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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李龍木被 上訴人 蔡彰澤

陳怡安蔡昭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號),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牆壁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即本件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 17.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 17.1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上訴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確認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 17.10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含牆壁全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聲明⑴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

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否認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二審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上訴人上訴聲明⑴之部分,與原審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上訴聲明⑴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上訴後未見其有所主張及聲明,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已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3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19平方公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否認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上訴人對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其法律上之地位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訴請確認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之外,其另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部分,則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給付之訴,本質上已包含確認遭占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的確認之訴在內,故本件上訴人既已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則其另聲明確認遭占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上訴聲明追加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占用,成為

畸零地,致上訴人北邊土地寬度僅餘 3.5公尺,南邊則僅餘

2.8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面臨20公尺以上道路,面寬至少應有 4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之規定,是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改建房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鑑價補償,然被上訴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98號土地)寬度有9公尺,是上訴人不同意再由被上訴人價購取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父親出具之建屋同意書,然該同意

書係同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陳黃雀於其所購買之權利範圍,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可先建屋,並非同意其可亂建,即非同意其於現建地建屋,況該同意書是土地同意書,並非同意陳黃雀興建房屋。此外,訴外人陳黃雀之配偶當時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建設課長,其是因所有之系爭 598號土地為斜形地,與北面道路未成直角,若在其位置上興建與道路成直角之房屋,則寬度僅約7米8,未達8米,而無法興建2間寬度各約4公尺之房屋,將造成系爭598號土地西北角緊鄰系爭土地之部分形成浪費,故訴外人陳黃雀為建正北屋,利用上訴人父親之無知,故意越界建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使其土地面寬超過 9公尺,可興建2間各4.5公尺之房屋,故訴外人陳黃雀越界建屋,實屬惡意,被上訴人既繼受前手之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惡意。

㈢原審僅片面考慮被上訴人現有建物之經濟價值而不准拆除被

上訴人之牆壁,卻未考慮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之大價值,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合理,並屬違法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民國54年間所建,係將近50年之老舊房屋,無整修及保存價值,如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西面牆拆除,致被上訴人房屋不適居住,被上訴人可全部拆除,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98地號土地興建新屋,提高經濟價值。

二、並聲明:確認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17.10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含牆壁全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叁、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當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陳黃雀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的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水榮及原告父親李有才簽立同意書,同意陳黃雀興建,上訴人自應繼受同意之內容,更何況上訴人無權代表前開立同意書人。又系爭建物既有合法建築執照並經保存登記,且興建完成於土地分割前,理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建築之情事,應係嘉義縣政府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界址向東位移而產生如付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土地(A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9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 5、6 、35、39至41、42、4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辯稱以前測量並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是合法建物,因公務人員的疏失造成歷史共業,整排房屋之界址向東位移而互有侵占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既然主張不同意原審測量的結果,是否要請求再次測量?被上訴人則予以拒絕(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基此,本院認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依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公尺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並提出系

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及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份為憑(詳原審卷第28、41-12、41-13頁)。然本院參酌系爭土地與系爭 598、59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土地,各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均呈現「西北-東南」方向之走向,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2、43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其上繪製系爭建物之西側牆壁,貼合系爭土地與系爭 5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故系爭建物整體亦呈現「西北-東南」之傾斜方向,故依前揭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整體因呈現「西北-東南」之走向,故系爭建物與北側面臨之道路並未呈現垂直狀態。然而,依原審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即附圖代號1-2及3-4連線部分),並未與系爭 5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貼合,反而與北側道路呈垂直方向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詳原審卷第41-1

2 、43頁)。基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惟其上繪製之建物整體呈「西北-東南」之方向,與系爭建物實際係與北側道路呈垂直之狀態不符,故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平面圖與事實狀態不符,要難憑採。

㈢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

0 號),上面繪製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兩側,各與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完全貼合,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辯稱:上訴人自己的建物已將系爭土地完全蓋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的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繪製建物東側與系爭 5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貼合,建物西側與 6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貼合,建物整體為「西北-東南」之方向,建物兩側亦呈現水平平行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足參(詳原審卷第 41-13頁),惟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建物自北往南,寬度逐漸變窄,靠近建物南側時寬度最窄,經本院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建物北側寬度及最窄處之寬度,各為3.5公尺及1.4公尺等情,有該所101年12月4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8頁),足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實呈現北寬南窄之形狀。基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既與該建物實際之形狀不符,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之圖面亦難憑採,益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蓋滿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無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

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既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經本院認定洵屬無據,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代號AB所示之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㈠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

積共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同意書影本 1紙,辯稱上訴人之父親及伯父有同意被上訴人前手陳黃雀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本院觀諸前揭同意書之內容略以:本人李水榮、李有才等所有嘉義縣朴子鎮𧃽菜埔29-4及29-5兩筆建地,業於本(9) 月25日出賣陳黃雀,因辦理分割登記等手續未妥,今願意無條件供與買主陳黃雀興建住宅等語(詳原審卷第41-3頁)。然查,前揭同意書內所稱之𧃽菜埔29-4及29-5地號土地,即為系爭 598地號土地,有系爭5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1-8 頁)。再綜觀前揭同意書之全部內容,可知訴外人李水榮、李有才將重測前之𧃽菜埔29-4及29-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黃雀時,因尚未辦妥分割登記手續,為使訴外人陳黃雀能在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之共有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乃出具前揭同意書表明同意訴外人陳黃雀興建房屋。然依前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訴外人李水榮及李有才同意訴外人陳黃雀興建之範圍,亦僅限於渠等出售予訴外人陳黃雀之𧃽菜埔29-4及29-5地號土地而已,並未論及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𧃽菜埔29-9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執前揭同意書,辯稱上訴人之父親及伯父有同意被上訴人前手陳黃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面積共19平方

公尺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即屬可採。至於原審雖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共同壁,為兩造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濟損失甚鉅。且上訴人主張訴請返還之範圍,係狹長型之片狀土地,縱使取回,上訴人所得使用之利益和兩造房屋毀損情況之利益相較,顯然較低,乃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免去全部之移除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倘若免去移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結果,而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後,系爭土地呈現北寬南窄之畚箕形狀,土地最窄之處僅僅1.4 公尺,不但導致土地地形畸零不完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更導致土地乏人問津,難以出售轉手,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甚鉅。反觀系爭建物為54年所興建,有建物平面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 41-12頁),則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長達約50年,殘餘之經濟價值不高,更難與土地可留存利用百餘年之重要性相提並論。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屬無權占用,且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得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對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利用開發而言,均有重大利益。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亦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3人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代號A、B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面積共計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免為全部移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代號A、B所示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因上訴人已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給付之訴,本質上已包含確認遭占用的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確認之訴存在,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就上訴人聲明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追加確認之訴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此部分僅係因上訴人已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給付之訴,故其另聲明請求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而已,是本院衡量上情,命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之裁判費。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4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