494元)及仲裁後增加工程款(2,901,821 元)發票各1紙、…」,再參以祥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及金額為『工程款(2,901,821 元)』無誤。故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計算:「…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兩項總和,…」,既承包商之施工費經仲裁後增加工程款(2,901,821 元),且已開立之發票領取無誤,則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即因施工費之增加(2, 901,821元),而增為42,541,621元無誤,是原告主張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服務費,須依增加後工程完工決算金額42,541,621 元 ,事屬當然之理。
②又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係參酌88年5 月17日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6741 號令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而訂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各項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揆諸前揭條文,污水管線新建工程之承包商祥鎮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款給付爭議,既經仲裁判斷,且見其理由欄,
乙、實體方面,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施作之鋼板樁部分工程款2,901,821 元…。」,是故,此部分工程款2,901,821 元,實質上係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一部分,應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當係為施工費、材料費之一部分而無疑,故納入服務費計算實屬當然。
③系爭工程中之污水收集管線工程於履約階段,因承包
商祥鎮公司於95年12月9 日以鎮字(大埔)第950086號函檢附「陳情書」,敘明「…因埋管施工過程,部份未依規範施設擋土措施,請准予按該單價先行扣減後,將其餘工料費用辦理估驗,因應本公司週轉之需,…」,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95)技發字第9512017 號函建請被告同意辦理,並據以辦理第二次估驗付款作業,且於工程結算總表內之「暫扣還臨時擋土設施計算總表」,將『未打鋼軌樁扣款〈6,799,86
0.18〉元』於工程結算總金額內予以扣除。污水收集管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依工程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提付仲裁,經仲裁判斷「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祥鎮公司)已施作之鋼板樁部份工程款2,901,821 元…」,此部分係工程完成前即已施作之鋼板樁部分。故並非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內所主張之『非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而僅屬仲裁增加之費用』。原告亦據該仲裁判斷結果,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技發字第10008002號函及100 年9 月5 日以(100 )技發字第10009001號函,發文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污水收集管線工程決算書應將完工決算金額修正為42,541,621元,取代未經爭議處理前暫時登載之完工決算金額39,639,800元,亦即暫時登載之完工決算金額39,639,800元,應再加計已施作之鋼板樁部分工程款2,901,821 元,合計為42,541,621元,始為真正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④稅捐計算公式為:【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含稅)÷1.
05】×0.05,因原告之工程完工決算金額為42,541,621元(含稅),被告之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則為40,000,000元(含稅),故以此為基準計算後稅捐金額因而不同。
⑵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部分:
①被告辯稱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尚需履行「工程預定進度表」等契約明定義務事項,並僅得請領百分之75之設計服務費云云,經查其中「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已於96年10月24日以(96)技發字第9610009 號函檢送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公開招標所需空白標單、施工規範、設計圖說等資料時,於(定稿本)『施工規範書』內製作完成;另於97年6 月27日以(97)技發字第9706022 號函檢送用戶接管工程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說、施工規範及招標文件等資料時,亦於(定稿本)『施工規範』內製作完成「工程預定進度表」相關資料無誤。至於「修正並經核可之質能平衝、水力計算、功能計算書一式十五份」部分,原告於93年12月21日以(93)技發字第9312011 號函檢送○○○鄉○○○○道系統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初步設計報告書及圖說核定本一式各十五份時,「質能平衝、水力計算、功能計算書」等資料即製作完成並涵括在該核定本內,並經被告於94年4 月15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40002479號函同意備查,細部設計時均依據初步設計報告書(核定本)辦理,被告及相關審查單位均未再要求變更修正,故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60006865號函,告知設計書圖修訂結果業經報奉嘉義縣政府層轉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原則同意備查」,原告乃於96年10月24日以(96)技發字第9610009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定稿本無誤。至於招標文件資料部分,其中污水處理廠工程部分,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60006865號函之說明二、載明『旨敘工程因辦理公開招標之需要,請提供與原送審相同設計預算書(預算書改為空白標單)、公開閱覽所需資料三份及光碟片,俾利本所辦理公開閱覽之用』,原告即於96年10月24日以(96)技發字第9610009 號函檢送公開招標資料無誤;另用戶接管工程部分,原告於97年6 月27日以(97)技發字第97060 22號函檢送用戶接管工程修正後招標文件等資料,經被告於97年9 月24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5310號函告知用戶接管工程之招標文件等已依行政程序報請嘉義縣政府轉內政部營建署審定「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針對被告指示有關細部設計部分應辦事項均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之設計服務費全額給付,以符實際。
②按「第二期款:乙方提送細部設計報告經核可及完成
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至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五(暫依細部設計報告所概估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期已付款)。」,固為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惟查,此乃於系爭契約正常繼續履行時方有此款付款期程之適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當依完成之工作結算,乃當然之理。茍非如此,如於原告工作接近完成時,被告再惡意藉故終止契約,則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全部設計工作,反不能請求報酬,被告豈非就此超過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是故,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應得請領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全額(百分之百)設計服務費,自無疑義。
⒊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應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及政府採
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適用:
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條文」係
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其中第25、26條有關『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雖未訂明於系爭契約,惟前揭由嘉義縣政府所召開「嘉義縣○○鄉○○○○道系統工程建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大埔鄉公所與設計監造單位解除契約及大埔系統後續工程交回嘉義縣政府接續辦理,相關牽涉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問題,由嘉義縣政府協助大埔鄉公所處理。是可知兩造即已約明終止契約時,採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依據。故延長服務期間實際開支採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 條 有關『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應依法有據。
⑵另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6 日訂約時,係參酌88 年5月1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6741 號令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而於第13條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此即系爭契約第8 條變更服務四、『若工程逾期完工,除因乙方之原因造成者外,甲方應按延長期間乙方實際開支費用撥付乙方』約定之依據。故因延長期間乙方實際開支費用無法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如前述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係最符合實際狀況且合法之計算方式。
⑶再者,污水管線新建工程由於承包商祥鎮公司之經驗、
管理、財務等因素造成逾期619.5 天完工,並遭致被告處以百分之20上限之逾期違約金9,936,447 元之事實,詳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登載明細。故而,延長服務乃係可歸責於承包商所致,至為明確,與原告並無關聯,況被告以98年5 月5 日嘉大鄉財字第098000329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函係引用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則即可知遲延非因可歸責原告,承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延長工作期間之服務費3,606,071 元。⑷又查,原證二十一所附單據均係為系爭工程之支出,其
中如詹志鵬係系爭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師,此有原告94年7 月29日(94)技發字第9407016 號核備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網頁可證。承此,詹志鵬於此期間之薪資及核銷之電話費、油資等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當屬被告服務成本。有關薪資部分,如同證人詹志鵬所陳述,其當時負責工地,必須常駐工地,公司要給付薪水,本工程完畢後,去做其他工程,公司也會給其薪水,原告認為這段期間給證人詹志鵬之薪水,就是用在這個工程上面,並未做其他利用,因為工程延誤後,詹志鵬無法做其他工程,薪水當然為本件工程之支出;且所附加油站之發票,或係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大埔鄉加油站,或為出入系爭工程所在地必經之中埔加油站所開立,況原告於嘉義縣除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案,且系爭工程逾期施工期間,並無停工之情形,詹志鵬於系爭工程延長服務期間,係專任於系爭工程,並無兼辦其他業務,因此施工時均於工地現場執行職務,更顯見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大埔鄉向黃玉霜承租之房屋,其於此期間之租金支出,更應屬原告之服務成本,被告竟無視薪資、發票或租金收據皆係確實開立之憑證,應屬原告服務成本之一部,而空言否認其真正,實屬無稽。
⑸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2 月13日工程管字第
10100018290 號函說明二、(二)已明白指出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已有載明原告應指派監工「常駐」工地。
則本件原告指派詹志鵬常駐工地,並承租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28 3號房屋供其使用,均係依約履行,且前揭事實亦經鈞院傳喚證人黃瑞邨、黃玉霜到庭結證在案足證。被告所辯詹志鵬得兼任他職,實屬無稽。
⑹又按前揭函文說明三、(二)亦指出系爭契約第8 條第
4 款約明:「若工程逾期完工,除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者外,甲方應按延長期間乙方實際開支撥付乙方。」,再證諸本件工程被告承辦人即證人黃瑞邨於鈞院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本件契約有無約定施工逾期還可以請領監造費用?)按照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法官問:本件承包商會工期延宕之原因為何?)包商沒有來施作,有瞭解原因是財務有困難,與工人有財務糾紛,所以工人不願意做,時間拖很久,到最後才完工,因為工人都斷斷續續在施作。」,亦可證明工程逾期完工非因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請求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用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408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0年11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設
計、監造及操作營運之監督與指導工作,服務內容含污水收集管線(含污水幹管、用戶接管)、污水處理廠部分。其中污水幹管新建工程部分,因承包廠商祥鎮公司施工逾期651天始完工,被告乃依嘉義縣政府公文函示及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與之結清服務費乙節,因係嘉義縣政府要求終止,並應允負責全部工程經費,故而兩造曾於97 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假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議室,由該處處長陳殿寶(因涉貪污遭羈押停職)主持,就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召開協調會,初步同意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同時並訂於同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於縣府再度開會,確認計價內容,然事後循行政程序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簽報嘉義縣長批示時,主計單位認為系爭契約採合標(即一標)方式,並非分標方式,不同意該協議結論,縣長因而批示採合標方式,於同年3 月3 日開協調會時,縣政府及被告亦堅持系爭契約之服務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以合標方式計算服務費,不得採分標方式計算。
⒈原告服務費之計算,於單一合約內容已明定污水收集管線
、用戶接管及污水處理廠三部分(見系爭契約第2 條服務內容)情形下,第4 條服務費之計算,自應就上開三部分合併計算。若將之分別計算,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規定,自不待言。
⒉至於97年2 月22日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陳處長召開之協調
會,會中所作之決論是否可行,尚屬水利處長個人之初步意見,非代表嘉義縣政府之結論,此由附件二之內簽公文可見其端倪,否則該處何必再上簽呈,併會法制單位,擬三個方案呈請縣長核示呢?⒊另接任水利處代理處長之林吉利,於理也延續水利處之意
見,然因於法不合,故而嘉義縣政府秘書長決行「如法制科8/22擬」,即採合標方式計算服務費至明。
㈡被告以合標方式計算服務費,其計算如下:
⒈污水收集管線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工程決算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
「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工程完工決算金額低於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完工決算金額係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合。」,及原告主張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均明指『完工決算金額』(指39,639,800元)及『工程完成時』為準據,非完工結算後因仲裁而增減之金額。查本部分契約底價為49,950,000元,結算金額為39,639,800元,完工結算金額顯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故以40,000,000元(概數)計算做為工程建造費之計算依據,又依同條規定,結算金額不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稅捐。另服務費依建造費用計算,而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結算金額計算,承包商祥鎮公司聲請仲裁判斷增加之2,901,821元,非在完工決算金額之列,故仲裁判斷增加2,901,82
1 元,既不在合約明定範圍計價之列,不應計入服務費計算之金額至明,原告欲以仲裁增加之費用,計入建造費用,明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⑵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之細部設計於93年11月1 日嘉大鄉
財字第0930007604號函核定,並於94年6 月13日決標,依時間順序及系爭契約規定之付款期程,適用合標計算之第一級(9 ﹪)及部分第二級(9 ﹪×86.66 ﹪=0.077994)服務費用之費率,其計算如附表三污水收集管線工程部分所示,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057,503 元。惟原告已領取設計費第一期款180 萬元、第二期款597,458 元、第三期款296,042 元及監造費第一、二、三期款338,183 元,合計3,031,683 元(此金額原告無異議)。本件工程已於97年竣工,故本部分原告尚得領取25,820元【計算式:3,057,503 元-3,031,683 元=25,820元】。
⒉污水處理廠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未發包施工,故不得請領監造服務費(占服務費
百分之45),兩造對此均無異議。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一款第㈠㈡目規定,原告得請領設計服務費(占服務費百分之55),其中第一、二期款合計百分之75,至於第三、四期款,因合約規定,工程發包後,被告始得給予,故被告依約未便給予。
⑵況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工程細節設計部分第㈦、㈧、
㈨、㈩、目規定,原告尚需履行「工程預定進度圖」、「修正並經核可之質能平衡、水力計算、功能設計書一式十五份」、「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作或使本工程更臻完善之工作,均包含在本工程設計中,不另給價」、「協助開標、審標及設計圖說、規範疑義之解釋」、「協助辦理申請有關各項執照」等契約明定義務事項,皆因本項工程未發包,原告得以免除上揭設計等事項。換言之,原告要求給付百分之百設計服務費,於法、於理、於情皆不合宜,至為明確。
⑶因污水處理廠工程之細部設計於96年10月15日嘉大鄉財
字第0960006865號函核定,依時間順序及系爭契約規定之付款期程,適用合標計算之部分第二級(9 ﹪×86.6
6 ﹪=0.077994)及部分第三級(9 ﹪×75.55 ﹪=0.067995)服務費用之費率。其計算如附表三污水處理廠工程部分所示,原告可請領之服務費為1,244,053 元,因原告已領取設計費第一期款832,185 元,故原告尚得請領之金額為411,868 元【計算式:1,244,053 元-832,185 元=411,868 元】。
⒊用戶接管工程部分:
⑴本工程同前項污水處理廠工程,並未發包施工,故如前
開所述僅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佔服務費百分之55)中之百分之75。
⑵因用戶接管工程之細部設計於97年9 月24日嘉大鄉財字
第0970005310號函核定,依時間順序及系爭契約規定之付款期程,適用合標計算之部分第三級(9 ﹪×75.55﹪=0.067995)及部分第四級(9 ﹪×62.22 ﹪=0.055998)服務費用之費率。其計算如附表三用戶接管工程部分所示,原告可請領之服務費為1,149,097 元,本部分金額原告尚未領取。
⒋原告尚未領取之總金額為1,586,785 元【計算式:25,820元+411,868 元+1,149,097 元=1,586,785 元】。
㈢另原告主張因祥鎮公司經驗、管理、財務等因素,造成污水
管線工程逾期619.5 天。伊服務期程變更,總延長期間為67
6 天,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含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共3,606,071 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
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業於第4 條明定計算方式,且兩造並未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於系爭契約內訂明,原告自不得請求依上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且上開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同條項第1 款「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況該服務範圍,並不等同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之所謂「實際開支費用」,原告依該方式計算,自嫌乏據。
⒉另上開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建造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
百分比法,更非同辦法第14、16條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故原告欲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前所謂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云云,亦明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身為上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對於祥鎮公司
嚴重逾期始完工情事,身為監造單位,自有監督不週之情,無庸贅言,實難委卸己身之責任,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4 款規定請求實際開支費用。⒋原告雖又稱「依決議事項:大埔鄉公所與設計監造單位解
除契約及大埔系統後續工程交回嘉義縣政府接續辦理,相關涉及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問題,由嘉義縣政府協助大埔鄉公所處理。可知兩造即已約明終止契約時,採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依據。」,故延長服務期間之實際開支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於法有據云云。
然查,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否,非主張之關鍵,縱然適用該法,依上開所述應訂明於契約,而嘉義縣政府、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該服務費或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訂明於契約內,且「服務費」不等同於「實際開支費用」,故原告主張,明顯無據。
⒌系爭契約第8 條大標題為「變更服務」,換言之,該條各
款之規定,均以工程設計、圖說有變更設計為前提,此觀之該條第1 、2 款規定可得而知。另該條第3 款終止施工給付服務費用,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合約給付服務規定,也係指因變更設計、圖說之工程而言,否則無須重複規定,故而同條第4 款也應係指變更設計、圖說之工程逾期完工而言,應無疑義。且證人黃瑞邨於101 年1 月4 日在庭亦證稱兩造並無變更設計、圖說之情事。故此系爭工程縱有施工逾期,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實際開支費用。
⒍又被告業已同意給付「污水收集管線工程」之全部設計、
監造費用,該監造費用即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污水收集管線工程監造之全部費用,原告豈可再重複請領。至於原告主張詹志鵬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有向被告核備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乙節,係屬原告派監工人員進駐工地之行政程序,否則無人監造,原告如何能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申請監造費用呢?再者,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詹志鵬僅能在系爭工程任監工,不得同時在第三工地任監工人員,其薪資等支出本就是原告於僱用時應自行評估負責的,更不得以無兼辦其他業務,而主張得重複申請監造費用。
⒎原告提出之所謂直接費用,含差旅費、工地房租電話費、
加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全部用於系爭工程:
⑴薪資部分:證人詹志鵬已證述,因其為原告公司員工,
不論有無其他工程,即不論是做本件工程或做其他工程,或沒有做工程,原告公司還是會給付證人詹志鵬薪資,因此不能說有延誤,延誤之薪資就由被告這方面來支付,原告該部分主張並不合理。
⑵差旅費部分:原告每月均提出400 元回數票收據2 紙,
然稱路過16次,故報銷640 元,每月可節餘4 紙,何以近二年時間每月均購買800 元,顯然可疑。另通行高速公路之目的為何?原告也未說明,空言主張,應無理由。
⑶房租含電話費部分:房租部分先不論有無必要,以電話
費而言,每月少則1 千多元,多則近4 千元,原告謂均用於本件工程?實在離譜,被告否認之。
⑷油費部分:除二、三次3 、4 千元,其餘每月均高達6
、7 千元,95年11月竟高達14,535元,原告亦將車輛修理費列入,豈有是理。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11月6 日簽立「嘉義縣○○鄉○○○○道系統
設計監造及操作營運之監督與指導案委託服務契約書」,辦理「嘉義縣○○鄉○○○○道系統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及操作之營運與指導等相關工作,服務內容包含污水收集管線、用戶接管及污水處理廠三部分。因系爭工程之污水幹管新建工程原預定於95年5 月10日完工,惟承包廠商祥鎮公司逾期619.5 天完工,並延長期間676 天,被告乃於98年5 月5 日以嘉義縣政府公文函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⒉兩造曾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於嘉義縣政府水利處
會議室,由該處處長陳殿寶主持,就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請大埔鄉公所及王技公司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並於97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於縣府召開會議,確認終止契約各項計價內容。
⒊原告已領取污水管線設計費第一期款1,800,000 元、第二
期款597,458 元、第三期款296,042 元、污水管線監造費第一、二、三期款338,183 元、污水處理廠設計費第一期款832,185 元,共計3,863,868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服務費應以分標或合標方式計算?⒉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服務費若干金額?
⑴污水收集管線工程部分,仲裁判斷結果增加之2,901,82
1 元工程建造費用,是否可計入建造費,而列入服務費之計算?⑵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因未發包,原告可領設
計服務費之全額或75﹪?⑶工程逾期完工,原告得請領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若
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4 條服務費規定,工程設計、監造及操作營運監
督與指導費,其服務費依附表計算:第一級建造費用在1,00
0 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為9 ﹪,第二級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 萬元部分,按第一級86.66 ﹪計算服務費用,第三級建造費用超過5,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按第一級75.55 ﹪計算服務費用,第四級建造費用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按第一級62.22 ﹪計算服務費用,第五級建造費用超過5 億元部分,按第一級55.55 ﹪計算服務費用。設計費佔服務費百分之五五、監造及操作營運監督與指導費佔服務費百分之四五(監造服務費佔70﹪,操作營運監督與指導費佔30﹪)。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倘工程完工決算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工程建造費依底價百分之八十計之。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二項總和,但不包括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法律費用、土地及權利費用、主管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又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一期款:
乙方提送初步設計經核可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暫依初設計報告所概括工程費總價作為計價基準)。第二期款:乙方提送設計細部設計報告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至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五(暫依細部設計報告所概括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期已付款)。第三期款:工程發包後,甲方給付乙方至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改按發包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㈡系爭工程之服務費應以分標或合標方式計算?
關於結清服務費用之方式,兩造前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議室,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長當主持人開公務協調會,結論為請大埔鄉公所及王技公司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並於97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於縣府召開會議,確認終止契約各項計價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即於97年2 月27日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1368號函通知原告:檢送97年2 月22日○○○鄉○○○○道系統工程」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準此,兩造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會議室開會之會議結論係請兩造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被告同意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乃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結清服務費用之方式,已合意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雖嗣後嘉義縣政府認應採合標方式,然嘉義縣政府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能推翻兩造採分標方式分別計算服務費之合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服務費應以合標方式計算,要非可採。
㈢污水收集管線工程部分,仲裁判斷結果增加之2,901,821 元
工程建造費用,是否可計入建造費,而列入服務費之計算?被告辯稱祥鎮公司經仲裁後領取之2,901,821 元,與其所承攬污水幹管工程之結算金額無關。惟查:依據嘉義縣政府10
0 年3 月15日府水道字第1000053550號函之說明四、「…需支付祥鎮公司工程費2,901,821 元,…」及五、「請貴所儘速提供工程尾款(10,392,494元)及仲裁後增加工程款(2,901,821 元)發票各1 紙、…」等語(見本院二第153 頁),再參以祥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及金額為『工程款(2,901,821 元)』無誤。故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每工程標之工程建造費係依工程完工決算金額計算,…另完工決算金額係指施工費(含包商管理費)、材料費兩項總和,…」計算,既承包商之施工費經仲裁後增加工程款(2,901,821 元),且已開立之發票領取無誤,則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即因施工費之增加(2,901,821 元),而增為42,541,621元無誤,則污水幹管工程部分之服務費,須依增加後工程完工決算金額42,541,621元計算,事屬當然之理。又系爭工程中之污水收集管線工程於履約階段,因承包商祥鎮公司於95年12月9日以鎮字(大埔)第950086號函檢附「陳情書」,敘明「…因埋管施工過程,部份未依規範施設擋土措施,請准予按該單價先行扣減後,將其餘工料費用辦理估驗,因應本公司週轉之需,…」,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95)技發字第9512017 號函建請被告同意辦理,並據以辦理第二次估驗付款作業,且於工程結算總表內之「暫扣還臨時擋土設施計算總表」,將『未打鋼軌樁扣款〈6,799,860.18〉元』於工程結算總金額內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10 頁)。而污水收集管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依工程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提付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中聲和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施作之鋼板樁部分工程款2,901,82
1 元…。」(見本卷一第51頁),此部分係工程完成前即已施作之鋼板樁部分,既經仲裁判斷,則此部分工程款2,901,
82 1元,實質上係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一部分,應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當係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之施工費、材料費之一部分,故應納入服務費計算。是被告抗辯仲裁判斷結果增加之2,901,821 元不可計入建造費計算服務費,亦無可採。準此,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增加之2,901,821 元既應列入建造費計算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 規定,原告就污水收集管線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為3,246,29
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計算式)。㈣污水處理廠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因未發包,原告可領設計服
務費之全額或75﹪?上開二工程因未發包施工,故未計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設計費佔服務費55﹪,其中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服務費為1,890,868 元,用戶接管工程設計服務費為2,018,04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因上開二工程僅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核可及招標文件之製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以規劃設計服務費之75﹪計算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設計費佔服務費55﹪,僅在說明設計費佔服務費之比例,至設計服務費之如何付款、付款金額,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
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第一期款:乙方提送初步設計經核可後,甲方給付乙方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暫依初設計報告所概括工程費總價作為計價基準)。第二期款:乙方提送設計細部設計報告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後,甲方給付乙方至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五(暫依細部設計報告所概括工程費總價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期已付款)。第三期款:工程發包後,甲方給付乙方至每工程標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九十(改按發包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前二期已付款)。第四期款:按工程標決算數結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就設計服務費依進行情形分4期給付,且計算基準不同。上開二工程既未發包,原告充其量亦僅完成細部設計報告經核可及完成招標文件之製作,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二工程設計服務費之75﹪,是被告抗辯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為1,418,
151 元(1,890,868 75﹪=1,418,151 );原告就用戶接管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為1,513,532 元(2,018,042 75﹪=1,513,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工程逾期完工,原告得請領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若干?
原告主張污水管線新建工程(發包工程名稱為污水幹管新建工程),由於承包商即祥鎮公司經驗、管理、財務等因素造成逾期619.5 天完工,並遭被告處以百分之20上限之逾期違約金9,936,447 元。由於上開因素,造成變更服務期程,自起算日95年6 月12日起至驗收合格日97年4 月17日止,共延長676 天(95年度延長期間:95年6 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03 天,佔全年365 天之比率為203 ÷365 =55.62 ﹪;96年度延長期間: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365天,佔全年365 天之比率為100 ﹪;97年度延長期間:97年
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計108 天,佔全年366 天之比率為29.51 ﹪,工地辦公室於97年4 月20日監造人員撤離退租),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云云,然被告僅對於上開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原告延長服務期間不爭執外,惟抗辯:原告監工不力,亦有可歸責事由,且本件不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若工程逾期完工,除因乙方
(即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者外,甲方(即被告)應按延長期間乙方實際開支費用撥付乙方。系爭污水管線新建工程(發包工程名稱為污水幹管新建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係因祥鎮公司因財務困難,與工人有財務糾紛,工人斷斷續續在施作,時間拖很久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黃瑞邨證述明確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而證人黃瑞邨係上開工程施作時被告之承辦人,其證言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屬可採。準此,上開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祥鎮公司之事由,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
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就服務費用之計算,業於第4 條明定計算方式,且兩造並未就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於系爭契約內訂明,原告自不得請求依上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且上開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同條項第1 款「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況該服務範圍,並不等同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4款之所謂「實際開支費用」,原告主張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開工程既逾期完工,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期間原告實際開支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實際開支費用詳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逾期完工,原告派證人即其職員詹
志鵬常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詹志鵬之薪水,不論其有無至工地工作,均係由原告每月固定支付,然因上開工程逾期完工,原告須派遣證人詹志鵬常駐工地,無法派遣證人詹志鵬作其他工作,證人詹志鵬於上開工程逾期完工期間之薪水,自係原告實際開支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不得請求,並無可採。又上開工程由於承包商即祥鎮公司經驗、管理、財務等因素造成逾期619.5 天完工,並遭被告處以百分之20上限之逾期違約金9,936,447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於上開因素,造成變更服務期程,自起算日95年6 月12日起至驗收合格日97年4 月17日止,共延長676 天(95年度延長期間:
95年6 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計203 天,佔全年365天之比率為203 ÷365 =55.62 ﹪;96年度延長期間:
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365 天,佔全年365天之比率為100 ﹪;97年度延長期間:97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計108 天,佔全年366 天之比率為29.5
1 ﹪,工地辦公室於97年4 月20日監造人員撤離退租),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詹志鵬實際薪資為①95年度年薪資6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之天數55.62 ﹪,延長期間薪資為333,72
0 元【計算式:600,000 元×55.62 ﹪=333,720 元】;②96年度年薪資63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天數之100 ﹪,延長期間薪資為630,000 元【計算式:630,000 元×100 ﹪=630,000 元】;③97年度年薪資623,690 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延長期間天數佔全年天數之29.51 ﹪,延長期間薪資為184,051 元【計算式:623,690 ×29.51 ﹪=184,05
1 元】,共計1,147,771 元【計算式:333,720 元+630,000元+184,051 元=1,147,771 元】。
⑵原告主張:證人詹志鵬於逾期完工期間之實際開銷報銷
憑證①差旅費(高速公路過路費)14,720元;②工地辦公室費用105,916 元(房租、電話費);③工地車輛費用(油資)129,487 元,合計250,123 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報銷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至165 頁),證人詹志鵬固證稱上開憑證係屬真實,上開費用均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差旅費(高速公路過路費)14,720元,原告固提出購票收據為證,然購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購買回數票而已,無證據證明上開回數票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即非原告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此部分無從列入;②工地辦公室費用105,916 元,除其中95年6 月至97年3 月原告在嘉義縣大埔鄉承租房屋,供證人詹志鵬居住,共22月每月支付房租3,000 元,合計66,000元,業據證人陳黃玉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70 至172 頁),經核係原告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係電話費,而原告固提出電話費繳費通知為證,然電話費繳費通知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電話費支出而已,不能證明該電話係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話費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是上開電話費,並非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此部分無從准許;③工地車輛費用(油資)129,487 元,原告固提出加油、汽車維修統一發票為證,然加油、汽車維修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加油、汽車維修而已,不能證明汽車加油後開往何處,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95年11月份汽車維修費9,227 元、1,270 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均非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費用,此部分無從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依上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詹志鵬延
長期間薪資合計1,147,771 元加30﹪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計344,33
1 元;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延長期間之管理費共計957,306 元;公費734,822 元;營業稅171,718 元部分,因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並不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如上述,且上開費用經核並非延長期間之實際開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246,295 元、1,418,151 元
、1,513,532 元、1,147,771 元、66,000元,合計7,391,74
9 元(3,246,295 +1,418,151 +1,513,532 +1,147,771+66,000=7,391,749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63,868 元,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3,527,881 元(7,391,749 -3,863,868 =3,527,881 )。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於98年5 月12日以(98)技發字第9805009 號函通知被告結清服務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該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函係於98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被告提出之該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881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一:原告以分標方式核算設計監造服務費┌───────────────────────────────────┐│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細部設計於93年11月1日嘉大鄉財字第 0930007604號函核││ 定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工程完工決算 │ 42,541,621元 │⒈工程建造費: ││ │ │(含原工程結算│ 42,541,621元-432,815元- ││ │ │總價39,639,800│ 2,025,791元=40,083,015元 ││ │ │元及工程經仲裁│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 │判斷結果工程建│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一級││ │ │造費增加2,901,│ 服務費用計算: ││ │ │821元) │ 10,000,000元×9﹪=900,000元│├──┼────────┼───────┤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二級││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432,815元 │ 服務費用計算: │├──┼────────┼───────┤(40,083,015元-10,000,000元)││ 3 │稅捐 │ 2,025,791元 │ ×9﹪×86.66﹪=2,346,295元 ││ │ │ │⑶合計:900,000元+2,346,295元││ │ │ │ =3,246,295元 │├──┴────────┴───────┴───────────────┤│㈡污水處理廠工程:細部設計於96年10月15日嘉大鄉財字第0960006865號函核定││ 工程預算書之總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發包工程費 │ 44,876,000元 │⒈工程建造費: │├──┼────────┼───────┤ 44,876,000元-198,830元- ││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198,830元 │ 2,136,952元=42,540,218元 │├──┼────────┼───────┤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3 │稅捐 │ 2,136,952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一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 10,000,000元×9﹪=900,000元││ │ │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二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42,540,218元-10,000,000元)││ │ │ │ ×9﹪×86.66﹪=2,537,942元 ││ │ │ │⑶合計:900,000元+2,537,942元││ │ │ │ =3,437,942元 ││ │ │ │⒊本案因未發包施工,故未計監造││ │ │ │ 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 │ │ │ 費設計費佔服務費 55 ﹪: ││ │ │ │ 3,437,942元×55 ﹪= ││ │ │ │ 1,890,868 元 │├──┴────────┴───────┴───────────────┤│㈢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於97年9月24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5310號函核定工 ││ 程預算書之總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發包工程費 │ 48,213,830元 │⒈工程建造費: │├──┼────────┼───────┤ 48,213,830元-413,061元- ││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413,061元 │ 2,295,897元 =45,504,872元 │├──┼────────┼───────┤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3 │稅捐 │ 2,295,897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一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 10,000,000元×9﹪=900,000元││ │ │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二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45,504,872元-10,000,000元)││ │ │ │ ×9﹪×86.66﹪=2,769,167元 ││ │ │ │⑶合計:900,000 元+ 2,769,167││ │ │ │ 元=3,669,167元 ││ │ │ │⒊本案因未發包施工,故未計監造││ │ │ │ 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 │ │ │ 費設計費佔服務費 55 ﹪: ││ │ │ │ 3,669,167 元× 55 ﹪= ││ │ │ │ 2,018,042 元 │├──┴────────┴───────┴───────────────┤│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計7,155,205元【計算式:3,246,295元+1,890,868元+ ││2,018,042元=7,155,205元】 │└───────────────────────────────────┘附表二:原告歷次已請領之金額┌──────┬────────────┬───────┬───────┐│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頁 碼 │├──────┼────────────┼───────┼───────┤│93年1月19日 │污水管線設計費第一期款 │ 1,800,0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94年1月19日 │污水管線設計費第二期款 │ 597,458元 │本院卷一第60頁│├──────┼────────────┼───────┼───────┤│94年6月13日 │污水處理廠設計費第一期款│ 832,18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94年8月9日 │污水管線設計費第三期款 │ 296,042元 │本院卷一第62頁│├──────┼────────────┼───────┼───────┤│96年1月25日 │污水管線監造費第一、二、│ 338,183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三期款 │ │ │├──────┴────────────┴───────┴───────┤│已請領之金額總計為3,863,868元【計算式:1,800,000元+597,458元+832,185││元+296,042元+338,183元=3,863,868元】 │└───────────────────────────────────┘附表三:被告以合標方式計算之服務費┌───────────────────────────────────┐│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細部設計於93年11月1日嘉大鄉財字第 0930007604號函核││ 定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發包工程費 │ 40,000,000元 │⒈工程建造費: ││ │ │ │ 40,000,000元-432,815元- ││ │ │ │ 1,904,762元=37,662,423元 ││ │ │ │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 │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一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 10,000,000元×9﹪=900,000元│├──┼────────┼───────┤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二級││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432,815元 │ 服務費用計算: │├──┼────────┼───────┤(37,662,423元-10,000,000元)││ 3 │稅捐 │ 1,904,762元 │ ×9﹪×86.66 ﹪=2,157,503 元││ │ │ │⑶合計:900,000元+2,157,503元││ │ │ │ =3,057,503 元 │├──┴────────┴───────┴───────────────┤│㈡污水處理廠工程:細部設計於96年10月15日嘉大鄉財字第0960006865號函核定││ 工程預算書之總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發包工程費 │ 44,876,000元 │⒈工程建造費: │├──┼────────┼───────┤ 44,876,000元-198,830元- ││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198,830元 │ 2,136,952元=42,540,218元 │├──┼────────┼───────┤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3 │稅捐 │ 2,136,952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二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50,000,000元-37,662,423元)││ │ │ │ ×9 ﹪×86.66 ﹪=962,257元 ││ │ │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三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37,662,423元+42,540,218元││ │ │ │ )-50,000,000元}×0.067995 ││ │ │ │ =2,053,628元 ││ │ │ │⑶合計:962,257元+2,053,628元││ │ │ │ =3,015,885元 ││ │ │ │⒊因本案未發包,不得請領監造服││ │ │ │ 務費: ││ │ │ │⑴設計服務費(佔55﹪): ││ │ │ │ 3,015,885元×0.55=1,658,737││ │ │ │ 元 ││ │ │ │⑵可請領款之金額(75﹪): ││ │ │ │ 1,658,737元×0.75=1,244,053││ │ │ │ 元 │├──┴────────┴───────┴───────────────┤│㈢用戶接管工程:細部設計於97年9月24日嘉大鄉財字第0970005310號函核定工 ││ 程預算書之總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 1 │發包工程費 │ 48,213,830元 │⒈工程建造費: │├──┼────────┼───────┤ 48,213,830元-413,061元- ││ 2 │營造綜合保險費 │ 413,061元 │ 2,295,897元 =45,504,872元 │├──┼────────┼───────┤⒉設計監造服務費: ││ 3 │稅捐 │ 2,295,897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三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 100,000,000元-(37,662,423││ │ │ │ 元+ 42,540,218 元)}×0.06││ │ │ │ 7995=1,346,121元 ││ │ │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服務費第四級││ │ │ │ 服務費用計算: ││ │ │ │{( 37,662,423元+42,540,218 ││ │ │ │ 元+45,504,872元)-100,000││ │ │ │ ,000 元}× 0.055998 =1,43││ │ │ │ 9,569 元 ││ │ │ │⑶合計:1,346,121元+1,439,569││ │ │ │ 元=2,785,690元 ││ │ │ │⒊因本案未發包,不得請領監造服││ │ │ │ 務費: ││ │ │ │⑴設計服務費(佔55﹪): ││ │ │ │ 2,785,690元×0.55=1,532,130││ │ │ │ 元 ││ │ │ │⑵可請領款之金額(75﹪): ││ │ │ │ 1,532,130元×0.75=1,149,097││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