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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于靖訴訟代理人 陳永聰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被上訴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訴訟代理人 方玉釗被上訴人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被上訴人 黃淑薇被上訴人 黃穗雲被上訴人 劉樹基被上訴人 李蔡龍蘭被上訴人 蘇郭惠娟被上訴人 張福地被上訴人 関珮亦被上訴人 黃美津被上訴人 林雅琇被上訴人 林鳳珠被上訴人 龔美蘭被上訴人 林木龍被上訴人 黃寶蓮被上訴人 呂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該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動產附表編號第1 、2 項之2 座客貨兩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係被上訴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因積欠上訴人資金債務,立約將其讓渡予上訴人抵債,故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梯誤遭一併執行查封在內,並將定期拍賣,損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郡隆公司負責人之女,但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因調度資金,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電梯讓渡予上訴人抵債,系爭電梯所有權係屬於上訴人。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相關費用,因當時仍由被上訴人郡隆公司使用,因此係由該公司支付,至系爭電梯之購買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找不到,上訴人無法提出。且就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歸屬,並非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始提出爭執,之前亦曾為之,且有法院採納,表示法院之見解並不一致。至於100 年度事聲字第94號之裁定,僅係在執行程序時司法事務官之意見,系爭電梯所有權之爭議,仍應於由法官審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就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不存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電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否認系爭電梯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

人提出之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僅有第1 頁及第6 頁,尚有欠缺,上訴人亦未提出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郡隆公司之證明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答辯略以:被

上訴人雖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但執行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電梯,系爭電梯亦非被上訴人聲明實行抵押權之標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訴訟,顯有誤會,是即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㈢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內容及金額為何,並提出借貸資金之流向。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至第6 條規定,系爭電梯竣工後,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由檢查機構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使用許可證註明使用期限1 年,每月保養1 次,每年需經安全檢查。上訴人既主張係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自應提出自95年5 月1 日起迄今,交付廠商電梯保養費及安全檢查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就系爭電梯之讓與已踐行交付之程序,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原係以系爭電梯為第三人出資興建而非其所有,向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嗣又主張已經讓與上訴人,實係為延滯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等語。

㈣被告黃淑薇、黃穗雲、劉樹基、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

地、黃美津、林雅琇、龔美蘭、呂素珍則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郡隆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其等取得對被上訴人郡隆公司之債權係因資遣費請求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㈤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就系爭電梯為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係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標的亦未包括系爭電梯,上訴人不應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等語。

㈥被上訴人関珮亦、林鳳珠、林木龍、黃寶蓮、郡隆公司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黃穗雲、李蔡龍蘭等4 人外,其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現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證審閱無訛,應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電梯為其所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為其所有,無非以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因積欠其債務,乃於94年5 月1 日簽訂契約,將系爭電梯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

㈠系爭電梯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77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已遭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查封(98年11月17日)、詢價(98年12月29日)、第1 、2 、3 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等程序,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均已收受各該程序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見該事件卷㈠第209 頁、第246 頁、第285 頁;卷㈡第40頁、第71頁、第92頁),足認該公司早已知悉系爭電梯已被列入前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負責人林基福之女,二者間關係至為密切,且上訴人與林基福又均居住於台北市○○區○○路2段102 號7 樓,若系爭電梯果真已經在94年間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於執行程序上應無不否認系爭電梯為其所有之理,林基福亦應無不儘早告知上訴人使其得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權益之理。然被上訴人郡隆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上,除屢以另有增建部分未經測量為由聲明異議(見15771號卷㈡第2 頁、第46頁、第144 頁)外,始終未否認系爭電梯為其所有,且遲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時,才由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為理由,於99年10月1 日提起異議之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7 號異議之訴卷第1頁),此等作為,均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43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7 月15日聲明異議狀所載系爭電梯係「其他出資之第三人所自行興建」者不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負責人林基福之女,若系爭電梯確實是在94年5 月1 日簽約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豈有不知之理,何以陳稱系爭電梯係由第三人出資自行興建?是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名為「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

之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者僅係該「契約書」之第1 頁及第6 頁(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未提出全部之文書,被上訴人復已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始終提出全部之文書,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自難認該文書為真正,而得用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且該契約書內第1 條「讓與標的」內僅記載「甲方同意將廠商(應為房字之誤寫)內四部電梯之設備…全數讓渡及轉讓與乙方,…。」亦未能證明所轉讓者確係系爭電梯。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郡隆公司積欠其資金債務乙節,雖稱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8 頁),然始終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益難採信。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由是以觀,我國民法就動產物權之讓與,是採交付要件主義,亦即以交付動產於受讓人為變動物權之生效要件,讓與人非經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原審質之原告所主張系爭電梯讓與之經過,上訴人陳稱:「(問:94年簽約以後,此電梯都是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沒有交付給原告使用?)當時原告沒有適合的建築物可以裝此電梯,所以就沒有交給原告,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該電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間曾簽訂前開契約書,欲將系爭電梯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電梯自締約後既從未交付給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間就系爭電梯之讓與,迄未踐行交付之程序,依前開說明,系爭電梯之讓與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甚明。又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自95年迄今之相關檢查及保養紀錄,上訴人亦陳稱略以這段時間仍然是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在使用,係由郡隆公司處理,上訴人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益徵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始終未將系爭電梯交付給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間另訂有間接占有之契約,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益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郡隆公司間就系爭電梯業已踐行法定之交付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亦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因被上訴人郡隆公司之讓與而取得

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尚非可採,應認系爭電梯仍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所有。

三、基上,系爭電梯既仍為被上訴人郡隆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郡隆公司就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非系爭電梯之所有人,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電梯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