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游愠忠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審全部答辯理由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請求係返還補助款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契約,而係私法契約,鈞院依法有管轄權,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亦爭執鈞院有無管轄權,故雙方就鈞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已有爭執,原審依法應先為裁定卻逕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於審判權有爭執必須先為裁定,並於裁定前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准當事人抗告,經抗告確定後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違反該條規定逕為本案判決,致上訴人無法於原審及本審抗告裁判權之認定,並影響行政程序之適用於本案,顯然違法,亦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原審無非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專題計畫為私法契約,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85號判決理由四(一)、(二)、(四)中,就本專題計畫性質為行政契約載述綦詳,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亦明揭執行公法法規手段者為行政契約,原審認定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點已認定「國科會於99年5月24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因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即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自須合乎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始有歸還與否問題,原審以私法契約論此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嫌然枘鑿不入,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於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5行先謂契約書之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會,繼於第9頁第5行以下認定契約書當事人主體為兩造,前後矛盾,且原審未經上訴人同意,遽認此聲明書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而本案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縱遭敗訴駁回,亦屬肯認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行政契約之見解,原審認定本件為私法契約而適用民法,則無所本。又原判決自行摘取各級法院判決,認定是上訴人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規則,然國科會之處分書卻完全未見此論述,係原審代為認定,況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再者,國科會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資料與答辯,於98年9月刑事判決定讞後,完全以刑事判決為依據,並未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100年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四)原行政處分未說明上訴人有何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之原則,亦未予上訴人答辯機會。而國科會90年3月14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記錄,當時會議結論確係無法確認有無構成違反學術規範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於90年7月處理期限屆滿,即應依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第13條應為檢舉不成立處置卻拖延9年,除違反前揭規定外,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146條及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亦已罹於行政罰法裁罰之3年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故國科會對本件之認定完全不遵守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及審議要點等法規,顯係以不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五)本件發生迄今,唯一鑑定過之國際私法學者表示並無國際私法專業,而上訴人發表過國際私法文張近百篇,竟由一位非國際私法學者認定上訴人抄襲旁聽生國際私法報告,且該旁聽生竟可引用美國華盛頓特區之國際私法論述,原審再據判刑依據為認定,然據外審第1、2次審查書則認「…,以國私之觀點而言,既然與主體精髓無涉,抄襲之大帽似過於沈重」,且國科會並未對上訴人做繳回經費處分,被上訴人無權依據上訴人提供國科會之切結書請求,況被上訴人非切結書契約之當事人。
(六)並聲明:原審判決全部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書狀,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增訂理由: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本件既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並再次爭執原審受理訴訟權限,故原審已無再下裁定之必要,又系爭國科會之行政處分已經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應無再行爭執系爭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必要。
(二)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本享有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而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並非執行公法法規,原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約定內容之實際執行者為具備一定資格之研究人員,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對待給付間亦無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情事,故系爭國科會專題研究計劃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應屬無疑。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同意書,係以上揭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為內容,並非執行公法法規,約定之內容亦無被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否則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系爭同意書僅涉及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且該約定事項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係一對等之雙務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聲明書,可知係為本於契約約定,在當事人對等情形下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同意書係為一附停止條件承諾返還之私法契約,而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在原審判決理由四、(四)已詳加敘明,故上訴人已依其契約之承諾而應為給付,昭彰甚明。至上訴人所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等云云,均非賦予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規定且僅為組織法而非行為法,故上揭私法契約並非執行行政法規,而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故上訴人尚不得以行政法院之判決作為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是法院及國科會等有權認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明顯違法外,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其為國際私法之專家,而著作權人(學生彭昕鋐)係抄襲其上課之講述云云,然是否涉及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與是否為某專業領域之專家本無關聯。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縱於課堂講述內容,亦僅為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並非著作之「表達」,故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此即為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再者,上訴人之學生彭昕鋐之著作,既非大學「共筆」,其內化後所為之文字著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原創性,而以書面為表達之表現形式,故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上訴人所為之抄襲,已非為合理使用,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昭彰甚明。
(四)依原審起訴狀所提「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0點、「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點之規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之契約主體雖為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但上訴人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亦為計畫履行義務人及保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契約之主體為訴外人國科會與上訴人間,應有誤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予國科會,約定:『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九十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由是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由上訴人保證並履行專題研究計畫,依其內部履行輔助之保證契約關係,上訴人始出據此一附停止條件承諾返還之私法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亦顯不可採。
(五)本件訴訟主體為上訴人游啟忠與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反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0號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會,兩件訴訟繫屬當事人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至為灼然。而於他案未給予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得適用於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亦非指兩造間係行政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主張應有違誤。故縱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會間為行政契約關係,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為私法契約之關係。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科會尚無任何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是上訴人跟國科會的契約關係,並不是跟被上訴人的關係。」之主張亦顯有矛盾之處。又本件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三者間屬選擇競合。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擔任副教授一職,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向國科會申請系爭研究計畫,系爭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與國科會簽訂系爭專題合約書,兩造簽署系爭專題執行同意書、聲明書交國科會備查。系爭研究計畫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督促上訴人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撰寫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送國科會辦理結案。上訴人以刊登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之系爭論文為研究成果報告,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共新台幣(下同)380,500元,已全數撥付上訴人。
2.國科會於99年5月24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因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點規定為停權上訴人3年之處分,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國科會各補助計畫。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又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起訴及上訴。
3.國科會另請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前執行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共380,500元,被上訴人業已繳付國科會。
(二)爭執事項:
1.本院就本件是否有審判權?
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5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科會關於系爭專題合約及專題執行,屬於行政契約,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可稽,而國科會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為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16號判決可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補助款之返還亦屬公法事件,民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返還補助款係屬何種事件,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至55頁、第89至104頁),上訴人主張係公法事件,並無所據。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補助款,自應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所管轄,本院自屬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簽立致國科會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6頁)載明: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特此聲明。此致國科會,聲明人游啟忠副教授、計畫執行機關:國立中正大學」等語,而上訴人經國科會所屬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下稱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判定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上訴人將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自即日起對原告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敗訴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既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之情事,依前揭致國科會之聲明書,自應將補助款繳回國科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與國科會簽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原審卷第5頁)第10項被上訴人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與保證責任,如未能履行合約書規定者,國科會得停止撥款,並向被上訴人追還已撥付之款項等語,經查國科會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請中正大學繳回上開補助經費,而被上訴人已依該合約書繳回上訴人前執行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共380,5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項應由上訴人繳回國科會之款項,既由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項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此與國科會是否撤銷該補助款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國科會並未做出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因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並無所據。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500元及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及利息,則關於依據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國科會之上開行政處分未予上訴人提供資料及答辯機會,完全以刑事判決為據,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4、8、146條及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亦已罹於行政罰法裁罰之3年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在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中皆已敘明理由,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及要求調閱被上訴人內部送鑑定資料,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返還補助款,屬於公法事件,並無所據,而國科會認定上訴人違反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被上訴人即應依聲明書返還補助款予國科會,而被上訴人基於與國科會之行政契約而繳回補助款,則上訴人自係無法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等情,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且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理由相異,有所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認原判決為正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所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