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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蔡保堂

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被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承輝訴訟代理人 林漢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 年度朴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土地與陳苡甄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1 地號土地、陳子仁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2 地號土地、陳林金蜜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3 地號土地、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4 地號土地、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5 地號土地、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之6 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與陳陳苡甄等人對前開土地間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經被上訴人鑑界之結果,造成上訴人短少面積共計106 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本件應依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仲裁結果,參照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求依法辦理事實更正,以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返還上訴人合法權益之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於民國93年確認界址確定,地方政府無法更改中央決定,目前亦是用舊的圖示測量,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結果仍屬相同,請依原審之認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經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以外,即上訴人以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係屬形成訴訟,確認界址之訴,在於確定土地與毗連土地界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方可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間之界址,所請求之內容為民事私權之爭執,而被上訴人僅係受囑託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辦理測量事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說明,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