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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林秀英相 對 人 郭清桂關 係 人 郭于慶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清桂(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于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郭清桂自民國101 年10月10日起罹患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知道姓名,會抬手,但對年齡回復不清楚。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雙側梗塞性中風,造成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在鑑定時雖對叫喚有反應,亦能說出自己姓名,但對較複雜之問題,不是無法理解就是表達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奚淑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兩子郭于慶、郭于賢、相對人哥哥郭清江、相對人妹妹郭秀美等人,一致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尚可,其等一致認為聲請人應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受訪者均一致表示相對人長子郭于慶應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判斷相對人長子郭于慶應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郭于慶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又關係人郭于慶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郭于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奚淑芳律師係提供義務服務,並未領取酬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