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黃俊瑋法定代理人 黃彩蓮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9月17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佳華之次子,惟聲請人生母黃彩蓮並未與被繼承人李佳華結婚,聲請人僅係經被繼承人李佳華認領,均由聲請人生母黃彩蓮扶養照顧,又被繼承人李佳華於民國94年9月5日過世時,聲請人僅八個月大,聲請人生母黃彩蓮雖知悉被繼承人李佳華死亡之事實,然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係因收到稅捐處的欠稅通知書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需辦理拋棄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李佳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00號)於94年9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佳華之次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具狀表示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不知應辦理拋棄繼承,而未於法定之三個月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云云,實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李佳華94年間死亡時即已知悉此事,此由聲請狀及補正狀之記載可知,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乃遲至101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2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雖逾法定期間而應予駁回,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