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林秋杏(即拍定人)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吉本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7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05號執行案件,拍賣標的為嘉義縣○○鄉○○○段51之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嘉義縣○○鄉○○○段73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3 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3 月
1 日拍定後自行調查結果,曾有死者張麗華於96年6 月間於系爭不動產中燒炭自殺,並經死者以外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消防隊民雄分隊報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在「中正大鎮」大樓主任委員蔡秀琴所出具之101 年3 月30日證明書附於民事執行卷可稽。亦即,系爭不動產為民間俗稱之「凶宅」。惟貴院民事執行處卻疏未依通常之調查方法為調查,或調查後拍賣公告未為適當之載明以揭露,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投標買受。雖貴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非自然死之報案紀錄或可認為凶宅之相關資料,據該分局檢附派往查訪之員警黃永成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回覆:員警自98年7 月7 日接管北斗村15勤區至今,在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報案紀錄或可認為凶宅之相關資料,未有交查之情形發生,經訪查附近鄰居,鄰居所云亦不知情或是沒聽說過等語等情。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僅查詢98年7 月7 日以後之報案紀錄,對於之前之報案紀錄漏未查詢,是以貴院實尚未盡依通常調查法而為調查之義務,異議人爰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原拍定程序並退還所繳交之保證金,詎遭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應記明事項」,係指執行法院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執行標的物之情形後,應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苟執行案卷內全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則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自無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非得聲請撤銷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執本院97年12月31日嘉院和97執月字第542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生、吳阿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而來,本院所行執行程序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者如下:
1.通知債權人將於100 年6 月14日10時20分赴現場執行,並責令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且依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地址通知債務人執行查封之不動產明細及應注意事項。經依所定期日赴現場執行查封,結果為: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由債權人代理人指封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查封之土地及建物,查封之建物是5 層樓集合住宅,有電梯沒有車位,建物鐵門前有貼0000000 號電話要販賣,據代理人稱現無人居住,亦未出租、無增建,由債務人自用,本件是公同共有等語在卷。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1 日嘉院貴100 司執月字第17105 號執行命令(導往通知)(稿)、同年月日嘉院貴100 司執月字第17105 號函(稿)、送達回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公告、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等件可稽。
2.嗣經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戶籍資料,得悉債務人吳阿雲、張生戶籍地址仍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但張生已於98年5 月8 日死亡。本院乃再於100 年6 月14日按址發函通知債務人吳阿雲前開債權人代理人於查封當日所稱系爭不動產現況及使用情形,如有反對意見請於文到後7 日內向本院陳明等情,亦有通知(稿)及送達回證附於民事執行卷可稽。其後,本院再命債權人查明債務人張生繼承人相關資料,據其提出張生之除戶戶籍謄本、張生子女之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覆知債權人吳阿雲、張麗美、林張雲以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該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
152 號准予備查等情之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於辦妥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舉凡定期到場或於期前具狀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核定表示意見;實施第一、二次拍賣期日之通知等,均按址通知債務人吳阿雲及張生之共同繼承人,惟均未具其等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之情,亦有各該通知、送達回證可考。
3.執行法院在101 年3 月7 日接獲拍定人即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系爭不動產係凶宅為由,聲請撤銷拍定並發還所繳保證金之後,旋以101 年3 月14日嘉院貴100 司執月字第17105 號函文囑託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查明系爭不動產是否有非自然死之報案紀錄或可認為凶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派員警黃永成訪查結果,覆知:據黃永成職掌資料及訪查附近鄰居結果,沒有非自然死亡之報案紀錄或可認為凶宅之相關資料,鄰居所云亦不知情或是沒聽說等情,亦有該分局101 年4 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10072129號覆函及檢具之職務報告書可佐。
4.易言之,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系爭不動產於拍定之前,卷內全無系爭不動產曾有人於其內燒炭自殺身亡之資訊;即便於拍定後發文囑警查明,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異議人主張曾有人於內燒炭自殺之事實。足認執行法院已依通常調查方法,查明執行標的物之情形後,將調查所得記載於拍賣公告,執行程序並無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違法、瑕疵。
四、據上,異議人仍執系爭不動產乃屬凶宅,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上加以記載,有應調查或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調查註明之瑕疵,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拍定,即屬無據,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