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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張明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32之11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最近1次租期係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代號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代號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代號7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代號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代號9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然其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

㈡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95

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約係全新有效之租約。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徒以其父張七郎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辯稱可以推知當時公司一定有同意讓上訴人建屋使用,然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乙節至多僅表示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尚無法以上訴人為公司大股東及有實際居住系爭土地之情,推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遑論上訴人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約定內容、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指明,所辯自難採信。上訴意旨指現有股東係完成建屋後始加入,不知建屋緣由云云,均係上訴人片面之主張,既無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係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對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權利,上訴人並無對抗國有財產局之正當權源。

㈢證人張震西先係證稱建造系爭建物係要給工人住,後又改稱

沒有工人會住在系爭建物,都是張七郎的兒子住,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且張震西係公司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運作,依其證言,公司股東會議根本未曾開會決議同意張七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張震西證詞不足證明公司同意張七郎於承租之國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係其無權占有之恣意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財產局出租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給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法應由國有財產局排除侵害,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被上訴人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此乃被上訴人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既無權利濫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系爭建物之基地、連同毗鄰之同段32之131號等7筆土地,於

50年前即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造林使用,租期為10年1期,租期屆滿再續租。被上訴人公司於55年6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將公司由臺北市○○路○段○○○號遷移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號現址,上訴人之父張七郎於公司遷移前即設籍於現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附上訴人之住所及門牌號。系爭建物於57年間由張七郎所建,60年間經其債權人王采秋聲請拍賣,由訴外人方長吉承買(本院60年度民執字第3299號執行事件),嗣於71年2月8日再由上訴人買回。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農場場長,係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之執行者。當時公司股份為100萬股,除盛蘋臣有870股外,其餘999,130股為上訴人家屬所有,董事長張文正僅係掛名而已,公司事務均由張七郎決定,張七郎即可決定於系爭土地建屋,經公司同意興建,作為當時上訴人全家居住及公司經營管理承租土地使用。系爭建物雖經查封拍賣,方長吉標得後亦無償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以經營公司農場,公司並未要求拆屋還地,至71年2月間,上訴人為長久計,買下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造林業務及經營管理承租土地,基此被上訴人公司係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土地,迄今提起本件訴訟始要求拆除。依一般常情,以張七郎當時所任職務、上訴人家人所擁有之股權,張七郎有權決定。張七郎於承租土地上建屋使用,與公司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建物現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仍由上訴人家人繼續使用中,自無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情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顯未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無拆屋還地之理由。原審判決之採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㈡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均由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不因股東變

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並無異議,僅因事後法定代理人更替而生嫌隙,且於96年間因房屋租金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公司始不承認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建物仍係供上訴人家人使用及經營農場所用並無差異,使用目的既未違反當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現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46%為原始股東,監察人並未曾變更,現今之股東均係75年後始加入,渠等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始末,所稱未徵得公司同意,自屬空言無據。原審判決未審酌張七郎建屋時有無代表公司同意等情,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建物供作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使用而興建,依被上訴人公司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㈧項約定:「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需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雖系爭建物興建時未徵得出租人同意,然以國有財產局函文中所示,出租人出租系爭建物基地時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放租錯誤,並非違反租約約定使用」及「倘地上建物俟後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向本分處辦理基地承租…申請基地讓售」等情,系爭建物是否免於拆除,因被上訴人公司係承租人,其於出租人要求因違租約使用應拆屋還地時,未能依上揭租賃契約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正,將系爭建物合法化,故怠於行使權利者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其提出本件訴訟自有不當。且參酌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系爭建物係在第1次與國有財產局承租或嘉義縣政府承租前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應無違反與國有財產局所定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對國有財產局自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前之股東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人,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代位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㈣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立有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代號4、5、7、8、

9 部分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由57年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間農場場長即上訴人之父張七郎所興建,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補正合法化,怠於行使權利,其代位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有悖誠信原則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

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同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就國有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以證人張震西之證言,以及55年間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決議自臺北遷移至嘉義現址之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長常務董事履歷表、最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門牌證明書、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自60年至100年度之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國有財產局函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影本等為據。然證人張震西證稱略以:張七郎為伊叔叔,伊父張文正辦理行政業務,後因張文正選舉不能有股東身分,才將股份轉讓與母親。張七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主要是要管理工人,張七郎家人住在系爭建物,開始亞東公司的工作都是伊父親與叔叔在處理,伊母親和伊是掛名股東,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張七郎如何出資實際上伊也無從知道,當時還是個孩子,曾參加股東會,後來讀書、工作就沒有參加,因為都是自己人,工作是父親在處理,張七郎跟父親講,父親再跟伊等講,至於有無會議紀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以下),是依證人張震西證言,公司開始時由張七郎及張文正經營管理,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管理工人並供家人居住使用,然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依其證言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同意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之情節。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股東名冊、公司決議自臺北遷移至嘉義現址之董事會決議錄、董事長常務董事履歷表、門牌證明書等資料,僅係張七郎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設址與系爭建物地址相同之佐證;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及存證信函則係兩造間有房屋租金糾紛之證明,均難據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張七郎興建系爭建物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其於71年2月8日向訴外人方長吉購買系爭建物,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案卷,方長吉係於61年9月6日經由本院60年度民執字第3299號債權人王采秋等與債務人張七郎間票款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上訴人則在71年間向方長吉買得系爭建物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16頁以下),則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張七郎57年間興建迄今已有更異,於訴外人方長吉6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上訴人所抗辯張七郎為公司大股東兼農場場長,可決定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公司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方長吉或上訴人間,顯非無疑。上訴人雖復抗辯:從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公司未要求拆屋遷移,上訴人亦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在承租土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公司業務,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兩造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案經判決敗訴確定之前,既認系爭建物為公司所有,自無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可能,上訴人僅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成數之股份、被上訴人公司未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等建物使用現況,抗辯其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乏佐證,尚難採憑。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國有財產局本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不可採,已如上述,本件並無所謂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所提出國有財產局98年8月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影本等,核其內容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與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同意,屬無權占用,依法應由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國有財產局迄未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之權利,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局,並由其代為受領,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揭被上訴人公司無權行使代位權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