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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志忠相 對 人 曾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1 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在案。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足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視本票為兒戲,開予他人卻不付款,且有逃亡、淘空公司資產之嫌疑,抗告人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訟,原裁定准相對人僅以新臺幣(下同)84,900元為擔保,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81 號執行金額未等同比例,難以保證日後抗告人訴訟獲勝可以拿回本金,理應要求相對人提出與本票本金50萬元相對等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以確保抗告人權益,並由抗告人提出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8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101 年4 月30日向本院朴子簡易庭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56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嗣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既係備供抗告人因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所受利息損失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至第二審即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辦案期限規定為10個月,而二審辦案期間為2 年,其第一、二審訴訟期間合計共2 年10個月,據此推定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 年10月(約2.83年),再以抗告人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4,900元(計算式:500,00

0 ×6 %×2.83=84,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上開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經核該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應以與本票本金50萬元相對等之金額為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而不足取。至於抗告人另稱應准由抗告人提出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乙節,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不服原裁定,請求繼續執行,並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