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周銘炫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被 告 周昭弘
周敏清周嘉雄周福卿周水發周信雄周辰雄周昭彰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周福龍周福鋕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周昭釧周敬哲即周弘文之.周書安即周弘文之.上列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昭弘、周敏清、周嘉雄、周福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被告周輝雄聲明請求確認周敏清、周弘文、周水發、周信雄、周辰雄、周嘉雄、周仁榮、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周福龍、周福誌、周福卿、周清光、周清隆、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就業主周六合及周六合派下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被告周輝雄之訴訟,追加上揭周敏清等26人為被告(卷一第150頁、第56頁),撤回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2月28日死亡之被告周仁榮(卷二第54頁、第96頁),被告周輝雄對於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關於周六合祭祀公業(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卷一第149頁),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又被告周弘文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書安、周敬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資參核(卷二第192頁以下),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公業所有祀產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管理人為周瑞堂,後變更為周振基、周邦基(卷一第19頁),被告提出之周家世代系統圖所示上揭管理人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為周瑞堂之子孫,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既為被告否認,則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此確認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派下全體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業主周六合」、「周六合」分別由原告方之原申報人周
義雄及周輝雄提出申報,人數不同,屆期協調不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公業所有祀產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土地所有權為周六合,而周六合之原始管理人即設立人為周瑞堂,嗣後於明治45年1月18日變更管理人為周振基,於大正2年9月1日再變更管理人為周邦基。又依卷附土地臺帳,系爭祭祀公業取得祀產土地時間應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且取得祀產土地所有權與土地管理人登記又同時為之,亦徵系爭公業為周瑞堂設立,應非虛妄。周瑞堂乃原告之曾曾祖父,周振基為原告之曾祖父、周邦基與周振基則為手足,原告所申報之派下員皆為周瑞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及實例見解,被告均非原始管理人即設立人周瑞堂之直系血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無派下權存在。
㈡被告抗辯其等確為周六合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被告提出之周家世代系統圖由何人、依據何資料製作均有不明,又屬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原告自予否認。祖譜(族譜)為私文書,未具公定力,僅作為提供各該宗親尋根覓源之參考,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周家世代系統圖為認定,況該系統圖無撰寫人,亦無製作日期,與他人所立之族譜有天壤之別,無公信力。且該系統圖僅有姓名別無出生、死亡記載,有部分派下員於各房間重複列載,部分派下員有無後代交代不清,有派下員姓名、別名及房數歸屬與戶謄資料不符或無根據,部分過房子重複、錯置或無依據,祖籍和原籍記載矛盾(相關主張詳見卷一第145頁、第152頁至153頁,卷二第56頁、第174頁至176頁,卷七第3頁、第92頁)。
該系統圖已經被告數次刪改更正,係粗劣濫造之系統表,無證據力。周輝雄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時所附系爭公業系統表,與資料中周陳朋主張之土地權利人14人亦不相符(詳見卷七第3至4頁)。
㈢被告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下簡稱系爭
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訴外人簡諸瑞、楊烈、劉鴻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判斷,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該案判決理由所載意見,並無爭點效力。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引述之周家世代系統圖,核與戶籍登記不符,並與被告抗辯不合。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4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下簡稱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中之被上訴人余周欐音等人為何不列入派下員系統表中,又該判決之既判力對本案無爭點效,因該案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無經過該院之調查及原被告雙方之辯論,該判決並不能確認「周六合」祭祀公業,係由周茂康之6子所共同設立,亦不能確切證明周茂康確有6子。亦不得確認「周六合」之派下員究竟係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內容亦同此意旨,被告需舉證所謂「其他5房」係「周六合」共同設立人,且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先祖係周六合之共同設立人,自無派下權存在。
㈣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之後,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乃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有關被告所附本案土地35年之權利申報書,僅有周陳朋1人提出申報,且其在申報書所附之文件權利憑證欄僅有土地臺帳謄本1件,該土地臺帳謄本之所有權登記為周六合,管理周瑞堂,明治45年1月18日(即民前1年1月18日)管理人變更為周振基,明治45年3月1日保存,再於大正2年9月1日(民國2年9月1日)管理再變更為周邦基。該申報書所附之連明表,係周陳朋自己所填寫呈附,並無其他證明文件或保證人。該申報書備註欄記載「共有者周貫世、周佳、周榮基、周陳氏庸、周宗、周傳講死亡,周再郡、周佐基、周達基、周學詩、周邦基、周燎煌、周鳥屎不同意故不能蓋章」,況長官核批欄亦無審查意見,足證周陳朋主張所有權之權源,有所不明。又系爭公業為何不推選周陳朋或其他房之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被告所舉周陳朋35年之土地繳驗憑證,僅係個人所申報當時之土地現況,並無法證明周陳朋及其他13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關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他人申報檢附之權利憑證大部分均有保證書,申報代理人選定書或選任書等文件,與被告檢附之權利憑證不太相同,令人質疑。㈤並為聲明:確認被告關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㈠依據老一輩流傳之周家世代系統圖,兩造之第1代共同祖先
叫「周自在」,第2代共同祖先叫「周茂康」,周茂康因生有6男,分別為周鳳鳴、周鳳起、周鳳𤆬、周夢賢、周夢渭及周鳳超,此為第3代,嗣後此6子再分別繁衍而開枝散葉,後代為奉祀第2代及第3代先祖從而設立「祭祀公業周茂康」及「祭祀公業周六合」,因第3代有6位男丁,且此6位兄弟在世時,均互助合作,共創事業,故取名「周六合」。原告自居為周氏第4房即管理人後代提起本件訴訟,且申設系爭公業僅列第4房後代為派下員,意圖獨占6房派下之行徑,早已遭到第4房其他後代之群起不滿與反對,認為原告之行為嚴重違背祖先意旨、破壞周氏宗族的和諧,其他第4房後代並不支持原告的行為。
㈡原告應舉證周瑞堂係「業主周六合」之設立人,原告亦應舉
證「周六合」是原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當然即公業之設立人,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公業設立人間無必然互為因果關係。原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登記之資料中,原告竟將女性列入派下,與臺灣民事習慣不同,原告所列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有明顯瑕疵。且原告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業主周六合」之設立人為周瑞堂,祭祀公業管理人並非當然即公業之設立人,不能僅以土地登記謄本或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有管理人之記載,遽認周瑞堂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原告並未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設立人乃至捐助出資為主張暨提出相關證據供核,就該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設立書據說明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原始規約或字契、歷年祭祀之紀錄、或歷年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究何,尚欠明瞭,根本不能證明為周瑞堂所單獨設立。原告於98年7月間,即以周瑞堂後代共27人之名義,利用周瑞堂任管理人的優勢與便利性,冒領業主周茂康名下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共約新臺幣1,800萬元,私下分派給周瑞堂該房之子孫27人,神主牌照片、祭祀照片,該建築擺設、神明桌與牌位等物,都是在98年以後才新設立,目的就是為了在本件祭祀公業申報登記過程中營造假象、矇騙主管機關,以使其再次以周瑞堂1房,能夠順利冒領周六合名下的其他土地徵收補償金。
㈢無論業主「周六合」或「周茂康」,都是周茂康的6房子孫
所共同設立,周六合及周茂康名下的土地,都是歸屬於周氏6房派下共同的祀產。系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證明周六合等周氏6房確係被告等人之共同祖先,且參諸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周家世代系統圖,顯見被告均為周氏6房之後代子孫,具有派下權,原告不得以其一房之私,排除其他後代子孫之派下員身分。周家世代系統圖之原始版本係原告之父周豐國流傳下來,真正製作者不可考,諸多日據時代人名,難免與戶謄資料有所出入,不能僅以細部錯誤全盤否認該系統圖證據力(相關抗辯詳見卷一173頁、卷六第90頁、卷七第78頁、第124頁),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及舉證責任減輕之法則,可作為認定派下員之重要證據。又系爭公業土地從20年到50年間,經手管理的人是第5房的周陳朋,因他是日據時代醫科畢業,在嘉義執業醫師,受高等教育,周陳朋曾代為收取「周六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租金分擔祭祀費用,亦負責公業名下土地之收租事宜,且周陳朋本人就有1/14之持分。又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土地所有權連名表亦包括各房之人,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第6頁倒數第6行周六合乃指周氏6房合有之祀田祭產之內容確係屬實。且原告向大林鎮公所申報之系爭公業土地核與周陳朋於35年間申報「公業周六合」土地相符,原告僅以第4房申報登記「公業周六合」,與事實不符。原告雖質疑土地權利人14人應繼分比例不符云云,然縱各房派下比例有爭議或出入,仍僅屬派下權利「多或寡」之問題,與本件爭點「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不生影響。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昭弘、周敏清、周嘉雄、周福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方面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皆為周瑞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均非周瑞堂之男性子孫;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土地業主為周六合,管理人為周瑞堂,嗣後依序變更管理人為周振基、周邦基;系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訴訟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頂員林段55號、同段55號之4、55號之5等土地為系爭公業土地之一部分(卷六第6頁)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申報業主周六合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資料、日據時期地臺帳、系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原始管理人即設立人為周瑞堂,被告既非周瑞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管理人並非即為設立人,依系爭最高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對照周家世代系統圖,周茂康有6子分為6房,構成周六合祭祀公業之名稱,並無周六合之自然人,系爭公業由6房子孫共同設立,被告均為周氏6房之後代子孫,具有派下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派下究為何人。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84年4月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12頁及第713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72年6月編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頁)。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調查報告一書第715頁)。
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周瑞堂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乙節,僅有日據時期之土地
臺帳影本為據,然觀諸該土地臺帳內容並無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相關記載,依上揭說明,管理人並非即為設立人,且觀諸原告方面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之資料(卷三第3頁至第176頁),其中就系爭公業之沿革記載略以:本周六合、業主周六合之享祀人周六合公,大約於清朝嘉慶年0出生於大陸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苓腳仔北門外,於清朝嘉慶年間由家鄉遷居來臺,落居於當時嘉義西堡嘉義街西門內57番地,大約於清咸豐年間去世,設立人先祖周瑞堂公因感念先祖養育之恩,大約於民前25年以現○○○鎮○○○段下埤頭小段及頂員林段之土地設立「業主周六合」等文(卷三第23頁、第24頁),然此與證人周鍾武提出且經原告坦認為其父周豐國書寫之「周家來台第三代系統圖」(卷六第119頁反面、第125頁)所示,即1代開臺始祖周自在、2代周茂康、3代周夢賢、4代周瑞堂、5代周振基之沿革,並無清朝年間來臺之享祀人周六合之記載不符,亦與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所記載:「徵之日本民法稱共同共有為合有。所謂周六合者,乃指周氏6房合有之祀田祭產,周六合顯非自然人之姓名。查周氏開臺始祖周自在,第2代周茂康有子6人(長男鳳鳴、次男鳳起、3男鳳𤆬、4男夢賢、5男夢渭、6男鳳超),此有周家世代系統圖可考,依上項系統圖並無周六合其人,是登記為業主周六合,非自然人之姓名,而為周茂康祭祀公業名稱之顯證」等文(卷二第152頁反面)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臺中高分院判決係針對所有權移轉之訴訟與本件無關,然該案中第4房之子孫周本源尚且擔任周火石、周行通、周水錦、周水發、周燎煌、周陳朋、周少華、周再郡、周輝煌、周鳥屎等非該房子孫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該案之事實上陳述稱:「系爭土地屬於祖先周茂康祭祀公業之祀產,按周茂康有子6人,6房總稱為周六合,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是於日本明治45年登記為業主周六合,乃係祭祀公業之名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人無所謂應有持分,其後周佐基、周鳥屎、周佳、周邦基、周學詩等人於民國35年間先後出賣系爭土地,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然買賣契約無效」等情(卷二第151頁反面),上揭陳述並未否認4房以外子孫對於系爭公業祀產之權利,再經核對被告提出之周家世代系統圖、系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提出之戶謄資料,被告雖非原告所提出4房周瑞堂之後代,然均係判決中所指「祀產共有人」之後代,其中被告周書安、周敬哲之父周弘文、周敏清為「周再郡」之後代;被告周信雄、周辰雄、周嘉雄為「周傳講」之後代;被告周斌彥、周俊民、周士勳為「周陳朋」之後代;被告周福龍、周福鋕、周福卿、周志衡、周柏均為「周鳥屎」之後代;被告周清光、周清隆、周昭亮、周昭釧、周昭彰、周昭弘為「周貫世」之後代;被告周水發、周宗達、周光輝、周顯乙、周松齡、周松潔為「周佳」之後代。又原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之相關祭祀照片,經證人周宜臻到庭證稱略以:祠堂係於98年間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周義雄興建,通知4房的子孫去祭拜等情(卷六第41至43頁),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公業祀產有由非4房之周陳朋實際管理、出租之情節,並有為土地申報之資料(卷六第98頁以下),雖因年代久遠,周家世代系統圖與現有登記資料有未合之處,周陳朋土地申報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祭祀公業之權利憑證不太相同,然周家世代系統圖確為前人流傳下來乙節,業經證人周宜臻、周輝雄及周鍾武證述明確(卷六第4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該周陳朋之土地申報資料內容有系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中之相關當事人陳述可佐,應非捏造,徵以原告亦不否認「周六合」是否為其祖先,無從考據(卷六第79頁),本件實難僅以上揭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及原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申報資料,認系爭公業係周瑞堂為感念享祀人周六合養育之恩而設立,並以管理人均為4房後代子孫推定設立人為周瑞堂,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