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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被 告 黃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緣被告所有牌照號碼5631-C3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向原告投保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嗣於99年12月16日00時05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失竊。關於車輛失竊之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76,720 元,惟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平區育平派出所通知該系爭小客車已於台南市○○區○○路尋獲,被告遂於當日前往育平派出所領回,並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未有投保失竊險。被告又於100 年

3 月14日向監理所辦理尋回登記,復於100 年3 月16日隨即辦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施金智(新牌照號碼為5350-D8 )。

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保險契約規定返回保險金,惟迄今未獲回覆。

㈢、查被告既於100 年3 月12日領回系爭小客車,依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3條第1 項約定應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告不但未返還保險金,且將系爭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施金智,致損害原告之權益,除違反契約規定外,依保險法立法根本精神在於損害之填補,被告既已取回被保險汽車,對於保險金的請求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保險金。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係一個曾去過被告家

四、五次,並一起打牌、泡茶姓吳的先生,要被告提供身分證讓他去買車,並當場將車款交付給車行,而系爭小客車之鑰匙係由吳先生保管,嗣被告向吳先生借用系爭小客車載其女朋友去海邊,出來時系爭小客車即遺失,因而馬上去報案。後吳先生稱因系爭小客車登記被告名字,要由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均由吳先生帶被告去辦理的,雖保險金確為被告所領,但錢係吳先生拿走的,故被告並沒有錢可以返還原告。被告於警察局登記之二支電話號碼均為被告所有,但其中手機號碼 0000000000 實為吳先生使用,故警局尋獲系爭小客車時打上開手機號碼,再由吳先生通知被告,並陪同被告領車,然系爭小客車是吳先生賣掉後要去銀行領錢之前一天才打電話給被告說他將車子賣掉了,要被告幫他去領錢,故被告從頭到尾什麼都不知道,可能是被設計了,被告不但不知道吳先生的名字,也找不到人,現在亦無法聯絡到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99年10月8 日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保險,嗣於99年12月16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報案失竊,而系爭小客車於100 年3 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平區育平派出所於台南市○○區○○○街與永華十街口附近尋獲,當日即由被告領回,並於100 年3 月14日向監理所辦理尋回登記,旋於100 年3 月16日將系爭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金智。

2.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竊盜損失保險金3,876,720 元,並於系爭小客車尋回後,通知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99年10月8 日向原告投保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嗣於99年12月16日00時05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失竊。關於車輛失竊之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3,876,720 元。惟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平區育平派出所通知該系爭小客車已於台南市○○區○○路尋獲,被告遂於當日前往育平派出所領回。被告又於100年3月14日向監理所辦理尋回登記,復於100 年

3 月16日隨即辦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施金智(新牌照號碼為5350-D8 )。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保險契約規定返回保險金,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台汽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合作金庫100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6-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分別調取本件車輛失竊及尋獲之報案資料及警詢筆錄等,此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1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10003684號函及附件、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3月15日南市警偵字第101000420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6-57頁)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明台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向原告投保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嗣於同年12月16日00時05分失竊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3,876,720 元。嗣該車已於100 年3 月12日尋獲,並經被告於當日領回。且於100 年3 月14日向監理所辦理尋回登記,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理賠保險金3,876,720元。

㈢、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基於保險契約而受領保險金之理賠,而今失竊之汽車業經尋獲,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損害,其受領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3,876,720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39,4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