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吳錦漢相 對 人 劉國岡
劉國棟余國棋余素貞余國樑余國華余國林余國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2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861號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聲請執行者係請本院准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應執行行為地位於嘉義縣,依法本院有管轄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行為地係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 280號民事簡易判決,此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28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 1項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墩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間苗栗所字第一○九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六○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故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苗栗縣,並非本院轄區。
(二)再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 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自其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應由債權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本毋待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仍應由具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裁定。至異議人固指其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者係請本院准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云云,然遺產稅申報僅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並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應為執行行為;債權人於遺產稅申報期限過後,繼承人仍未提出申報時,債權人即得檢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國稅局代位申報遺產稅。縱異議人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由執行法院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以取得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文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為繼承登記或塗銷地上權登記均仍應由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從而,本件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