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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葉金源相 對 人 葉佩芬

葉建良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關 係 人 葉秀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葉佩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葉建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金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佩芬、葉建良之監護人。

指定葉秀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佩芬、葉建良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佩芬、葉建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孫女葉佩芬、孫子葉建良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葉佩芬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對姓名年齡均回答不知,相對人葉建良對法官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姓名、年齡,指葉佩芬是何人,未回答。鑑定人司徒惠禎醫師對於相對人葉佩芬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從小智能發展遲緩,學業能力不佳,根據門診及智能衡鑑之結果,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不佳,達到中、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依目前狀況,受鑑定人應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對於相對人葉建良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從小智能發展遲緩,學業能力不佳,根據門診及智力衡鑑之結果,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不佳,達到中、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依目前狀況,受鑑定人應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主任姚淑芬為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含電話紀錄)及建議略以:評估結果受監理人葉佩芬、葉建良受監護宣告後,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葉秀花、聖心教養院王仁杏社工員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葉秀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仁杏社工員會從旁協助等語。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之監護人,葉秀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親屬葉政儒亦同意,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王仁杏社工員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會從旁協助葉秀花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關係人葉秀花為相對人之祖母,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其他親屬葉政儒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葉佩芬、葉建良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葉秀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同意,王仁杏社工員亦會從旁協助葉秀花,聲請人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葉秀花為相對人祖母,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葉秀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