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侯蘐薇
侯尚余卓承廣相 對 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觀其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遺留物拍賣程序之執行方法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於101 年6 月6 日送達異議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非嘉義市○○路○○○ 號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且未合法繳納執行費用、無判決確定證明書,卻以尚未終審判決確定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實詐欺執行法院而執行遷讓房屋事件;(二)本件為遷讓房屋事件,非執行法拍屋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14日辦理上開強制執行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非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準用同法第99條及其特別法第100 條為法律基礎,故本件聲請遷讓房屋返還國有接管土地事件為執行遷讓房屋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拍屋事件,執行法院不應為遺留物拍賣程序。(三)本件聲請遷讓房屋返還國有土地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執行交付租賃物之程序業於100 年7 月25日已完成,異議人所有之遺留物依100 年11月4 日嘉院貴
100 司執月字第1593號函交由債權人保管,101 年1 月19日所收到(本院101 年1 月13日)嘉院貴100 司執月字第1593號函「主旨:請鑑定債務人所有如後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之價格。」誤認遺留物為查封物,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及第62條規定,進行查封物品列冊及鑑價程序。然101 年3 月20日以嘉院貴司執月字第1593號函表明「套用例稿『查封物品』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則遺留物並非查封物,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及第62條規定,而無拍賣程序,故拍賣亦同屬誤載。爰依法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撤銷101 年6 月19日遺留物拍賣程序。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交付不動產而不交出者準用之,同法第12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雖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迭經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至最高法院,該院亦以99年度台抗字第969 號民事裁定駁回,故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已經確定,應無疑義。異議人所執個人之法律意見,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自無礙執行行為之合法性。
(三)又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請求⑴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將坐落於6 地號土地,及如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黃瓊英,⑵異議人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6-3 地號、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相對人吳賢寬,本院執行處據以執行,於100 年
7 月25日執行遷讓上開房、地時,因異議人先行離去,未在場接受點交,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不動產解除異議人之占有,歸相對人占有,是該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己終結,惟因被遷讓之房屋內遺留部分物品,異議人未予以取出,亦無在場接受點交,本院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命相對人暫為保管,並於100 年11月4 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向債權人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異議人迄未取回,相對人遂於
100 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並經本院就上開遺留物品進行鑑價、詢價後,定於101 年6 月19日進行拍賣之事實,經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而本院執行處就遷讓房屋、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因異議人不依法自動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取回在上開房屋內之遺留物,遂將上開土地、房屋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歸相對人占有,並就上開房屋內遺留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之執行,依同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暫付相對人保管,因異議人逾期不領取,始進行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及方法均依法進行,尚無違誤可言。又上開遺留物既屬動產,則本院執行處對於遺留物之拍賣遂依動產拍賣程序進行,亦無違誤,異議人認上開遺留物品不得為遺留物拍賣,顯有誤會。
(四)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依法進行,並無違誤,業如前述,異議人僅以本院執行處101 年1 月13日函文關於遺留物之鑑價程序之函文誤載「遺留物」為「查封物」,遽認上開遺留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亦為誤載,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若欲避免上開遺留物被拍賣,只要於各該遺留物品拍賣程序開始前,均可隨時陳明取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101 年6 月19日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