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吳惠如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准予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忠信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過世,惟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若干,均不得而知。為保障權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准予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准予法定(限定責任)繼承,並為登報公示催告。
三、惟查,被繼承人係於93年9 月14日死亡,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人如欲為限定之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被繼承人係於93年9 月14日死亡而繼承開始,聲請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亦未於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延展,依當時民法規定,已發生法定單純承認之效力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依現行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主張上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