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賴嬿伃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陳澤嘉律師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組織再造,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並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被上訴人組織並未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僅係更改名稱而已。且改制前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局本局相同,再依同通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改制後之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之規定,亦負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與被占用案件之處理,故被上訴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僅須更名即可,並無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客觀單純訴之合併者,因其訴訟標的有數項且得分別獨立提起,法院得就各該數項標的分別為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其中一項標的之判決,因敗訴當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因他項標的之上訴而影響。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次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涉及起訴或上訴之聲明撤回而已,並不涉及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之撤回;如涉及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撤回者,應為訴或上訴之一部撤回。而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一)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500-5地號土地部分)上所建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500-5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共獲16個月未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39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三)復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500-5地號土地部分)之99年9月租金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00-4地號土地,因而獲有共64個月未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前開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前開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500-5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開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前開第(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500-4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前開第(二)、
(四)項之訴訟標的雖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土地不同致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依法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可認定。
二、而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5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記載上訴理由。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於101年5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略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500-4地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元,及命上訴人給付租金33元部分,不予上訴,爰減縮上訴聲明如前。其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於101年7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復於10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證。則:
(一)上訴人雖先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於101年5月21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前開上訴聲明與其理由,可知上訴人已撤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三)租金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四)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500-4地號土地)共1,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且前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前開(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針對原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500-4地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元,及命上訴人給付租金33元部分,不予上訴,爰減縮上訴聲明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此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且因上訴人撤回而已告確定,應可認定。則本件上訴範圍應僅上訴人上訴聲明所提及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其餘部分因已確定,且非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二)又上訴人對原判決命上訴人就系爭500-4地號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元,及命上訴人給付租金33元部分,不予上訴,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而非減縮,業如前述。況縱認上訴人主張係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為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前開上訴人主張係屬上訴聲明減縮部分,業經原審為本案終局判決,上訴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即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於101年7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復於10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僅屬擴張,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准許。
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程序不合法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指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雖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同條第2項亦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依該條文第1項、第2項之前後文義可知: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性質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修正,即當然失其適用。」及「:::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既屬耕地租約,並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兩造於其法定租約期限未屆滿前,雖又簽立新的租約,但其目的係在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並單純沿用舊例而為,難認已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始訂立新租約,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並非新約,而是就兩造先前的三七五租約進行續訂,除租約期間有更新外,其餘所有租約內容及條件均屬相同。換言之,兩造間於96年6月26日所訂租約,僅單純為繼續雙方之租賃關係而簽訂,並未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或「其法律規定」之相關法律規範及及個別條款之適用問題,達成任何其他特別之約定。從而,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既無任何特別除外之約定,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2、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及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65號裁判要旨指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3、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嘉義縣○路鄉○○段○○○○○○號」國有耕地,並以上訴人違約使用,而主張終止租約云云,係屬兩造間耕地租約所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得逕行起訴。被上訴人未循前述調解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應備程式要件之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有違誤。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要旨與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可知只要是供耕作與農牧之用即屬耕地,與土地之地目無關。而系爭500-5、500-4地號土地,使用類別雖均為農牧用地,但兩造歷來締結之耕地租約,租用目的均係作為重甘薯之用。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租約目的既係供耕作農牧之用,系爭租約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所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戶申請書、分戶協議書、分管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中:
1、有關林再逢2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所定之租約及林再逢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所定之租約,其租賃標的物應為500地號,而非500之5地號,與本件無關。
2、96年8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為林地,但乃種植甘藷,可見其屬農牧用地,有375減租條例之適用。
3、分戶申請書、分戶協議書與分管協議書皆標示為500地號,與本件無關。
4、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說明,雖地目係林地,但分成兩種用途,一為農業用地,一為造林用地,有關農業用地仍有耕地375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所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戶申請書、分戶協議書、分管協議書等(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可證明系爭500之5地號土地係林地契約,於96年8月6日才改為耕地租約,本件無375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95年11月8日所定之租約為國有林地租約,上記載造林樹種為轎篙竹,可證明95年11月8日以前所定為林地租約。
(三)系爭租約乃於92年4月7日由上訴人與林再逢向被上訴人承租500地號土地內之2.392300公頃(被上證5、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3頁)。嗣500地號土地分割出500-4地號土地,再由500-4地號土地分割出500-5地號土地。500-5地號土地面積共1450平方公尺,其中893.13平方公尺由林再逢承租,其中556.8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其所承租前開國有林地係作造林使用(被上證6、切結書,本院卷94頁),兩造更於95年11月8日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被上證7,本院卷第95頁)。嗣因500-5地號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為辦理換約手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完成勘查程序(被上證8、土地勘清查表列印,本院卷第96、97頁),兩造並於96年6月26日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被上證8、本院卷第98頁)。此係兩造第一次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足見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
(一)兩造就系爭500-5地號土地於96年8月6日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於五、特約事項之(三)約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出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既另有約定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係96年8月6日訂立,則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自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當事人之約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得逕行起訴;被上訴人未循前述調解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應備程式要件之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可採。
肆、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應屬公法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出租法源乃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倘無該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為出租之行為,故系爭租約具公法上之關係。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在顯示具公法色彩,顯與基於私經濟行為所訂租約不同。故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
一、按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依前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標的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500-5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種植甘藷,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各項內容,核屬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亦非被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故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屬公法契約,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證2),約定系爭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即耕地之用,且系爭契約第4項(九)並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用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出具申請書,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面積共57.89平方公尺,構造為RC鋼骨造儲藏室(原證7、申請書),並切結承諾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辦理,並仍依原租賃目的使用(原證8、切結書),被上訴人因而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原證9、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嗣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再次出具申請書,要求准予變更興建位置(原證10、申請書),被上訴人遂發函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變更興建位置(原證11、被上訴人97年7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
二、詎被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發現上訴人興建樓房,而於99年6月22日辦理會勘,並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約定使用用途(原證12、會勘紀錄與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然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即終止契約(原證13、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嘉義縣政府亦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罰鍰(原證14、嘉義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裁處書)。
惟上訴人仍未恢復原約定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訂於同年11月2日辦理點收交回系爭土地(原證3即原證15、被上訴人99年9月2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並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系爭租約終止後,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共獲有16個月未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證5、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1,392元(計算方式:每月87元×16個月=1,392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39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
四、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99年9月租金33元(原證4、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號國有土地(原證6、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因而獲有共64個月未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1,280元(20×64=1,280,原證7、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2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前開地上物中,被上訴人即多次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地用途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於興建儲藏室時,知悉須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亦知悉變更興建位置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故上訴人抗辯係不慎越界,亦與事實不符。
七、並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原告。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
八、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終止租約應屬合法。
1、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前先期通知上訴人,系爭終止租約才合法云云。惟本件並非合意終止合約,而係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目的而終止合約,自不受該條規定期限之限制;況被上訴人業於99年8月16日以台財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即終止租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29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約,上訴人應係於99年10月1日收受該函(被上證2、立法委員翁重均嘉義服務處99年10月18日函與陳情書),本件終止租約自屬合法。
2、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建蓋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請求准許興建面積57.98平方公尺,高度4.5公尺,深度1公尺之儲藏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擅自興建鋼骨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上訴人興建建物之範圍已超出許可範圍,已違反約定使用用途,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屬合法。
3、當初終止契約函提到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用途使用,即日終止合約,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可終止合約有:第5特約事項第8小點及第9小點、4其他特約事項第9小點、第18小點中之第9小點,還有第11小點均有提到符合終止合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均可以前開事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就有提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設施不符合所核准之面積與形式,已涵蓋在整個終止函內容之中,故本件終止租約應屬合法。且前開主張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合法。縱認係屬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追加。另依102年2月5日所提民事聲請更正暨答辯六狀表示引用前開各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未依准許內容興建前開儲藏室,卻興建二層樓房屋,且屋前有大面積之柏油廣場供做停車使用(因廣場部分土地屬另一份契約,經要求上訴人改善後,上訴人已將柏油除去恢復耕作使用,不在本訴範圍);上訴人於申請興建儲藏室時,可確定劃設各筆土地之界址,並劃設儲藏室興建之位置,足證上訴人對承租之仕地界址甚為瞭解,本件興建之二層樓建物係整體規劃設計興建,且所使用500-5地號土地係興建建物面積約達60%,顯故意越界建築,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限,管理之國有土地幅員廣大,本件無民法796條及800條之1之適用,法理事理至明。
1、上訴人雖主張於99年6月22日會勘時,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或地政處人員到場進行測量,顯見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早已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然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有限,系爭建物明顯高度已逾4.5公尺之高度限制,且上訴人所屬機關又有測量人員,必要時可自行測量,僅於訴訟時,為符合訴訟程序,才依法院指揮由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會勘時之情況,據以臆測會勘前被上訴人已知越界建築。況系爭建物面積約達60%蓋在系爭500-5地號土地上,自與越界建築係占用他人少部分土地建築之情形有間。
2、系爭500-5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間自系爭500-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證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年9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61、89至90頁)。而系爭500-4地號土地則係於94年5月3日自5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證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92頁)。
3、上訴人是在500之4、500之5地號土地上做整體規劃,興建大建築物,樓高二層,前有廣場,興建之前在500之4地號土地上有設置農業儲藏室,申請之後又變更農業儲藏室之位置,在樓前鋪設柏油廣場供作停車場使用,故可證明上訴人明確知悉各土地界址在何處。因此本件係屬故意越界建築,無民法第796、796-1、800-1條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必須做農作使用,各筆土地必須依編定之地目使用乃係政府之政策,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更應嚴格遵守政府之政策,以免民眾將違規土地視為理所當然,嚴格依編定之土地地目使用土地,才係真正之符合公共利益,若人民挾公益之大旗保護而違規使用土地,如此將會群起效尤,屆時將有大量之濫墾、濫建建物出現,破壞水土保持之事件大量發生,如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及社會資源,故民眾之公共利益應凌架於少數茶農之利益,況茶農可另覓適當處所為合作社辦公室使用,是本件應依編定之土地地目使用土地,才係真正之符合公共利益。
(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種植作物種類,是因500之5地號土地坡度緩和,變更為農牧用地,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問題。但並非本件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適用問題,本件違規建築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被裁處罰鍰。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於95年間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證1),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500-4地號土地及104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系爭500-5地號土地與系爭500-4、1044地號土地仳鄰,地勢平坦無明顯界線,由上訴人長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98年底興建房屋使用。因上開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地上物時不慎逾越地界,並非故意,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22日辦理會勘,但房屋主體早於之前即已興建完成,此由被上訴人所提99年8月1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鋼骨混凝土2層樓房乙棟」即可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建物當時仍在興建並非事實,此可傳喚監工林天助到庭作證。又系爭地上物位於阿里山公路旁明顯之處,且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機關人員日常處理公務亦常經過該路段,對於管理之土地必常巡視管理,因此上訴人興建時應即知有越界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更遲至主體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辦理會勘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796、800條之1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因本件乃民法第796條及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情形,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願支付償金。
二、退言之,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如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該建物提供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作為山區辦事處之用,對公共利益不但無助益,也將有害於二百餘名茶農權益,而有害於公共利益,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亦應免為拆除。
三、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33元部分,上訴人則同意給付。
四、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1、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99年9月29日之函文逕謂「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未依上開規定於6個月前先期通知上訴人,明顯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3、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區分合意終止或違約終止之情形而有不同之效果,且依其立法意旨,無論合意終止或違約終止均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之主張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況系爭租約乃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作為儲藏室、曬場與放置農機具使用,並提供與保證責任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做山區辦事處使用,豈容上訴人恣意終止租約。
(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被上訴人無終止租約之權利,故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但無理由。
1、上訴人曾於9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500-5地號土地上興建儲藏室,當時未實地丈量,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僅係於地籍套繪圖上繪製大概位置,嗣因上訴人希望儲藏室位置鄰近系爭500-4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蓋建位置。
2、98年底、99年初左右,因原有之儲藏室不敷使用,上訴人始興建系爭建物,部分作為儲藏室使用,部分則為曬場及放置農機具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許可內容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
3、又上訴人原欲興建系爭建物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卻因地勢平坦無明顯界線而不慎逾越地界,致該建物有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然而,系爭建物既係作為儲藏室、曬場及放置農機具使用,應屬農業相關設施,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被上訴人自無終止租約之權利。
4、是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判決謂上訴人乃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誤認。
5、被上訴人所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8頁)均係指同一筆土地,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訂約時間在95年11月間,當時是種植林木,其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把全部林木砍除,故96年7、8月間改種木瓜跟甘藷,全部砍除林木之行為,其實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有超過其核可之建築面積,應屬權利濫用。且雖超過核可面積,但仍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因上訴人未造成土地裸露。
6、被上訴人起訴狀是以兩造所訂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然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被上訴人並不能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能終止租約事由係在第18點,上訴人縱然違反第9點之約定,亦僅係單純違約,被上訴人並未馬上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契約書第4大項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終止租約,為無理由。至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設施不符合所核准之面積與形式,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第4大項第9點,已具體特定,顯見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指出上訴人違約之條款,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才提涵蓋在整個終止函內容之中,係屬被上訴人新攻防方法,應生失權效果。且依系爭契約第4大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8款第2小款第1點規定終止契約,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需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限期改正,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然嘉義縣政府係直接裁罰,未給上訴人改善機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特別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7、被上訴人在二審時,始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契約部分,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對象,被上訴人應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二審即本院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非有權占有,惟依民法796條及第800之1條規定(自98年7月23日起施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可知,前開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
2、查系爭500-5地號土地地界曲折,且未曾鑑界,上訴人承租時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租賃範圍及地界所在,又系爭土地與500-4、1044地號土地相仳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界線,且上開3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承租,是3筆土地間之界線何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區分之實益,故上訴人確係因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而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不慎逾越地界,要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3、被上訴人為專責管理國有土地之政府機關,有巡視查核國有財產之責,且其身為出租人,對其所放租、管理之土地範圍、位置應知之甚詳。又系爭建物為兩層樓房,興建過程非一蹴可幾,且其位於阿里山公路旁目標明顯,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巡視查核過程必可發現系爭建物興建時有越界之情,況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日常處理公務亦常經過該路段,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初期即知有越界之情事,而系爭房屋主體建物於99年6月22日之前早已興建完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過程即知有越界之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遲遲等到系爭主體建物兩層樓均興建完成後始辦理會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且系爭契約4其他約定事項之(14),已記載承租人有鑑界需要,必須要向被上訴人聲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顯然對於承租範圍之地界何在,應係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而並非苛求承租人要在興建建物時去做測量鑑界等動作。
4、基上,縱認上訴人乃無權占有,惟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既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
5、原判決雖認:系爭地號土地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位處山區,被上訴人雖屬國家機關,或有巡邏勤務,卻非土地測量專業機關,隨時可得確認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是否逾越地界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專責管理國有土地之政府機關,本即有巡視查核國有財產之責,且被上訴人身為出租人,對其所放租、管理之土地範圍、位置應知之甚詳,系爭建物如有逾越地界而建築於系爭耕地之情形,其機關人員當可核對放租之範圍加以確認,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辦理會勘時,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或地政處人員到場進行測量,顯見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早已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故原審判決未察上情,率認被上訴人非可得確定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是否逾越地界云云,顯有違誤。
(四)縱認上訴人非有權占有,上訴人亦願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有違誤: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縱認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本件為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願意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被上訴人償金1392元。原審未察上情,逕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
(五)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不符民法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然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自98年7月23日起施行)亦應免為拆除,是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並略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此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之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云云。惟:
(1)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均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相關,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涉,況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98年始增訂,上開判例作成時間均在修法之前。
(2)由上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第796條規定之外新增一條得免予拆除之規定,條件較第796條寬鬆許多,賦予法院甚大之裁量權,使法院有再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權益之機會,以作成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是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截然不同。
(3)原審未察上情,率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限縮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之要件內,對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意旨顯有誤認,折損立法者於98年增訂本條之美意,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見解相違,故原審於適用法規上實有違誤。
3、原判決復謂: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總面積約46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0-5地號土地部分約29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地上物之60%以上皆占用於系爭土地,如准許免為移去,無疑使上訴人得任意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實非適宜而未見公平云云。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500-4、1044地號土地,而因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致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不慎逾越地界,均已如前述,此與一般竊佔土地者任意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截然不同;又系爭500-5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450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慎逾越地界占用部分僅為小部分,並不影響其餘部分土地之利用,故原審率認准許免為移去並非適宜云云,顯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旨審酌當事人之權益。
4、原判決另謂:系爭土地位處山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得否興建地上物自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規定,始得為之。然上訴人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審核,即逕行起造,難謂無害於公共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上雖屬山坡地保育區,然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並不禁止有建物坐落其上,此觀同地段500-4、1044地號土地尚有磚造鐵架平房坐落即明,且系爭建物並無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情事,亦無破壞水土保持致生災害之情,故原判決僅空泛稱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難謂無害於公共利益,卻未具體指摘系爭建物對公共利益究竟有何重大損害,逕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逾越疆界部分予以拆除,無視系爭建物尚提供予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作山區辦事處使用(上證1、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函文影本
,上證2、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辦事處照片影本),若予拆除不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有害於二百餘名茶農之權益,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5、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過5萬餘元,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亦難加以使用而無甚大實益,反觀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價值高達3000萬元之譜,若將其逾越疆界部分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乃提供予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作山區辦事處使用(見上證1、上證2),若將系爭建物逾越疆界部分予以拆除,不僅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致上訴人之身家財產嚴重受損,更有害於二百餘名茶農之權益,對公共利益實有重大侵害。
6、基上,縱認本件不符民法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亦應依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與最高法院見解,審酌公共利益、社會整體經濟及當事人與茶農等之權益,作成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賜准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以顧及公共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7、系爭地號建物相連,其他訴訟事件對1044、500-4地號土地上免拆除之判斷,自應與系爭500-5地號土地上建物整體評價,不得切割,始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意旨。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本全部聲明不服,然嗣撤回前開一部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請求將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500-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如屬山坡地範圍內,承租人使用土地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管制,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賃土地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受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管制,違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興建農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此有前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然: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出具申請書,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面積共57.89平方公尺,構造為RC鋼骨造儲藏室,並切結承諾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辦理,並仍依原租賃目的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再次出具申請書,要求准予變更興建位置,被上訴人遂發函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變更興建位置。與被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發現上訴人興建樓房,而於99年6月22日辦理會勘,並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約定使用用途,然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即終止契約,且嘉義縣政府亦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罰鍰;惟上訴人仍未恢復原約定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訂於同年11月2日辦理點收交回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並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等事實,有申請書、切結書、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被上訴人97年7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會勘紀錄與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裁處書、被上訴人99年9月2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且依卷附立法委員翁重鈞嘉義服務處99年10月18日函之記載觀之,上訴人於該函發出前應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終止系爭租約函,故上訴人最遲係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前開終止系爭租約函,應無疑義。則自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前開終止時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6個月前先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然:
1、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3項所明定。但由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前開終止均係指任意終止,亦即當事人無需任何事由即得終止租約;此與依法終止或違反契約約定事由之依約終止須有違反法定或約定事由始得終止之情形不同(林誠二著農業用地租賃一文亦採相同見解)。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此顯非任意終止,自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然依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被上訴人並不能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能終止租約事由係在第18點,上訴人縱違反第9點之約定,亦僅係單純違約,被上訴人並未即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契約書第4大項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終止租約,為無理由;至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設施不符合所核准之面積與形式,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第4大項第9點,已具體特定,顯見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指出上訴人違約之條款,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才提涵蓋在整個終止函內容之中,係屬被上訴人新攻防方法,應生失權效果云云。然:
1、就法律行為之確定性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只須可得確定,即可生法律行為之效果。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2、前開被上訴人99年9月2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說明二,略稱本案經本分處99年6月22日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現地會勘結果,案地內除原約定使用之農作物外,上訴人復於該筆土地內興建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經函請恢復原約定用途,然上訴人未恢復,已違反原約定用途使用,而終止系爭租約,有前開函可憑。而系爭契約約定承租人興建農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可得確定,已足生法律行為亦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且係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違約原因事實之主張,然於本院為補充,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六)上訴人又抗辯縱認其非有權占有,惟依民法796條及第800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云云。然: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包括第796條),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固有明文。但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揆諸前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意旨,若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均為同一人,自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均係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利用人均為上訴人同一人,自無前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
3、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約定範圍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人員日常處理公務亦常經過該路段,對於管理之土地必常巡視管理,故於上訴人興建時應即知有越界之情事云云。然:
(1)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番路鄉,位處山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或有巡邏勤務,卻非土地測量專業機關,隨時可得確認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逾越地界。
(2)況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上訴人亦自稱建造過程中無法判定是否逾越地界,則又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經過之時,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跨越約定範圍。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七)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不符民法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然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亦應免為拆除云云。然: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固有規定。但若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均為同一人,自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均係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利用人均為上訴人同一人,自無前開民法第796之1條、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
3、況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未經同意審核,即逕行起造,難謂無害於公共利益。且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出具申請書,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面積共57.89平方公尺,然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已遠超出前開申請面積甚多,上訴人應顯係故意越界(應係逾越許可範圍)建築,亦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原租賃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出租人或所有人受損害。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最遲係於99年10月18日終止,且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上訴人最遲自99年10月19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農牧用地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500-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為農牧用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與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9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時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其非有權占有,其亦願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有違誤云云。然:
1、若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均為同一人,自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2、查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利用人均為上訴人同一人,且上訴人應顯係故意越界建築(逾越許可範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開民法第796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不當得利1,39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392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平方公尺之房屋與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大理石階梯及編號C、面積17平方公尺之滑梯,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92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