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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賴淑娟相 對 人 賴榮三關 係 人 鄭予青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自民國101 年

8 月19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顯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陳廣鵬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姓名記憶正確,記的得出生年,但不知月日,子女性別前敘述不符。鑑定人陳廣鵬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在102年1 月8 日做心理衡鑑,MMSE只有3 分,總分25分,只會辨別簡單的東西,簡短的閱讀,理解能力很差。CDR 部分3 分,達到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很差。心智年齡只到3 到5 分之間。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狀態,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社工師甲○○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婚前與婚後一直都與相對人同住,有強烈照顧父母的使命感。在相對人車禍失智後,聲請人毫無猶豫扛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盡心盡力維護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鶼鰈情深,且一直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親等近之親屬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贊同,均無異議。程序監理人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確實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工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他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同意,聲請人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