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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勝

號之1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健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貳拾壹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