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黃麽軒相 對 人 黃麗琴程序監理人 鄭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麽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國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麗琴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91年1 月18日起罹患肢障中度及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重度,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楊國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李俊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知道自己姓名,生日何時不知,認識自己弟弟黃麽軒及弟媳婦楊國正。鑑定人李俊人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接近重度,思考及認知能力有嚴重缺損、無法恢復的狀況,對自己的行為、判斷及表達都有困難。受鑑定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鄭翠娟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黃蔡玉表示自己身體不好已無法照顧相對人,只能委由聲請人照顧。其他家族成員黃貴燕、黃桂美、黃素珍、黃宗晟鈞表示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全權委託聲請人,無其他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國正表示已長期照顧相對人達20幾年,此次應保險公司要求,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及楊國正兩人長期承擔照顧之責,實屬難能可貴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另關係人楊國正係相對人之弟媳婦,有戶籍謄本3 份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相對人母親年邁無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楊國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