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丁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麗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炳城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興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東旭
陳茂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發包「嘉義縣新港鄉第二示範公墓納骨塔第二期興建統
包工程」(下簡稱本工程),於民國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訂立本工程契約。本工程契約本文第8條第6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欲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20條約定調整之方法,並以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原告依約可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
㈡原告於97年8月間申請第一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並依
管理單位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管理單位)指示補正資料並審核後,於同年10月30日函轉呈被告,再經被告指示重新核算價金後,於98年1月10日函報管理單位審核,並由管理單位於98年1月16日以九八建宏字第098011601號函轉呈被告,調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348元。原告另於97年10月間申請給付第二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經管理單位審核、被告函示重新核算後,原告依指示重新核算檢送管理單位審核,於98年1月16日以九八建宏字第098011602號函轉呈被告,調整金額為5,794,966元。原告於98年1月間申請給付第三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5,559,270元,經管理單位審核後於98年1月16日以九八建宏字第098011603號函轉呈被告,被告於98年3月5日函覆管理單位,指示先行審查第一至三期物價調整指數案並解釋是否符合請款規定再予辦理。原告於98年8月間申請給付第四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3,385,230元,經管理單位審核後於98年函轉呈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通知原告開會,並於99年1月函送會議記錄,結論為「有關物價指數計算方式,俟本所參酌上級機關之計算方式後再行通知開會協調以利雙方圓滿」,然上揭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因被告迄今無具體回應,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嗣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因無法達成調解,原告撤回,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引用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下簡稱審計室)之函
文內容欲證明原告報價不實,然本件之統包工程係先以服務建議書參加評比,經評比後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該服務建議書並非契約,且當時取得之資訊並非完整,故僅為參考,兩造間之關係應以契約為主,服務建議書並非契約,亦非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得標後進行細部設計,各項規格面積、工程數量及單價等,皆經被告及其委任之管理單位審查,同意後方進行施工,亦依審查後之細部設計驗收付款,本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付款完畢,被告及管理單位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認設計及施工無任何問題。本件係因原興建之納骨塔,興建至一半時因故停工多年,日後再由原告得標整建,諸多工程項目需在原有破舊不堪之建物上施作,比新建工程成本更高,以外牆貼山型丁掛磚為例,審計室認定營建物價每平方公尺695元,原告設計每平方公尺1,350元,相差高達655元,然此工項須在原有破舊之牆面施作,故需先清洗牆面,再行打底,塗上水泥沙漿後才可貼山型丁掛磚,此部分審計室並未計算在內,且原告施作前皆先將各項材料送被告審查,而山型丁掛磚市面之材質及價差不一,審計室以最便宜之材質計價,顯然未考慮實際施作之材質,若原告當時之設計及送審之材料價格有不當,被告應即時提出,而非審計室未詳查之情況下,直接引用審計室之疑慮,被告應向審計室說明本工程係審計室誤會,非原告設計及報價不當。
㈣被告據審計室函文辯稱原告細部設計結果提供間接工程經費
及部分工程項目預算單價高於同期營建物價云云,經蔡明宏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說明略以:⒈服務建議書之工程成本為概估值,總價8,200萬元扣除粗估之直接工程成本後,餘額作為間接成本。於細部設計階段,原告提出詳細圖說、明細單價及數量,經被告管理單位審核後訂定直接成本,另間接工程成本各項費用均經各項參考標準編列並經被告審查核備後訂定,未有無故調高間接成本,查原告細部設計所列之間接工程成本均未超出編列標準表。⒉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已就審計室質疑之模版裝拆、鋼筋加工及組立、4000PSI預拌混凝土搗築、外牆貼山型丁掛磚、地坪貼拋光石英地磚、內牆1:3MT刷水性水泥漆、10人份電梯、回填級配及夯實、鋪連鎖磚等工程項目名稱單價提出說明,而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第53期「營建物價」內之第9頁「營建物價價格資料庫閱讀說明」記載:「可因使用目的之不同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及工期長短,並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而本工程係因被告原發包興建之納骨塔,興建至一半時因故停工多年,嗣後方由原告得標整建,諸多工程項目需在原有破舊不堪之建物上施作,比興建工程成本更高,故原告參酌工程現況,配合管理單位專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實屬合法,然審計室未查,且其所採之工程項目比價基準未慮及廠牌、品質之差異,而逕為原告報價過高之認定,顯有誤會。⒊原告係以固定價格承攬本工程,契約約定除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外,雙方不得要求「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原告並未請求調整契約總價,而係就物價變動部分,依契約約定請求工程費物價補貼。依契約第20.3條約定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增減率,雙方對於物價指數之計算方式並無爭議。原告得標後進行細部設計,各項規格面積、工程數量及單價等皆經被告及管理單位審查,審查同意後方進行施工,亦依審查後之細部設計驗收付款,本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付款完畢,被告及其管理單位於原告請求工程款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足認設計及施工無任何問題。㈤本工程建設期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95年3月27日
得標,同日兩造訂立契約,依契約第12條訂明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嗣後被告多次召開工程草圖會議,卻遲未發給開工通知,原告遂依據95年6月16日函之工程設計草圖會議記錄結論,於95年6月29日以函文報請開工事宜,並訂95年6月29日開工,被告於7月18日准予開工,原告於8月11日完成設計書圖並於當日函送管理單位審核,經被告及建築師公會審查後,於95年10月3日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期間計45日工期,原告對於工程進度積極,絕無延宕。又嘉義縣政府早於90年3月8日就工程核發建築執照,並記載最終竣工展期為94年11月1日,該建照已因逾期未完工而不生效力,且係本工程招標存在之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95年8月31日被告召開工程檢討會議達成決議被告同意專案管理單位認定,對於建造執照送件掛號後至建造取得之期間,不納入施工工期計算。原告於96年4月27日始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0月4日開工,系爭工程延宕不得歸責於原告。
㈥被告99年12月3日針對審計室質疑原告逾期送交空間配置圖
說等事聲復略以:係因新任鄉長就職,對第二納骨塔設計的品質及完成後民眾選擇的多元化,有較高的期許及理念,期間原告亦多次送交空間配置圖說及細部設計供審核,但由於規範未符合要求,經被告建設課審慎審查多次並退件重新編製,又由於送審文件沒有發文,被告也因經驗不足未要求掛文,經此往往復復以致延宕;本案申請設置許可時發生殯葬設施設置許可新舊法令之疑義,復請縣府再轉內政部釋意,導致幾經轉折後本案得以適用舊法重新辦理設置,上述情況亦為被告之疏忽與經驗欠缺,致發生嚴重損失等情。另被告100年1月11日對於審計室質疑原告未依限提送空間配置圖說延宕細部設計作業等事聲復略以:係因新任鄉長就職與新派任之建設課長銜接本案,對本設計配置圖說有較高與審理之理念討論,要求原告再重新研究詳盡規劃設計以致延宕工期,本係屬被告之責等情,以上足證工期若有延宕,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於96年11月9日召開工程檢討會議,會中即就實際工期予以決議,自95年6月29日開工起至96年10月4日縣政府核准建造開工「累計工期73天」,會中並決議:「(96年10月4日)以後依合約規定工期計算方式,並請原告每日按實填寫施工日誌,每週一檢送7天『施工日誌』一式三份送監造單位核章後報被告備查」;98年4月10日完工後,監造單位亦將工期計算表送被告核備,施工日共計407日,低於契約450日之工期約定,故原告並無遲延履約情事。本工程施工日誌中「當日施工進度百分比」係以「當日施工所施用材料金額」除以「直接工程費」乘上百分比。而「累計進度百分比」係「當日施工進度百分比」加上「前日累計進度百分比」,本工程之施工日誌均由工地主任填表,並經監造單位核章,被告於各階段估驗時亦未曾爭執而准予核備在案。倘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逾期履約,被告大可依契約遲延履約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然本案早已驗收計價付款完畢,被告未為違約金之主張,顯見原告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
㈦本工程間接工程經費提高,並無不法,據林朝福建築師事務
所函文說明答覆略以:服務建議書之工程成本為概估值,其直接工程成本在粗估後以固定總價8,200萬元扣除後餘額作為間接成本(均為粗估值)。在細部設計階段原告提出詳細圖說、明細單價及數量經被告修正審核後定直接成本,另間接工程成本各項費用均經各項參考標準編列並經被告審查核備後訂定,未有無故調高間接成本情事。函文中就間接工程各項編列逐一說明檢驗,原告細部設計所列之間接工程成本均未超出編列標準表。被告指稱之部分工程項目預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已於函文中就審計室質疑提出說明,已如上述,而本工程係因原發包興建之納骨塔,興建至一半時因故停工多年,嗣由原告得標整建,諸多工程項目需在原有破舊不堪之建物上施作,比新建工程成本更高,故原告參酌工程現況,配合管理單位專業判斷,予以彈性調整,實屬合法,然審計室未查,且其所採之工程項目比價基準未慮及廠牌、品質之差異,逕為原告報價過高之認定,顯有誤會。有關施工材料不符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被告所質疑之工程項目為納骨(灰)櫃、水泥漆、地磚、給水管,據蔡明宏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已提出說明,證明原告之施工材料同於或優於招標文件規定。又被告100年5月12日之函文附件中自承:水泥漆瓷料之規範引用舊規範之不當,被告自當警惕,嗣後辦理相關工程材料規範之引用,必當注意檢討改進,詳查規範等語,足證被告引用資料有誤,致生誤解。
㈧被告辯稱原告細部設計成果之納骨塔2、3樓面積及納骨(灰
)櫃數量,低於原投標服務建議書承諾數量云云,然本工程係先以服務建議書參加評比,經評比後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該服務建議書並非契約,且當時取得之資訊並非完整,故僅參考,兩造間之關係應以契約為主,服務建議書並非契約,亦非契約之一部分。又原告得標後進行細部設計,各項規格面積、工程數量及單價等皆經被告及管理單位之審查,審查同意後方進行施工,亦依審查後之細部設計驗收付款,本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付款完畢,被告及其管理單位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認設計及施工無任何問題。關於納骨堂面積及櫃數與服務建議書不符部分,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已函覆說明:納骨堂2樓面積部分,細部設計面積計算時,因為將前陽台面積算入經過修正計算,納骨堂2樓面積反而大於服務建議書;3樓面積部分,因迴廊面積計算錯誤,修正後面積反而大於服務建議書;納骨櫃數量部分,工程決算實際為3005位,低於服務建議書之3008位,惟原告並未違約。又納灰櫃數量部分,工程決算實際為3006位,符合被告需求(3000位)。又納骨櫃3005位係根據被告要求變更每排施作層數後,最接近服務建議書之數量,且原告實作納骨櫃3005位,實領納骨櫃3005位之工程款並未多領工程款。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函文中亦承認:納骨櫃原本規劃每排施作4層,施作752排為3008位,施作時發現高度每排施作5層,被告為增加納骨堂容納量,要求原告每排施作5層,3005位為最接近原規劃之數量,原告係根據被告要求變更,並非故意減少施作數量,實際係實作3005位實領3005位工程款,並未溢領工程款,前次申覆時被告疏忽,忘記承包商係配合被告要求變更每排施作層數要求,誤以為原告少作多領,因此主張扣除溢領款項等情,足資證明。
㈨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提出物價調整款請求時,被告未拒絕,且
管理單位亦多次依被告意見修正金額並同意原告請求,甚至於98年12月29日假公所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為「有關物價指數計算方式,俟被告參酌上級機關之計算方式後再行通知開會協調以利雙方圓滿」,豈知被告遲未給付,待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方依審計室查核報告百般刁難,既然依審計室所為之抗辯,已經管理單位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解釋在案,被告應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歷次申請給付調整工程價金,係函報被告委託之管理單位,該單位係足備本工程相關事項及規範之專業,其審核後函轉被告而未經退回,足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㈩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工程契約依契約書第1條及第12條約定,已明示本件為統
包工程即總價承攬,承攬人為完成契約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08號、93年度上字第123號、9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不可依契約請求物價調整:
⒈本工程依契約書第2條(一)之1約明契約包括招標文件;第
2條(三)之2、7、8約定:契約所含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第2條(四)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第2條(八)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訂目的變更之。是依上揭契約內容,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應優於契約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被告公告之「嘉義縣新港鄉第二示範公墓納骨塔二期興建統
包工程招標須知」(下簡稱招標須知)第12條約定:本採購金額總價8,200萬元…,本案係以固定價格承攬本項工程,廠商須依契約價金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結算總價超過契約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第25條約定:總決算金額不得超過總補助金額;第31條約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第37條約定:本投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招標文件屬於本契約之一部分,已明示本工程採總包合約方式,並以特別附記條款方式載明,如遇物價波動時,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並已要原告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納入考量。
⒊本工程已於招標須知第31條以特別附記條款之方式,要求投
標人注意並事先考量物價指數之可能計算其成本,其效力應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原告投標金額中已考量物價指數並將其併入營建成本考量,且已針對物價指數可能調整之部分工程項目細部設計預算單價,有較營建物價偏高之情事(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第53期,95年3月調查),累計差價金額高達591餘萬元,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⒋本工程契約第12條(一)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本工程契約於95年3月27日簽訂並召開起始會議結論略以:設計圖空間配置請統包商依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7日內檢送10份修正後服務建議書函文提送公所等情。惟遲至95年5月24日仍未提送相關資料,已有故意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又依95年5月30日統包工程設計草圖會議結論略以:因統包商建築師作業不及並未提案與會檢討,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期限提送相關圖說,延宕後續細部設計期程,期間達3個月以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延宕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依95年10月12日統包工程第4次施工檢討會議決議略以:請統包建築師能掌握建照會審單位審查結果進度,以期能有效期間取得建照,統包商應以正式函文檢送預算書及圖說,由專案管理審核,請於下次95年10月26日施工會議前提送審查。惟原告及至96年4月27日取得建照執照,同年6月1日消防、電力、電信、下水道、自來水等設備送經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方於96年6月29日復工,並編制預算數量及單價,俟被告核定後,始報經縣政府同意於96年10月4日開工。原告未依會議決議時程編制預算書送審,致被告無法於建照執照及消防設備送審期間,同步審查工程預算書,待至消防設備送審合格後,原告始著手編制工程預算書,因自96年6月12日消防設備送審合格至同年10月4日開工,歷時114日曆天,扣除原告工期18日曆天,原告計延宕工期96日以上,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延宕工程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按本工程契約第2條
(四)款、第28條(六)項約定,招標須知第37條、第38條規定,本工程應適用或準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5090號頒示之原則計算,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即有關統包工程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原告所提出與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間函文,均顯示原告係接受並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揭示之物價計算方式,且工程會該函釋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2條所為相關函釋,於本工程應有其適用。是原告應先釐清其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是否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而非依兩造原約定之統包原則,已先由原告評估過而有預先調高細部設計單價之情形。此部分經被告核對結果,顯示原告確有就工程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予以灌水情形,是原告請求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開標當月物價為標準,並以該總工程款計算物價增減率計算後增加之價金,比對被告已支付之工程價金,有不足始由被告支付,以符公平原則。且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以:承包商編定預算書時,結構體、磁磚等裝修材料單價增高云云,足見原告確有調高營建細部設計單價之情形,原告應提出完整進料發票憑證及報稅之會計資料,證明其細部設計單價確實高於開標當月營建物價之情形。否則本件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並依被告原招標內容之需求重新計算直接工程費用後,以該重新計算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物價調整款。
㈣縱鈞院認可依契約約定請求物價調整,亦應扣除可歸責於原
告部分事由之工程期間款、原告逾履約期限罰款等項目,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物調款: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工程期間、單
價之計算方式,原告未依期限提送空間配置圖說,致延宕本工程細部設計作業工程,並導致本工程工期延宕一年完工,且此工程延宕原因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原告自不得依延宕後之工期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5090號函略以: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原告早依招標文件第31條特別附記條款,將物價指數併入其營建成本考量,且原告所提工期之計算方式,顯然未慮及延宕工期情形,計算方式顯有違誤,應於物價調整款中扣減。原告關於工程單價編列方式,未以工程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有需要重新編列。原告得標後,就細部設計成果之納骨塔
2、3樓面積及納骨(灰)櫃數量,低於原投標服務建議書承諾數量,致直接工程費較服務建議書費用減少,金額約131餘萬元,應予扣減。又原告施工材料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構成違約,就違約部分金額或罰款,應予扣減。
⒉原告已預先考量物價指數因素,調整部分細部工程單價納入
其成本考量,本工程部分工程項目細部設計預算單價,有較營建物價偏高情事(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第53期,95年3月調查),累計差價金額591萬餘元,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經重新合計,原告溢額請領「直接工程成本」5,911,468元,應予扣減,並以扣減後之「直接工程成本」6,449,345元作為請求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礎。「間接工程成本」部分,原告請領較服務建議書增加1,318,187元部分,有提高間接工程經費比率情事,該部分金額應予扣減,「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減少之947,700元應予扣減。而原告直接工程費減少,間接工程費僅減少上開94萬餘元外,其他項目未按比例核減,應按比例核減,又原告實際請領之「間接工程成本」,應依服務建議書上記載之金額1,028萬元,扣除「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減少之947,700元,並扣除其他依比例扣減之金額始符公平,是以原告可請領之實際「間接工程成本」應低於9,342,300元,原告溢領「間接工程成本」2,255,887元。
⒊原告未依契約第12條(一)約定於簽約後依期限提送空間配
置圖說,延宕細部設計作業,且依95年5月30日設計草圖會議結論略以:因統包商建築師作業不及,未提案與會檢討等情,足見原告未依期限提送相關圖說,致延宕期間達三個月以上,且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延宕工程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原告未依95年10月12日會議決議時程編制預算書送審,及至96年4月27日取得建照執照,同年6月12日消防、電力、電信、下水道、自來水等設備送經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方於96年6月29日復工,並編制預算數量及單價,俟被告核定後,始報經縣政府同意於96年10月4日開工。
原告自96年6月12日消防設備送審合格至96年10月4日開工,歷時114日曆天,扣除原告工期18日曆天,原告計延宕工程期間96日以上。若無延宕工期情形,依原告所提計算方式,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僅為663萬餘元,若依實際直接工程費用核計,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更低。原告已請領工程款8,200萬元,上揭溢領金額共計8,167,355元(即直接工程費用5,911,468元及間接工程費用2,255,887元),原告實際可領之工程款僅有73,832,645元,若原告未延宕工期,依原告所提計算方式重新計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僅為663萬餘元,是若依原告實際直接工程費用核計物價調整款,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應更低。縱認原告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並核實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工程款73,832,645元,加上原告若未延宕一年工期之物價調整款663萬餘元,核計總工程費用僅有80,462,645元左右,尚未逾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是原告另額外請領物價調整款1,731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本工程契約第6條三、契約一般條款第17估驗及計價、第1
2.6保留工作記錄及電子檔、契約所附「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1條等規定,原告負有提供完整翔實之日報、月報及晴雨表、進度月報、估驗申請表、開工、竣工及缺失改善記錄、開會記錄、協調記錄及往來函件安裝、施工、灌漿等記錄,工程或工作暫停、復工、停工記錄、估驗明細表、施工日報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等供被告覆核之佐證資料義務。然97年間原告並未提供足夠資料供被告審核確認原告主張之第一期物調款之相關資料及證物,僅係主動降低物調款為2,578,348元,其後原告雖陸續提出各期物調款,然對被告要求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資料置之不理,又原告提供其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相關資料,如施工進度等,僅有片段施工日誌資料,且施工日誌僅有當日施工、材料及工人多少,沒有足夠資料審核實際施工數量及進度,無法供被告實際覆核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片面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顯屬無據。且原告有上述溢領、虛灌直接及間接工程款情形,該等金額應扣除。被告無再額外增加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
㈤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5年3月17日就本工程進行投標,以契約總價8,200萬元得標,於同年27日簽訂本工程契約,現本工程已完工並辦理驗收,被告依決算書記載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然原告向被告申請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遲無結果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契約、原告與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間有關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函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款給付第一至四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本工程為統包工程不可請求物價調整,如可請求亦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5090號頒示之原則計算,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且原告物調金額計算並未提供足夠審核計算物調款之佐證資料,且有報價不實,溢領、虛灌直接及間接工程款及延宕工期之情形,應扣減價金,本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足敷支付原告,無額外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工程契約是否為統包工程而不得依契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如可請求,計算依據及金額若干為妥適。經查:
㈠本工程依招標須知及一般條款均載明係「統包工程」,此有
工程契約所附招標須知及一般條款可稽,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一般條款20契約價格之調整之
20.1約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者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
20.2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規定辦理。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1)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
(2)不予調整部分:A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B預付款。C保險費。D外幣計價部分。E契約另行列明者。
(3)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所稱增減率,在指數上漲時,係指以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如指數下落時,則指一百減去上述所得之商(百分率)後之餘額。(4)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按施工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預付款後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數。20.3約定:物價指數依據。(1)條所稱物價指數增減率,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增減率。(2)設計部分之物價調整,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臺灣地區歷年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為計算基準。(3)在調整計算時,其物價指數之比率算至小數點第4位,第5位按四捨五入計,調整至元為止。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是依上揭約款,本工程並不因係「統包工程」而排除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參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265090號函文意旨,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統包工程亦有適用或準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被告以本件工程為統包工程即總價承攬,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提出招標須知前揭條款抗辯招標須知為契約之一部分
,效力與契約相同,依招標須知第12、25、31、37條等規定,原告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等情,並提出契約及招標須知節本為證,然本工程契約係後於招標須知簽訂,招標須知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款並無特別聲明優於契約條款,且本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而本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確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觀諸該條款中對於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何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勾選欄位,有明確選取「臺灣區」之塗記,並於百分比處以灰底標示,顯非僅係一般定型化條款,再佐以原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過程中,參與招標至契約履約過程之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8月13日九七建宏字第097081301號函覆原告函文主旨中載明原告得依本工程契約上揭規定檢附契約價金調整補貼相關註明事項資料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價金等語(參見原告證物4),其對原告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乙事並無異議,而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記錄所示結論係「有關物價指數計算方式,俟本所參酌上級機關之計算方式後再行通知開會協調」等語(參見原告證物21),亦非否認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實難認本工程締約時有排除物價指數調整約款適用之意,原告依本工程上開契約約款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應屬有據。
㈢本工程契約對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已有上開規定可資
依憑,而原告提出之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檢附逐月核算工程物價調整價款表、施工日報表、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資料,並經管理單位審核符合規定(第一期參見原告證物9、10;第二期參見原告證物13、14;第三期參見原告證物15、16;第四期參見原告證物18、19),則原告請求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即2,578,348+5,794,966+5,559,270+3,385,230),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計算物調款未提供足夠審核計算物調款之佐證資料等情,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應參酌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頒示原則計算,並依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第53期營建物價調查資料,製作服務建議書、細部設計與決標後營建物價之差異分析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以下,被告證物6),認原告有報價不實、虛灌營建成本等情,然上開函文及營建物價資料並非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及契約單價,且依蔡明宏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11日建宏字第100041101號、100年4月28日福建師字第10004048號函覆說明意旨,本工程施工成本及契約單價仍需考量個案工程特性,實難以一般性之營建物價調查資料遽認原告有報價不實之情節,並依非契約約定之行政院函示為計算,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本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工程款亦已給付原告,已如上述,被告於原告依契約約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審計室提出質疑後,提出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節抗辯,亦非無疑。參以審計室質疑有關統包採購細部設計提高間接工程經費比率,部分預算單價高過於同期營建物價;有關工程材料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業經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以附表說明並稱:本工程統包廠商承包總價及數量與原服務建議書大致相符,部分單價增高,必有部分減少。單價增加的為結構體及磁磚等裝修材,減少單價的如納骨塔櫃等。以日後物價調整而言,結構體、磁磚單價增高,則先期進度完成比例較高,物價調整較少,對業主有利等情,並分就納骨(灰)櫃、水泥漆、地磚及給水管分別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此有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以下),而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則分就直接與間接工程成本、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空氣污染防治費、模板裝拆、鋼筋加工及組立、4000PSI預拌混凝土、外牆貼山型丁掛磚、地坪貼拋光石英地磚、1:3MT刷水性水泥漆、10人份電梯、回填及配及夯實、鋪連鎖磚、納骨(灰)櫃、水泥漆、地磚及給水管等項目,提供說明並附相關資料,此有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原告主張設計及施工皆經審查同意等情,應非無據。再佐以被告提出聲復審計室有關本工程辦理情形之資料,就審計室質疑原告逾期提交空間配置圖說、未妥適管控細部設計預算書編製期程、未依規定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延宕工期等情,被告陳稱略以:案係因新任鄉長就職,對第二納骨塔設置的品質及完成後民眾選擇的多元化,有較高的期許及理念,期間原告亦多次送交空間配置圖說及細部設計供審核,但由於規範未符合要求,經被告建設課審慎審查多次並退件重新編製,又由於廠商送審文件沒有發文,被告亦未要求掛文,經此往往復復以致延宕;又本案申請設置許可時由於發生殯葬設施許可新舊法令之疑義,復請縣府後再轉內政部釋意,導致幾經轉折後本案得以適用舊法重新辦理設置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3日嘉新鄉主字第0990015133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而審計室質疑納骨櫃實際施作數量不足3位乙節,亦經被告函覆以:原告係根據被告要求變更,並非故意減少施作數量,實際實作3005位實領3005位工程款,並未溢領工程款等情,有被告100年6月22日嘉新鄉主字第1000007224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報價不實及延宕工期等情,與實情尚有不符,亦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觀本工程契約內容難認本件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原
告依契約約定為計算,請求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無不合,被告於本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付款後,依審計室質疑所為前揭抗辯,與契約約定及實情尚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依管理單位通知時點之不同,分別請求第一至三期及第四期之法定利息(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兩造及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亦無不合。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及相關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本工程契約約款,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7,317,814元,及其中13,932,584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85,230元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