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翁慎棻被 上訴人 陳慧玲
許朝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256條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從收到上訴人起訴狀起,前5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註:上訴人為一審之原告,被上訴人為一審之被告,被上訴人在一審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項顯係誤載),並更正第 3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1,000元及5年內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是核上訴人所為,乃是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許朝財是同事,上訴人陳慧玲則是許朝財之同居人,上訴人自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被上訴人陳慧玲所招募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日仔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共參加230會,每日繳1,000元,而被上訴人陳慧玲以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者合會金之工錢為由,每會另向上訴人收取700元之工資,共計161,000元(下稱系爭工資)。會首陳慧玲依法規定必須收取會款,於會員倒會時給付會款給已得標之會員。詎被上訴人陳慧玲冒標並侵占會款入己,則被上訴人陳慧玲並未履行其上開義務,將上訴人得標會款交付,使上訴人受損,自不得收取工資,應將上開工資返還。又被上訴人陳慧玲所為,被上訴人許朝財均知,兩人同財共居,乃係共同騙取上訴人會款。又系爭工資乃係定金,依民法第 249條,被上訴人收取定金後,並未履行合會契約,應依同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加倍返還,被上訴人陳慧玲未替上訴人做過任何事,自然無權收取工資。且發起合會之人應免費替會員收取會款,並將得標會款交給得標會員,被上訴人陳慧玲非但不能收取工資,並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代收會款,逾期未收部分,應代為給付。除會首之外,其他人都不可收取會錢,乃合會法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慧玲並非會首、會員,未參加合會卻向會員收取會款、工資,與法不合。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工資。
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5年內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查上訴人僅就會款部分對上訴人 2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未
包括本件工資部分,故工資部分並未和解。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 110萬元部分並非針對合會之會款及工資,是被上訴人 2人另外賠償與上訴人之賠償金,係因檢察官表示上訴人應提起民事訴訟而勸諭兩造和解,故被上訴人 2人應將工資返還予上訴人。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2人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許朝財於上
訴人至其住處請求被上訴人陳慧玲返還會款及工資時,表示其願意擔任被上訴人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許朝財自應與被上訴人陳慧玲一起返還。
叁、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被上訴人許朝財茲補稱:系爭合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玲間之關係,渠等 2人已就被上訴人陳慧玲積欠上訴人之會款做結算,並以賠償 110萬元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包括上訴人主張之 700元工資部分,和解金額總計為 126萬元,伊因與被上訴人陳慧玲為同居人,才於渠等 2人結算會款時擔任被上訴人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會款。另上訴人已執 101年度司促字第1348號支付命令對伊執行扣薪3分之1,上訴人卻又一直重覆對被上訴人請求,況原審判決認雙方已有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已認兩造間有契約約定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已不符合前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另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許朝財強制執行扣薪以清償債務中,故上訴人主張債務履行部分,應予駁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工資」係民法第 249條之定金,因被上訴人陳慧玲未履行契約,故應加倍返還云云,然所謂定金,乃指交付他方用以確保契約履行之款項,然本件依上訴人所稱交付「工資」之原由,係每跟一會即需給付被上訴人陳慧玲 700元,被上訴人陳慧玲負責將收取之會款交給得標者等語,則此性質顯然與定金之法律性質不同。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規定,應予返還定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資係因陳慧玲為會員收取會款之服務報酬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工資則主張被上訴人陳慧玲每會皆收取工資 700元,就是要負責將所收取之會款全數交給得標者等語,依兩造前揭關於系爭「工資」之陳述內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玲間,應有由上訴人交付工資以獲得被上訴人陳慧玲承辦合會事務之合意,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慧玲間應有債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陳慧玲收取系爭工資,乃基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慧玲間之約定,故收取工資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玲間之法律關係既未終止亦未消滅,即渠等間之法律上原因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慧玲返還工資,即非可採。另查,本件上訴人既陳稱係參與被上訴人陳慧玲招募之合會,則其交付工資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陳慧玲。參以被上訴人許朝財於本院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工資,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朝財曾向其收取過工資、收取過哪幾會之會款工資、收取之工資總金額等等待證事項,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逕認被上訴人許朝財有收取工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朝財返還工資16萬 1千元等語,亦無可採。
三、惟承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玲間應有債之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陳慧玲未能將會款交付給得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陳慧玲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許朝財於本院辯稱:最後都已經結算了等語。則本件因被上訴人陳慧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已填補乙節,自有究明之必要。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陳慧玲、許朝財涉犯詐欺罪嫌而
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前揭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略以:其自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被上訴人陳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共213會,每日繳交會款1,000元,詎輪到【上訴人應收總會款計 110萬元】時,被上訴人陳慧玲竟無錢支付,後於8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陳慧玲遂簽乙紙【積欠上訴人 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交付上訴人收執,欠據上並由被上訴人許朝財以保證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陳慧玲並另簽發22張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每張本票之金額為
5 萬元,到期日係88年9月25日至90年6月25日,並由被上訴人許朝財在本票背面簽名,然本票已屆期部分並未獲兌現等語。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被上訴人陳慧玲則辯稱:因伊被倒會,所以才【積欠翁慎棻會款110萬元】...,伊與翁慎棻現已達成和解,由【伊自89年 8月23日起,每星期二還翁慎棻5千元,直到110萬元還完為止】,另外伊願意於每個月第1個星期二,再另外付翁慎棻3千元之利息,所以【會款連同利息,總金額為126萬5千元】,並由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且上訴人翁慎棻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陳慧玲現與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則如陳慧玲前揭所述,即陳慧玲願分期清償【會款連同利息共126萬5千元】,並由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宗雖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卷宗銷燬案號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檔案管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惟仍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堪信屬實。
㈡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前後內容觀之,上訴人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時,具狀指稱其自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合會,其應收之「會款」總計為 110萬元,因遭倒會,被上訴人陳慧玲乃於88年8月30日簽立積欠上訴人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嗣於偵查中,其與被上訴人陳慧玲達成和解,由陳慧玲清償「會款連同利息」共126萬5千元等語,而被上訴人陳慧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達成和解之條件亦說明:伊積欠翁慎棻「會款」110萬元...,現達成和解,伊自89年8月23日起償還直到110萬元還完為止,再另外付利息,所以「會款連同利息」,總金額為126萬5千元等語。本院參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慧玲數次提及積欠會款之總金額為 110萬元,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慧玲當時曾相互結算並確認積欠之會款金額,故於88年 8月30日由被上訴人陳慧玲簽立會款110萬元之欠據及面額總計為110萬元之本票共22張。而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雙方就同樣之合會糾紛(即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之合會糾紛),重新達成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除清償「會款」 110萬元外,且同意賠償「會款連同利息」共計126萬5千元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89年8月22日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足參(詳原審卷第43、44、90頁)。由上可知,兩造於88年間,結算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之積欠會款金額為110萬元,嗣於偵查中之89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同意除了原積欠之 110萬元會款外,另外再賠償上訴人16萬5千元。
㈢本院詢之上訴人:89年 8月2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除接受
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當時是否已經包含本件請求之16萬1 千元在內?上訴人則稱:沒有。被上訴人原本欠伊的欠款,包含他們簽的(88年 8月30日)欠據、本票,都是要還給我的,另外再賠償我 11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 122頁)。然而,上訴人前揭所述苟若屬實,則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達成之和解條件,對於爭執重點所在之會款金額竟隻字未提,僅協議由被上訴人另行賠償 110萬元並加計賠償16萬1 千元,此種和解條件對上訴人既無確認合會會款金額及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上訴人會款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亦屬極為不合理之賠償條件,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87年10月20日至88年7 月5日參加日仔會繳了合會金7,542,000元等語,卻於原審時主張陳慧玲總共倒伊會 805萬元(詳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77 頁),上訴人於本件前後主張之會款金額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之前刑事偵查中數次陳稱被上訴人積欠會款金額為110萬元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上訴人自89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因未獲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乃事後改口稱:87年10月20日至88年7月5日之會款金額高達7、8百萬元,且89年 8月22日和解書係除了會款外,被上訴人同意另外賠償伊
110 萬元云云,顯係因求償心切而更易說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基上所述,兩造於89年 8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既係針對87
年10月20日至88年7月5日之合會糾紛達成之和解內容,故本件自應審究上開和解內容,是否包含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在內?⑴查89年 8月22日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略以:「一、乙方(即
被上訴人陳慧玲)願意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翁慎棻損害金新台幣0000000元,於89年8月23日開始,每星期還5000元,每月第一個星期還8000元,本金加利息共 0000000元,共償還4年7個月。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並除接受前項賠償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由被上訴人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有和解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0頁)。本院參諸前揭和解內容,除了原積欠之會款金額110萬元以外,尚約定被上訴人再賠償16萬5千元,總計賠償金額為126萬5千元,而前開約定之16萬5 千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6萬1千元金額甚為接近。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合會單,關於開標時間、合會期
間、日會金額1,000元、底標80元、工資700元等事項,均記載於合會單上(詳本院卷第44至101 頁),故合會單上記載之事項顯然均具有緊密之連結性而難以各個單獨區分。而前揭和解書既然係針對87年10月20日至88年7月5日之合會欠款糾紛進行磋商並達成和解,衡諸常情,兩造對於系爭合會之全部紛爭應有達成一次性和解之共識及意願,故此,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當事人間僅就其中一部分達成和解外,應認為雙方當事人已就同一個合會糾紛達成全部和解,尚難僅憑當事人事後之片面說詞而逕認僅為部分和解。因此,本院認兩造於89年 8月22日簽立和解書時,已就系爭合會之全部糾紛(包含合會單上記載之「工資」在內)達成一次性的和解。
⑶基上,上訴人雖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然債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上訴人縱因為被上訴人陳慧玲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玲於89年 8月22日達成和解而填補損害。故上訴人就已包含在前揭和解內容之工資,又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工資16萬1千元云云,即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或賠償系爭工資16萬1千元及起訴前
5 年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