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銘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周昭弘

周敏清

號周嘉雄

2號周福卿周水發

號周信雄周辰雄周昭彰

號周斌彥周俊民

號周士勳

號周福龍

巷6號周福鋕

0巷20號周清光周清隆

巷12號2樓之1周宗達

巷59號周光輝周顯乙

號周松齡周松潔

14號周志衡周柏均周昭亮

號周昭釧周敬哲(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周書安(即周弘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以起訴時之基準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128,679元〔即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17,232,800元25(被告26人撤回1人)/53,參見卷一第32頁〕,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1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