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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何達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馬瑞駿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林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瑞駿、林芳明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及工作物返還原告。

被告馬瑞駿應自附表四即如附圖所示代號O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馬瑞駿、林芳明應將附表三之發電機返還原告。

被告馬瑞駿應將附表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風扇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瑞駿、林芳明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馬瑞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瑞駿、林芳明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瑞駿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瑞駿、林芳明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瑞駿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馬瑞駿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潭大小段21建號即附表四所示建物,豬舍及農舍、飼料槽、發電機及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風扇等動產(下簡稱系爭標的)返還原告;被告馬瑞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林芳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馬瑞駿、林芳明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馬瑞駿應自附表四即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馬瑞駿、林芳明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馬瑞駿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1年5月25日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馬瑞駿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又陸續積欠訴外人許益銘

借款1,000萬元無力清償,乃求助於原告,經原告邀來許益銘協調後,同意由原告承擔並代償被告馬瑞駿積欠許益銘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馬瑞駿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原告,約定被告馬瑞駿應於1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清償原告合計3,600萬元債務,三方於99年7月18日簽立和解書。嗣被告馬瑞駿又因無力繳納其以系爭不動產向新港鄉農會貸款之本息,乃於99年8月間再度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標的以4,500萬元出售原告,但約定被告馬瑞駿得於1年內協助原告將系爭標的出售,出售所得如超過契約價格4,500萬元,超過部分均歸被告馬瑞駿受領,如有不足則應補足。雙方並約定1年期間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無償借予被告馬瑞駿使用,屆期仍未售出,被告馬瑞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並於99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採類似「附買回」或「以所有權為擔保」之交易模式,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並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標的於契約簽立後365日即100年8月16日時仍未另行出售,被告馬瑞駿依約應於該日將系爭標的返還原告,詎期限屆至,被告馬瑞駿拒不返還,經去函催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又訂約當時系爭標的並未出租任何人,系爭契約無任何出租記載,且約定被告馬瑞駿不得擅自處分,被告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不能拘束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及契約上之使用借貸約定,請求被告馬瑞駿返還系爭標的,並依約賠償2,600萬元之違約金。

㈡系爭不動產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馬瑞駿已於99年10

月21日將系爭標的點交予原告,同日再由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馬瑞駿使用1年,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自明,而此點交方式已符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所定之占有移轉方式,系爭標的已完成交付無疑,被告馬瑞駿辯稱系爭標的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馬瑞駿返還系爭標的,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馬瑞駿以原告未付清買賣價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況依兩造與許益銘間之和解書第4條可知被告馬瑞駿確有積欠原告2,600萬元且已充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第2條亦記載被告馬瑞駿已確認原告於簽立契約前給付2,600萬元,其餘款項雙方同意以農會貸款及被告馬瑞駿積欠訴外人許益銘之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中之1,900萬元,僅就其中之農會貸款清償數額多退少補,而農會貸款經核算已超過契約所示780萬元,被告馬瑞駿之貸款亦經清償並塗銷,被告馬瑞駿抗辯雙方債務不及2,600萬元並要求重新對帳,原告以被告馬瑞駿名義設定抵押借款應交付1,00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林芳明抗辯係向被告馬瑞駿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之

豬舍及農舍等部分縱為真正,然被告間租約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其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其期限逾5年又未公證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並非指於5年以下的部分仍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降低租期顯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且被告林芳明自稱其13年租金均已給付完畢,顯無從再縮短租賃期限。本件依被告租賃之抗辯,被告林芳明就占用部分為直接占有人,被告馬瑞駿為間接占有人,應共同將其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㈣被告馬瑞駿不但未依約於借用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標的,反

出租予被告林芳明並收取租金,其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馬瑞駿應給付違約金2,600萬元。被告馬瑞駿受原告大力幫忙,考量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以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即泛言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應非可採。原告為配合被告馬瑞駿之請求而容許其使用系爭標的1年期間,除上述之資金積壓外,另需代被告支付農會貸款本息,被告馬瑞駿不但可無償使用系爭標的,更將之出租予被告林芳明,被告馬瑞駿所承擔之違約金責任,相較於原告之損害及被告之獲益,實屬相當,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況。

㈤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上揭一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馬瑞駿答辯以:㈠系爭標的買賣總價4,500萬元,原告尚未付清,亦未結算。

原告雖簽署承認收受2,600萬元現金,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全數交付。被告馬瑞駿僅收受前向法院標購不動產之1,862萬元,另向原告借用110萬元,其餘現金並未收訖。被告馬瑞駿僅向訴外人許益銘借用890萬元,此部分雙方尚未結算。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另擅自以被告馬瑞駿為債務人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但原告尚未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馬瑞駿。系爭標的除附表四建物外,於出售原告前,已出租予被告林芳明,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㈡被告馬瑞駿就系爭標的買賣實際收受之金額為2,297萬元。

系爭標的除附表四建物外,早於98年1月1日即出租予被告林芳明作為養豬之用,上開標的既已交由被告林芳明占有中,被告馬瑞駿已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末,雖記有「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就第1條所示之各項均點交無誤」等文字,但系爭土地及養豬設備既於98年1月1日即由被告林芳明占有使用中,實際上並無點交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契約不能拘束原告之見解,有違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馬瑞駿給付不能之交付,顯無理由。

㈢所謂點交應指清點交付,證人黃心葦雖稱8月16日有點交云

云,但伊當日僅是到現場去拍照,被告馬瑞駿與會計小姐在聊天,雙方顯無共同清點並交付之事實。證人稱伊看到被告太太溫阿桂在養豬云云明顯不實,已為被告林芳明否認,尤有進者,現場尚有他人養豬,必然在他人占有中,如何點交。系爭契約明文於8月20日會同點交,雙方不可能在8月16日即行點交,契約文字之擬定經修改均需簽章,如於8月16日點交怎可能不修改文字,證人就此部分說詞不實。況如於8月16日點交,證人怎可能又極慎重於契約內加註於10月21日點交,證人明稱10月21日沒有現場點交,竟擅加註點交文字,更證明證人證言偏頗不實。又違約金是損害賠償性質,原告若受有損害,亦只是未能即時使用土地及建物之損失,以租金換算每個月不超過25,000元,被告馬瑞駿現已無財產,原告要求高額違約金,顯然過當。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芳明答辯以:被告林芳明租用本件養豬場從事畜養工作,除有契約書外,另有購買飼料及出售豬隻證明。系爭標的除附表四建物外,自98年1月起已由被告林芳明占有從事養豬業務,殊不可能於99年8月16日由被告馬瑞駿點交予原告,被告馬瑞駿之妻溫阿桂未曾幫被告林芳明養豬,證人黃心葦稱伊見溫阿桂養豬云云,顯然說謊。又被告林芳明與馬瑞駿間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縮減租期為4年11月,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林芳明租用之豬舍未曾交付原告管理,原告請求返還,不應准許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瑞駿訂立系爭契約,系爭標的中之土地及建物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馬瑞駿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將系爭標的返還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佐,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標的返還原告,被告馬瑞駿應賠償原告2,6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標的並未點交予原告,除附表四建物外,被告馬瑞駿於98年起即出租予被告林芳明,且租賃期間縮減為4年11月,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無理由,請求高額之違約金顯然過當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返還系爭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馬瑞駿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4,500萬元,第2條第1款約定:「

原告(即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書前已給付被告馬瑞駿(即乙方)共計2,600萬元,並交被告馬瑞駿全數收訖無誤。」,第2條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物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新港農會(約780萬以清償餘額證明為準),及被告馬瑞駿與訴外人許益銘間(計1,000萬元)之借貸款,原告同意逕行代被告馬瑞駿清償以充作給付買賣總價內尾款計1,900萬元之用途。惟就上開貸款雙方同意採多退少補其差額方式進行。」,第3條第1款約定:「第1條之不動產均依現況交付(99年8月16日所拍之照片所示),被告馬瑞駿最遲須於99年8月20日前與原告就本標的進行點交(雙方於99年10月21日就第1條所示之各項均點交無誤)。」,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同意就豬舍和農舍無償供被告馬瑞駿使用,(已於99年10月21日)逕行點交,待本標的物原告出售或簽訂本協議書起屆滿365天(被告馬瑞駿歸還上開標的時)雙方再進行點交,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馬瑞駿不得擅自處分或改建、變更該建物,被告馬瑞駿於上開期限屆期時不得藉故或拒絕且以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況無條件返還原告。(被告馬瑞駿逕於99年10月21日使用第3條第2款之各項及第1條之不動產)」,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起365天內將上開土地和建物供被告馬瑞駿協助出售,並同意倘出售之金額扣除4,500萬元後超過之價差全歸被告馬瑞駿受領。原告須配合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和手續,屆期原告即終止本項授權。」,以上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而就系爭契約訂立及系爭標的點交之情形,證人黃心葦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被告馬瑞駿拍賣而來,在99年6月間,原告告知與被告馬瑞駿間有借貸糾紛,在7月間,伊和原告、被告馬瑞駿、訴外人許益銘及馬江寧在原告新港工廠會議室碰面,達成默契,被告馬瑞駿向許益銘借的錢,由原告代償,在8月5日伊與原告及被告馬瑞駿有作清償方式及金額的確定,8月16日契約逐項確認後簽約,包括被告馬瑞駿欠原告的2,6 00萬元,簽完後被告馬瑞駿帶伊及工廠會計小姐去系爭標的現場,逐項拍照及清點,確認有何種東西,因為沒有將照片洗出來,當天沒有附照片,過戶在8月底前完成,在這中間原告已代償被告馬瑞駿積欠許益銘的錢,於10月21日在工廠針對系爭標的點交,同時又把系爭標的交給被告馬瑞駿,讓其無償使用。8月16日到現場有看到豬隻,被告馬瑞駿告知沒有出租給別人,都是自己在養,有請人看顧,當天至少重複問3次有無租給別人,被告馬瑞駿說他不會作這種事情,10月21日沒有到豬舍,只在附表四房子這邊。契約第3條第2款有寫被告馬瑞駿未經同意不得出租給別人,是到法院履勘當天才知道有租賃契約。契約金額4,500萬元是被告馬瑞駿講出來的,這樣就結清,原告不需要再拿錢出來。簽約時門是打開的,只有原告、伊和被告馬瑞駿在場,以伊之身材無法脅迫被告馬瑞駿,沒有脅迫的情況,被告馬瑞駿是很謹慎的人,契約他看過後親自蓋章,並要求將增刪幾個字寫上去,伊說要不要重新打過,他說不用這麼麻煩,10月21日被告馬瑞駿沒帶自己那份契約,請他回去拿他不要伊也沒有辦法,8月16日現場照片有準備1份給被告馬瑞駿。系爭標的前後點交兩次,1次是8月16日被告馬瑞駿帶伊到現場逐一清點,10月21日為慎重再過去1趟,怕有異動被偷或拿走東西,要到工廠時,邀被告馬瑞駿過去,他說不用並說他這邊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是依系爭契約文義佐以證人上揭證言,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已為約定,又因原告同意將系爭標的無償供被告馬瑞駿使用1年,乃由原告與被告馬瑞駿簽訂系爭契約時,逐一清點系爭標的,拍照並由雙方確認(依本院卷第98頁所示契約內附照片有原告與被告馬瑞駿之簽名,94頁以下之契約照片旁均有被告馬瑞駿之簽名或印文)附於契約內以代點交,同時將系爭標的借予被告馬瑞駿使用,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被告馬瑞駿抗辯系爭標的未為點交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未全部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收受金額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此為原告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標的拍賣案卷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04號債務執行案卷,系爭標的經鑑價約為22,083,000元,被告馬瑞駿拍定之價格為1,862萬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系爭契約之總價額顯已高於上揭鑑定及拍定價額,再依證人上揭證述契約金額4,500萬元是被告馬瑞駿講出來的,這樣就結清,原告不需要再拿錢出來之情節,參以原告提出兩造與訴外人許益銘之和解書內容及農會貸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236頁),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上被告馬瑞駿之簽章,均與原告上揭依約付清價款之主張相符,實難以被告馬瑞駿單方之計算,據為有利被告馬瑞駿之認定,況縱兩造間價款尚未結清,系爭契約約定無償使用1年期間業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馬瑞駿遷出並返還系爭標的,自屬有據。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芳明雖辯稱渠等就除附表四建物外之系爭標的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馬瑞駿陸續向伊借貸200萬元,被告馬瑞駿先拿錢,用以抵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購買飼料及出售豬隻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2頁以下)。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契約第2條所載,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期13年,且未經公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則系爭租約之簽訂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之後,自有上開新修正條文之適用。是本件縱認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為真正,該租賃期限已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於原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訂租期同意縮減為4年11月之協議書,然依被告林芳明所述13年租金業以借款抵付,被告臨訟提出縮減租期之協議,顯為規避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實不足採,並無礙本院依被告間租約明訂之租賃期間所為上開認定,又以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抗辯,被告林芳明現為直接占有人,被告馬瑞駿為間接占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買賣不破租賃及被告馬瑞駿給付不能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被告林芳明應與被告馬瑞駿共同遷出並返還除附表四建物及附於該建物之冷氣風扇(即附表三編號2)以外之系爭標的,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馬瑞駿給付違

約金2,600萬元。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書所載各條約定若被告馬瑞駿(即乙方)違反其中任一條款,或因被告馬瑞駿個人因素致買賣契約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時均視同違約,願自行負擔原告因本事件造成之所有損失(例如律師費、利息)。被告馬瑞駿願賠償原告2,600萬元,以作為違約金」等文,係以因被告馬瑞駿違反約款或其個人因素致買賣契約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為違約金賠償要件,惟本件上開情節係被告馬瑞駿給付遲延,並非系爭標的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之情形,自與上開約定不合,本件原告依上開說明既得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標的,被告馬瑞駿應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原告以給付不能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馬瑞駿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標的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一┌──┬──────┬────┬────┬────┬────────┐│編號│ 縣(市○ ○ 段 ○ ○段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嘉義縣○○鄉○○○○段│潭大小段│155之2 │ 270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55之3 │ 999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55之5 │ 15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56之1 │ 1,213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之1 │ 2.086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73 │ 1,940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74 │ 499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74之1 │ 2,387 │└──┴──────┴────┴────┴────┴────────┘附表二┌──┬──────┬─────────┬────────┬──────────┐│代號│建物坐落地號│構造物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A │157之1 │磚木造豬舍 │208.27 │ │├──┤ ├─────────┼────────┼──────────┤│ J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252.29 │ │├──┤ ├─────────┼────────┼──────────┤│ K │ │鋼鐵木造豬舍 │330.62 │ │├──┤ ├─────────┼────────┼──────────┤│ L │ │鋼鐵木造豬舍 │299.59 │ │├──┤ ├─────────┼────────┼──────────┤│ N │ │鋼鐵木造豬舍 │224 │ │├──┤ ├─────────┼────────┼──────────┤│ M │ │鋼鐵磚木造辦公室 │35.24 │ │├──┼──────┼─────────┼────────┼──────────┤│ A1 │156之1 │磚木造豬舍 │143.60 │ │├──┤ ├─────────┼────────┼──────────┤│ J1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108.51 │ │├──┤ ├─────────┼────────┼──────────┤│ K1 │ │鋼鐵木造豬舍 │120.70 │ │├──┤ ├─────────┼────────┼──────────┤│ L1 │ │鋼鐵木造豬舍 │70.52 │ │├──┤ ├─────────┼────────┼──────────┤│ M1 │ │鋼鐵磚木造辦公室 │89.40 │ │├──┤ ├─────────┼────────┼──────────┤│ B │ │木水泥柱造豬舍 │5.96 │ │├──┤ ├─────────┼────────┼──────────┤│ C │ │木水泥柱造豬舍 │7.96 │ │├──┤ ├─────────┼────────┼──────────┤│ D │ │木水泥柱造豬舍 │6.91 │ │├──┤ ├─────────┼────────┼──────────┤│ E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7.96 │ │├──┤ ├─────────┼────────┼──────────┤│ F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6.69 │ │├──┤ ├─────────┼────────┼──────────┤│ I │ │鋼鐵造飼料桶 │2.25 │跨越鄰地面積不予計算│├──┤ ├─────────┼────────┼──────────┤│ H │ │鋼鐵造飼料桶 │2.89 │ │├──┼──────┼─────────┼────────┼──────────┤│ A3 │155之5 │磚木造豬舍 │22.83 │ │├──┼──────┼─────────┼────────┼──────────┤│ A2 │155之2 │磚木造豬舍 │139.67 │ │├──┤ ├─────────┼────────┼──────────┤│ B1 │ │木水泥柱造豬舍 │90.92 │ │├──┼──────┼─────────┼────────┼──────────┤│ B2 │155之3 │木水泥柱造豬舍 │30.69 │ │├──┤ ├─────────┼────────┼──────────┤│ C1 │ │木水泥柱造豬舍 │177.68 │ │├──┤ ├─────────┼────────┼──────────┤│ D1 │ │木水泥柱造豬舍 │131.69 │ │├──┤ ├─────────┼────────┼──────────┤│ E1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177.68 │ │├──┤ ├─────────┼────────┼──────────┤│ F1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177.85 │ │├──┤ ├─────────┼────────┼──────────┤│ G │ │鋼筋混凝土磚造水池│15.59 │跨越鄰地面積不予計算│├──┼──────┼─────────┼────────┼──────────┤│ P1 │174 │鋼鐵造飼料桶 │1.44 │ │├──┼──────┼─────────┼────────┼──────────┤│ P │174之1 │鋼鐵造飼料桶 │1.45 │ │├──┤ ├─────────┼────────┼──────────┤│ Q1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109.34 │ │├──┤ ├─────────┼────────┼──────────┤│ S1 │ │鋼鐵木造豬舍 │51.83 │ │├──┤ ├─────────┼────────┼──────────┤│ T1 │ │鋼筋混凝土造化糞池│191.57 │ │├──┼──────┼─────────┼────────┼──────────┤│ Q │173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73.53 │ │├──┤ ├─────────┼────────┼──────────┤│ R │ │磚木水泥柱造豬舍 │183.96 │ │├──┤ ├─────────┼────────┼──────────┤│ S │ │鋼鐵木造豬舍 │135.93 │ │├──┤ ├─────────┼────────┼──────────┤│ T │ │鋼筋混凝土造化糞池│318.18 │ │└──┴──────┴─────────┴────────┴──────────┘附表三┌──┬─────────────┬──┬───────────────────┐│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發電機 │ 2 │ │├──┼─────────────┼──┼───────────────────┤│ 2 │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風扇 │ 5 │附屬於附圖O部分之建物內 │└──┴─────────────┴──┴───────────────────┘附表四┌─────┬──────┬──────┬──┬─────┬──────┐│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主要│ 層 次 │ 層次面積 ││ │ │ │建材│ │(平方公尺)│├─────┼──────┼──────┼──┼─────┼──────┤│嘉義縣新港│嘉義縣新港鄉│嘉義縣新港鄉│鋼筋│1層 │ 152.0○ ○○鄉○○○段│潭大村16鄰潭│潭子墘段潭大│混凝│2層 │ 138.07 ││潭大小段21│子墘35號 │小段174地號 │土造│3層 │ 95.49 ││建號 │ │ │ │電梯樓梯間│ 9.15 ││ │ │ │ │總面積 │ 394.78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