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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保堂

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朴簡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苡甄所有坐落同段13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1地號土地)、陳子仁所有坐落同段13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2地號土地)、陳林金蜜所有坐落同段13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3地號土地)、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4地號土地)、朱明地所有坐落同段13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5地號土地)、吳政德所有坐落同段13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6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對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屢有爭議,依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仲裁結果係參照舊地籍圖線作為界線,且法院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並由市政府主持、列席人員出席、委員簽章協調,仲裁結果亦參照舊地圖作為界線之基準,故請求依法辦理事實更正,補正參照舊地圖測量,並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抗告人之土地與公道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及訴外人蔡嚴枝前於民國93年間已就上開界址糾紛,對相對人吳政德、陳淑卿、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訴外人戴邵麗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閱無訛。而訴外人蔡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蔡振榮、蔡振家為訴外人蔡嚴枝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訴外人蔡嚴枝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相對人朱明地於95年11月29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戴邵麗嬪之系爭1362-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陳淑卿更名為陳苡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綜上各情,可認抗告人蔡振榮、蔡振家為系爭134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相對人朱明地為系爭1362-5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兩造間,依法即具有既判力。茲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梁淑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