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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歐凌娟即鄭春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沂州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鄭春民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5(下稱系爭信貸契約)。雙方並基於系爭信貸契約,而同時向被上訴人公司加保信用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惟鄭春民於88年9月27日死亡,而於8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368,324元,經台新銀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鄭春民業已死亡,上訴人為鄭春民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324元,及其中360,000元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二)次查,訴外人鄭春民之前向台新銀行所清償之債務僅為台新銀行原債權之一成,台新銀行係將另外九成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月12日清償台新銀行債務經完畢云云,然經台新銀行陳明該清償之部分僅及於債權400,000元部分,並不及於台新銀行債權移轉被上訴人債權373,324元部分,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已全部清償等情,依法無據。又損失計劃書上出險日期為87年12月19日即為理賠日期,即意謂該日為債權移轉日。

(三)另本件為信用保險,與人身意外險無關,且本件係台新銀行基於其與訴外人鄭春民間簽訂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將其對鄭春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以受讓之債權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並非基於保險代位求償,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況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均與原審相同,並經原審所不採而為敗訴判決。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非保險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保險法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鄭春民係在訴外人台新銀行指定情況下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信貸保險,由鄭春民之配偶即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指定受益人為台新銀行。而信貸保險係屬於人身保險的一種,即於鄭春民身故時,由被保險人公司負擔風險,賠償予台新銀行,是既然本件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即有保險精算計算保險出險之風險,亦即其出險係在風險損失範圍內,則不應有所謂求償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並未領取任何賠償金,並已清償鄭春民借款部分之自負額,而台新銀行亦取得信貸保險理賠金而使其對鄭春民之債權均獲得滿足,即鄭春民與台新銀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台新銀行有何9 成之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審竟採信台新銀行陳報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僅及於台新銀行,未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虛偽不實陳報,作為判決基礎,有悖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實不可取。

(二)另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本件為保險理賠案件,被上訴人應提出保險契約或保險條款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項作為請求依據,然該條款僅是規範公司若合併或轉讓或訴外人生存而藉故不還之債權移轉,並非相關之保險條款,更非訴外人身故保險理賠債權滿足後仍可債權移轉之相關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迄今僅能提出信用保險損失計算書等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文件,而無法提出保險契約做為佐證,是台新銀行究有無資格債權轉移及被上訴人有無資格代位求償等情均無法有直接證據之保險條款為據,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提出信貸保險契約、債權移轉、代位求償等證據,而採信被上訴人債權非法轉移程序,亦有悖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違反自由心證主義與限制。

(三)又按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第1030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之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等規定,債權人已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春民於87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5 。

(二)訴外人鄭春民於88年9 月27日死亡,於89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台新銀行本息368,324 元,經台新銀行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依據保單號碼1300-87AME901868、被保險人台新銀行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89年10月12日匯款賠付保險金373,324 元(由被上訴人依貸款金額40萬元,扣減自負額10%,加計遲延利息13,32

4 元所得,詳見被上訴人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損失計算書,均附於支付命令卷) 。

(三)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春民之配偶,鄭春民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何? 被保險人係何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97 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信貸保險係屬於人身保險的一種,即於訴外人鄭春民身故時,由被保險人公司負擔風險,賠償予台新銀行,本件保險性質為人身保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信用保險。經查,被上訴人與台新公司間,係以台新公司為被保險人,由被上訴人承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卷57頁),又台新公司提出鄭春民簽立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條亦載明「立約人瞭解且同意本項貸款須投保信用保險,保險公司由貴行(即台新公司)選定,保險費用由立約人(即鄭春民)負擔」(原審卷第

46、47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是以台新公司為被保險人之信用保險,而非人身保險,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據債權移轉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上第三點之約定理賠部分僅約束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與訴外人鄭春民及上訴人無關,且該證明書上並無書立日期係無效文件,該債權移轉無效云云。然查債權移轉證明書上已載明,所移轉債權之借款人係鄭春民,是該債權係台新銀行將其對鄭春民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台新銀行陳報將該等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44頁) ,揆之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八項規定,其內容並無提及借款人死亡可以債權移轉,況本件投保信用保險,其保險費是訴外人鄭春民所支付,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出險理賠給台新銀行,那台新銀行沒有損失,且台新銀行提出清償證明,就表示本件債務業已全獲清償云云。然,訴外人鄭春民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載明「貴行有權不經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意隨時將貴行依本約定書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利息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連同保險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第三人」。足證,台新銀行本得依民法規定為債權移轉,並無借款人死亡即不得移轉之規定,上訴人所辯顯屬有誤會。

(五)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鄭春民已於101 年1 月12日清償台新銀行債務完畢,有台新銀行101 年7 月6 日清償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然該清償證明僅載明訴外人鄭春民向台新公司申辦之信用貸款金額已於101 年1 月12日清償完畢,並未載明係上訴人所清償;又台新銀行之陳報狀亦載明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債權4 萬元,是僅清償台新銀行之債權,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卷44頁)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324 元,及其中360,000 元自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