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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柯浴陽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與天台山路口後,將系爭曳引車臨時停放於天台山路口斜坡上,因停車不當致車輛下滑,先撞擊天台山牌樓後,復撞擊停放於上揭路口右側路邊之訴外人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及左側車身、後擋風玻璃、左側玻璃等多處毀損。嗣因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聯棋公司新臺幣(下同) 465,808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聯棋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6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兩造及鈞院均有至事故現場履勘,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並非斜坡,故被上訴人並不認同有何與有過失。又證人即聯棋公司負責人陳美玲到庭證述,聯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停業,而羅文化係三玄營造公司股東,上訴人係受僱於三玄營造公司,才會至系爭事故現場工作。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於陡坡上,顯有違失。另系爭車輛為聯棋公司所有,明知該處為工地且清楚工程內容,卻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聯棋公司對事故之損害金額應予分攤。

二、另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出廠,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6月,然原審受損材料之殘價僅以 6年計算,折舊金額是否低估,且工資費用30,600元與塗裝21,000元亦認定偏高。此外,被上訴人為專業產險公司,理當清楚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規定,本件修復費用經算為 120,635元,為何被上訴人卻超額賠償 465,808元,復又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情可議。

三、查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羅文化找其去工作,即老闆是羅文化,而受僱之公司,有兩個公司牌子, 1個是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玄營造公司),另 1個則是聯棋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僱於三玄營造公司,然系爭曳引車停車之位置及方式,皆是訴外人即老闆羅文化及公司授意指定及決定,且本人就公司提供之車輛與設備,已盡可能注意停車並防止車輛滑行之義務,而當時上訴人係離車去找監工,係執行職務之時,老闆羅文化明知上訴人離車,並於上訴人離車期間操作怪手裝填土石,致系爭曳引車滑行,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訴外人羅文化應負有部分責任。

四、次查,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雖為上訴人,然系爭曳引車為0玄營造公司所有,靠行全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利交通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要到該處載運石頭或土方,為執行職務之時,而停放之地點與方式,皆由上訴人受僱公司指定、決定,且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即公司老闆羅文化操作怪手裝填土石而導致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訴人為唯一賠償對象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免除三玄營造公司應負之責,實有違常理,故上訴人之受僱公司即三玄營造公司理應負連帶責任,實屬合理。

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羅文化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修理系爭曳引車為由,扣下上訴人薪資60,000元,然經上訴人詢問維修系爭曳引車之保養廠,該保養廠稱至101年1月止,尚未收到維修系爭曳引車費用,故若依原審判決,將使三玄營造公司部分責任免除外,並有不當獲利,而上訴人卻要賠償被上訴人 120,635元,及損失薪資60,000元,已超出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甚多,有失公允。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下午 1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至嘉義縣

番路鄉台18線與天台山路口後,將系爭曳引車臨時停放於天台山路口斜坡上,因停車不當致系爭曳引車下滑,先撞擊天台山牌樓後,復撞擊停放於上揭路口右側路邊由被上訴人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聯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美玲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及左側車身、後擋風玻璃、左側玻璃等多處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聯棋公司465,808元。

㈡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出車損

修理費用465,808元,其中含工資30,600元、零件414,208元、塗裝21,000元。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聯棋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天台山路口牌樓下。

㈣系爭曳引車靠行全利交通公司(後變更為李原宏通運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三玄營造公司,是羅文化找上訴人去現場載運土石。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天台山路口牌樓下,有

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徒坡不得停車」之規定,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㈡系爭車輛之折舊是否低估?工資及塗裝費用是否偏高?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若受僱於三玄營造公司,三玄營造

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應負責?上訴人前開停放系爭曳引車之地點是否係經羅文化授意指定?若是,三玄營造公司或羅文化就系爭事故,是否亦應負責。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三玄營造公司或羅文化是否自上訴人薪資

中扣除6萬或5萬元以為賠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陡坡之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陡坡,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款規定,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故系爭車輛停放於陡坡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院於 101年7月5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曳引車停放位置距離路口約24公尺,而系爭肇事路段(即台18線)確實為斜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履勘時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故系爭曳引車肇事前停放於台18線之斜坡路段,距離天台山路口約24公尺乙情,堪可認定。本院參酌系爭車輛遭系爭曳引車撞上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後方車身受損,左側玻璃及後檔風玻璃亦破裂受損,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明細可知,系爭車輛主要修復項目集中在左側車身等情,有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及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7至11頁)足見系爭車輛遭系爭曳引車撞擊之主要位置應在左側車身。㈡然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倘若係停放在台18線的斜坡上

,則同樣停放在台18線的系爭曳引車下滑時,撞擊到系爭車輛的主要位置應該在系爭車輛後方,車損主要位置亦應在系爭車輛後方。惟承如前述,系爭車輛遭曳引車撞擊之主要位置係在左側車身,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並非停放在台18線的斜坡上。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天台山路口處附近,停放之方向與台18線呈垂直,停放之位置距離台18線約 4.8公尺等情(詳原審卷第33頁),此與本院由系爭車輛主要受撞擊及車損位置,認定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台18線斜坡上乙情相符。本院復觀之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天台山路口牌樓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天台山路口雖與肇事路段(即台18線)互相連接,但天台山路口牌樓下方附近之道路,則係路面平緩之道路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40至47頁)。基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天台山路口牌樓下,而天台山路口牌樓處下方附近道路則係路面平緩之道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陡坡」上,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折舊即全額賠償 465,808元,此為超額賠償;又原審折舊過低,修車工資及塗裝費用過高之部分㈠經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故本件事故發生後

,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材料費用414,208元、工資 30,600元及塗裝費用21,000元,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費用「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及計算書簽核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7至18頁)。而被上訴人將上開費用「全數」理賠,乃係依據被上訴人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內容理賠,自毋庸加以折舊。至於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之後,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則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能超過所受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時,關於系爭車輛零件受損部分,自須加以折舊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時,未予折舊而超額賠償云云,顯然未慮及被上訴人係依據保險契約加以理賠,且不明白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兩者之區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理賠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6月,但材料殘價

僅以6年折舊,折舊金額是否低估,又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30,600元及塗裝費用 21,000元是否偏高等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5頁),迄99年 4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 414,20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9,035元(計算式:414,208 /(5+1)=69,034.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故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折舊金額過低云云,尚非可採。至於非零件材料部分之工資費用為30,600元、塗裝費用21,00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惟工資及塗裝費用收取金額之多寡,亦因自用小客車廠牌之不同而有異,本件系爭車輛廠牌為 PORSCHE,車價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相對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工資及塗裝費用,收費金額亦不同於一般車輛。而依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其屬車價高昂之廠牌,本件修復車輛之工資及塗裝費用,並未明顯逾合理必要程度,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工資及塗裝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雇主應就本件事故負責,暨雇主已扣除上訴人薪資賠償之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對於連帶債務固仍負連帶責任,惟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債權人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而言,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自有權選擇僅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加以求償。因此,上訴人雖主張雇主應就本件事故負責,惟被上訴人僅選擇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本件上訴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雇主已扣薪賠償云云,此係上訴人與雇主間內部關係(即連帶債務人之間)分擔時,上訴人得向雇主加以主張之理由,然連帶債務人在對外關係(即對債權人)時,則不得據此向債權人主張減免賠償。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 465,808元,並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65,80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然經原審核算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材料折舊金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635 元及法定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