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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李瑞瑋被上訴人 江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6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種植香蕉樹等作物,經勘查結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為44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頒布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上訴人自94年1月18日以後即暫緩受理承租,故被上訴人94年2月26日請求申租被暫緩受理,並於94年2月15日出具切結書,承認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作為住家使用,惟始終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自86年12月至89年6月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89 年7月至101年2月止,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占用期間內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切結為其搭建,並作住家使用,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縱系爭建物現已荒廢,未經占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前,該建物仍位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7年3月16日、94年2月16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次經核符合規定,並通知辦理訂約手續後同時領取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未領約而註銷該申租手續;後次則因系爭土地業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疇,暫緩受理申租,註銷該申租手續。又縱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5日上訴人複勘時,已成廢棄磚造平房,惟仍種植香蕉,且自94年2月25日勘查迄今,被上訴人戶籍仍設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再者,被上訴人既於一審自稱其自申租不成後即無使用,何以於本案101年3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同年4月6日繳納同段140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無使用系爭土地,顯係臨訟之詞。綜上,被上訴人占有國有土地,使上訴人所代表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並依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就被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8萬7,516元。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向上訴機關給付18萬7516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本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於94年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用地,無法繼續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放棄承租,並於95年後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拆除系爭建物,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願意主動拆除。而事實上系爭建物已多年未使用,自未受到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詎料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實屬無稽,故有關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逾起訴前5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至起訴前5年內之使用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亦無租約關係,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無法返還。又系爭土地今已荒煙漫草,荒廢至極,上訴人未曾派員到系爭土地勘查,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亦未盡管理之責,卻以占用該地、不當得利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並不合理。

(二)聲明:駁回上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種植香蕉樹,惟系爭建物業已破損,且無人居住。

2、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出具切結書,承認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並作為住家使用,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地,遂放棄承租。

3、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自86年12月至89年6月止。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超過起訴前5年(支付命令送達日回溯5年即96年3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前段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租金之請求權既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本於相同之法理,如該他人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者,倘對造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系爭建物),並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且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基此,自有前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到被上訴人占用時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得自由行使,惟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從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被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96年3月30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超過法律規定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年,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96年3月31至101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系爭建物),並種植香蕉樹等作物各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切結書、100年8月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4854號函、100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2164號函等件為憑。

3、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查系爭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早已荒廢多時,屋頂塌陷,不堪使用各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數份為憑(一審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25、26、52頁),且上訴人在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上亦明載「廢棄磚造平房(屋頂塌陷)」等語(一審卷第41頁反面)。足見系爭建物不具經濟上目的,且不足避風雨,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決議,該建物已非不動產,係屬動產。

4、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3項)。

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搭建,惟辯稱:伊本來一直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於94年間伊向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但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用地,無法出租,伊遂放棄承租,並於95年以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伊未受有利益等語。且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早已荒廢多時,屋頂塌陷,不堪使用。又被上訴人現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非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95年以後因無法申租系爭土地,故放棄承租,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迄今任由荒廢,尚未拆除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因無法申租系爭土地後,即放棄該動產之建物權利而未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被上訴人在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迄至95年以後,被上訴人即結束占有行為,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即難認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請求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時,即乏實據,應予駁回。

5、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在94年2月15日有出具切結書,承認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即應繳納補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時間在94年2月15日之前,此有切結書1份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5年以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已如前述。執此,系爭建物於95年迄今未予拆除,充其量僅係系爭建物搭建後「存在狀態」之繼續,非可據此逕謂被上訴人有持續占有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乏實據。更何況,系爭建物多年無人使用,呈現荒廢狀態,惟迄今未予拆除等情,除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未主動拆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疏於管理,未積極主動清查與排除他人侵害,同難脫其責,詎上訴人於多年疏未管理系爭土地後,仍未積極處理土地回收事宜,以謀求解決,反僅以該廢棄建物持續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一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此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一再強調:系爭土地係山坡地無法出租等語(一審卷第31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本非預定當作出租標的及收取租金使用之國有土地甚明,甚至依法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然上訴人卻於支付命令狀中表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卻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主張實屬前後矛盾,難予採信;更有甚者,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依法令無法對外出租,則上訴人理應更盡心管理,徹底作好水土保育,以維護國土資源,減少災害,促進土地利用,詎上訴人捨此不為,非但未積極收回系爭土地,進行有效率之管理,反採用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來迂迴取代「出租」收取租金,形同創造不符法律目的之脫法狀態,實屬懈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各項請求,其中有關超過起訴前5年(即96年3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96年3月31至101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於95年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均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