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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秀芬代 理 人 劉泰良相 對 人 黃張錦程序監理人 鄭翠娟關 係 人 張元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張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錦之監護人。

指定張元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張錦之養女,且為唯一之兒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由南向北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0000號前路口,與第三人許恆嘉由東向西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經送醫診治至今仍無法恢復健康,經追蹤診斷,相對人目前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呈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元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審驗相對人黃張錦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到場做何事、是否知悉在場之人為何人、出生年月日、住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目前置鼻胃管氣切,坐輪椅,對於上開問題,均微笑而未回答,並斟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媽祖醫院醫師許致善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無法生活自理,對言語無法理解,對於數字也無法判讀,失能、失去判斷事理的能力,包有紙尿布、大小便無法自理,無法要求,也無法表達感覺飢餓,依目前判斷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自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張錦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國立嘉義大學副教授鄭翠娟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留置鼻胃管及氣切,因此以微笑與在場之探視者互動,受監理人所處環境明亮、整齊、清潔,身體清潔照護尚屬良好,無法自行活動需依靠輪椅及相關輔具,受監理人有1個女兒、女婿及1個弟弟與2個妹妹,受監理人女兒平日於臺北上班,假日均回嘉義探視,與母親及其舅舅、阿姨關係良好,平日由外勞、女婿及胞弟、胞妹照顧與打理受監理人之相關事務,根據102年3月9日在照顧中心討論室開家族會議討論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當人選,其胞弟與胞妹均認為由其女兒擔任監護人是適當的,並由其胞弟張元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者均當面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錦之女兒,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錦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其最近之直系血親僅聲請人一人,聲請人平日亦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事項,聲請人有能力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張錦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錦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黃張錦之弟即關係人張元郎,與受監護宣告人黃張錦之親屬關係密切,平日亦幫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黃張錦之事務,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張元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