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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陳嘉雄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嘉田

陳嘉生廖淑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被 告 祭祀公業陳夫良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並已於101年3月9日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持該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遭拒絕,始知悉上情,雖經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5月28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61號函、10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不知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遭假處分查封登記,致無法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致誤為同意和解分割之意思表示,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本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嘉生、被告祭祀公業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雖曾與被告祭祀公業聯絡土地分割事宜,其雖有分割之意,因屬祭祀公業土地,協議分割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同意,而派下員散居各地,召開實有困難,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又原告與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等為兄弟及弟媳關係,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為配合被告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而拆除原有建物,現計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共同興建建物,故原告與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願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再者,系爭土地臨嘉義市○○路(即同段371之5地號土地),共有人須利用興達路對外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為各共有人公平計,系爭土地臨興達路面寬部分,依原告及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總計持分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比例劃分面寬,請准予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嘉田、廖淑瑛均到庭同意依照原審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陳嘉生、被告祭祀公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陳嘉生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則對該分割方案圖不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被告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無法依協議分割履行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函文及民事裁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執全字第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又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及面積,所在之市區位置,現為空地,土地地形略屬方正,有長雜草及設置鐵皮圍籬,南側鄰興達路之四線市區道路○道路對面亦屬空地,左側有店舖住家,並開設有中醫診所或輪胎行,右側毗鄰同段371之19、371之20地號土地為空地,再鄰接新龍街,北側鄰他人住家後牆,交通便利等現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又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就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已維持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臨路之範圍相當,並均可面臨該興達路之主要道路,而可便利對外聯絡及臨路價值,符合系爭土地之交通需求及經濟,核屬妥適。再者,原告與被告陳嘉田、陳嘉生、廖淑瑛等為兄弟及弟媳關係,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為配合被告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而拆除原有建物,並計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共同興建建物,故其等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已據其等具狀陳述在卷,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除被告祭祀公業應有部分面積較大外,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面積有限,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倘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分割為單獨所有,無法獲致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被告祭祀公業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被告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是以,本院考量前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書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度續字第1號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原告陳嘉雄 │ 40100分之6677 │├─────────────┼─────────────┤│ 被告陳嘉生 │ 40100分之6677 │├─────────────┼─────────────┤│ 被告陳嘉田 │ 40100分之6677 │├─────────────┼─────────────┤│ 被告廖淑瑛 │ 40100分之6677 │├─────────────┼─────────────┤│ 被告祭祀公業陳夫良 │ 40100分之1339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