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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信漢相 對 人 林承緯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關 係 人 林昆毅

郭雪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承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昆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雪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承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林承緯自民國101 年9月3 日起因交通意外,雖延醫診治亦未康復,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蔡湘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僅有眼神接觸,其餘無反應。鑑定人蔡湘怡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101 年9 月因車禍造成腦傷,9 月3 日接受腦部手術,到目前仍無法言語,對指示無法回應,眼神渙散,智力、認知功能的執行表現有嚴重缺損,現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以下,缺乏溝通表達及自理能力。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結果相對人之大哥林昆毅在學養能力及經濟收入上皆佳,故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林昆毅適合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郭雪娥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母親及哥哥皆不認為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弟弟林冠宇認為由郭雪娥或林昆毅較適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哥哥林昆毅及母親郭雪娥皆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關係人林昆毅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郭雪娥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相對人之弟及母親對於由關係人林昆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表同意,關係人林昆毅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關係人林昆毅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郭雪娥為相對人之母親,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郭雪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