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何朝寬(即受監護宣.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朝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之胞兄,並經鈞院99年度監字第89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父親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由聲請人與母親、何朝仁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並登記由聲請人何朝寬、大哥何朝霖、二哥何朝堅、弟弟何朝仁、妹妹何瑞敏、何素華及母親何張鑾 7人公同共有。大哥、二哥分別於民國96、93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何美慧、何信義繼承。母親於 100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又由繼承人繼承。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自幼殘疾,並無任何現金及存款,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住在台南教養院,自從聲請人改任監護人後,每月應繳納之教養院費用、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他生活、醫療費用等均暫由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且出售價格合理,並已與買受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則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公同共有部分所分配之價金,可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日後生活、醫療費用使用,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不動產之要件。爰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何朝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台南教養院 101年1至6月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已繳單據、勞保局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各 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為扶養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朝仁,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土地地號 │面積及地目 │權利範圍 │├─────────┼──────┼─────────┤│嘉義市○段○○段 │1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4-2地號 │;地目建 │ │├─────────┼──────┼─────────┤│嘉義市○段○○段 │5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45地號 │地目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