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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侯龍坤相 對 人 侯阿分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關 係 人 陳珮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侯阿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龍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之監護人。

指定陳珮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侯阿分自民國101年6月8日因車禍重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珮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就該院法官詢問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有何意見,相對人搖頭;相對人於該院法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則未回答,並斟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白聰勇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晚間騎車與人擦撞,隨後相對人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經緊急送往臺中榮總,進行顱骨切除手術,目前賴鼻胃管灌食維生,無法自行行走,須靠輪椅代步,大小便、穿脫衣、沐浴..等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左半邊身體癱瘓、行走困難、口齒不清、吞嚥困難,意識清楚,欠缺主動口語或肢體表達、溝通的能力,長期、近期、短期記憶力皆嚴重受損,對時、地、人之定向力皆失常,理解、判斷力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缺乏足夠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鑑定醫師所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期療育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理人於101年6月8日車禍重傷於臺中榮總住院半年餘,續於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經醫療評估目前左半邊癱瘓、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均需賴他人協助;意識清楚但欠缺口語或肢體主動表達及溝通之能力;長短期記憶力、理解及判斷力皆嚴重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能。受監理人受監護宣告後,聲請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因女兒陳珮如住臺中需工作負擔家計、兒子陳泰延下肢癱瘓,無暇或無能力擔任監護工作,且考量受監理人後續尚需醫療及法律訴訟程序,故由受監理人之弟侯龍坤擔任其監護人,女兒陳珮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理人之子女及二弟、三弟皆表達同意由侯龍坤擔任監護人,女兒陳珮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確實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等語。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之胞弟,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已離婚,關係人雖為其女但忙於工作以負擔家計,無暇為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處理太多事務,其子亦有身心障礙,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之監護人,而其餘最近親屬均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之監護人並無意見,聲請人有能力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陳珮如,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侯阿分身體健康時即與其同住,與受監護宣告人侯阿分關係密切,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陳珮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