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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祈富抗 告 人 劉坤輝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1年09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嘉簡字第6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原告之請求已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皆相同,屬同一事件,故不得再為請求,因而裁定駁回。經查,原裁定所述固然有理,但抗告人經詳查該案反訴可能依法不得提起反訴,且犧牲兩造之審級利益,故於近日撤回反訴。故原裁定所述之情形已不存在,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而繼續受理本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前訴請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依「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3 條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或依系爭租約第11條於終止租約後,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土地,或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判命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拆除其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其租賃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而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又於該事件審理中,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於100 年04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應與上訴人王祈富就嘉義縣○○鄉○○○段○○○ ○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辦理續約」、「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應與上訴人劉坤輝就嘉義縣○○鄉○○○段○○○ ○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辦理續約」,有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內可憑。而其請求權基礎依據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於100 年05月0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載,係依系爭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前向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據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而為請求。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抗告人經營民宿,並無契約第6 條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皆於契約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抗告人違法經營民宿,而不願續租,抗告人嗣後停止民宿之經營,依規定改善後,相對人仍不願意續約,故提起反訴請求續租等情,業經原審及本審調閱上揭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宗資料查核無訛。

三、第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03月12日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認定抗告人二人所提起者,係一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於101年05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二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院法院於101年08月0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及最高行政院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6號暨101年度裁字第1

663 號卷證資料可憑。又查,抗告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應與原告王祈富就嘉義縣○○鄉○○○段○○○○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

6 平方公尺辦理續約」、「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應與原告劉坤輝就嘉義縣○○鄉○○○段○○○ ○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辦理續約」,其請求權基礎亦依兩造契約第3條「...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據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之約定而為請求。又其請求被告續約之原因事實略謂抗告人經營民宿,並無契約第6 條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抗告人二人皆於契約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被告以抗告人違法經營民宿,而不願續租,抗告人嗣後停止民宿之經營,依規定改善後,相對人仍不願意續約,故起訴請求續租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內可稽。因此,本件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時之請求,核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等,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反訴內容皆相同,顯係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同一之訴,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此種情形復無法補正,揆諸前述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時之請求。

四、復查,本件抗告人王祈富、劉坤輝二人在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22號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提起反訴請求續租。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0 年0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答辯認為反訴無理由;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1日已經進行二次的言詞辯論。抗告人雖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反訴,惟查,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2日則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反訴撤回,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答辯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宗可資稽核。又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因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均應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既然已表示不同意反訴撤回,則抗告人具狀撤回反訴亦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反訴仍然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一案審理中。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03月12日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起同一內容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依法視為該訴訟自101 年03月12日繫屬於本院。

又因為抗告人於100年04月20日已經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提起同一內容之反訴,嗣後,又於101 年03月12日具狀提起同一內容之訴訟,係屬於重複起訴,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 年03月12日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