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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雨即黃克恭之繼承.

李文堯即黃克恭之繼.李玉亭即黃克恭之繼.黃秋理即黃克恭之繼.黃秋玉即黃克恭之繼.黃建誠即黃克恭之繼.陳嘉鴻即黃克恭之繼.陳冠融即黃克恭之繼.黃文村即黃克恭之繼.相 對 人 黃信平

黃茂源黃茂榮黃李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依據99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駁回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以心證為理由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然因抗告人黃健誠於民國

100 年4 月11日遷居臺中市○○區○○里○○鄰○○○街○○號

7 樓,有戶籍謄本為證,而無法接受鈞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使權利,法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與法不合。

㈡有關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判決

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確認界址等事件民事判決,分述如下:

⒈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判決基

礎,是以79年1 月18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

9 月7 日特約事項為判決基礎,而原告是相對人黃信平。被繼承人黃克恭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兩次否認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參照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理由一、及理由二),不過抗告人即黃克恭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多年訴訟過程中,完全看不到79年1 月18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9 月7 日特約事項之原本。另依相對人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黃信平以當事人身分接受鈞院訊問,證述: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參照95年度訴字第37號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顯然79年1 月18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9 月7 日特約事項是經過加工偽造或變造,而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基礎其合法性及正當性顯有可議之處。

⒉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之判決基

礎,是以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而原告是相對人黃信平及黃李瓊英。

⑴縱認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

基礎其合法性。而本件兩造為上開79年1 月18日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9 月7 日特約事項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然抗告人即黃克恭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於94年9 月12日接受地政機關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通知(參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存根),而抗告人即黃克恭之繼承人於95年1 月25日取得嘉義市○○段○○○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面積251.98平方公尺(參照嘉義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執行單位為地政機關』,合先敘明。

⑵相對人於94年根據鈞院84年度訴字第367 號履行土地分

割契約確定判決向鈞院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參照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確認界址民事判決),鈞院確以心證為由准許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參照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致使抗告人即黃克恭之繼承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減少(損失)21.02 平方公尺【計算式:251.98平方公尺-230.96平方公尺=21.02 平方公尺】(參照9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鑑定圖、嘉義市○○段○○○ ○號土地謄本),損失部分相對人應據79年1 月18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80年9 月7 日特約事項,對抗告人作出賠償,並協調承購嘉義市○○里○ 鄰○○路○○○巷○○號門牌建築物。

㈢嘉義市○○里○鄰○○路○○○巷○○號建築物部分:

嘉義市○○里○ 鄰○○路○○○ 巷○○號建築物是被繼承人黃克恭於35年10月1 日以自己所有之建築物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登記在案之建築物(參照戶籍登記申請書),並獲得戶政機關編訂住址及門牌為臺灣省嘉義市大溪里壹鄰貳戶大溪厝門牌貳叁號(為三合院建築物)(參照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為戶長黃克恭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克恭因環境因素,於44年4 月30日搬遷離開大溪厝住家,而將自己全部所有財產連同嘉義市大溪里壹鄰大溪厝23號建築物(參照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全部(房地產及田產)委託自己兄弟黃克龍、黃克象、黃信平共同管理經營(耕種)(參照相對人黃信平、黃茂源、黃茂榮即黃克龍之繼承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黃李瓊英即黃克象之繼承人戶籍登記簿謄本),至今仍由相對人管理經營(耕種)(參照相對人黃茂源、黃茂榮戶籍謄本、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名:黃茂源):451 號土地現由我(即共有人之一)種植稻米、無分管。嘉義市○○段○○○ ○號土地謄本、93年11月8 日相對人管理經營協調會之DVD 影音光碟),因相對人至今仍然尚未結算經營所得,以致被繼承人黃克恭於死亡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及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參照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二、三點)。

㈣綜上事實及理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明顯違法。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

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9 號民事卷查明,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79 號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合併提起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嘉義市○○里○ 鄰○○路○○○巷○○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訴,惟抗告人業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月13日將上開訴訟全部撤回,此並有陳報狀影本2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視同未起訴,抗告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所述不同,然結論同一,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