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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賴楊碧珍管 理 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之報酬於超過新臺幣30,000元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本件管理人所從事之職務,屬該表編號五,其應給付酬金參考標準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5,000元,相較於原裁定所核定之50,000元,顯有相當差距,對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影響甚鉅,況本件管理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擔任同類事件之管理人,其報酬亦僅20,0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3項著有規定。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管理人之酬金參考標準固為15,000元至25,000元,然該表備註欄亦載明法院得依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繁簡程度,於前開標準範圍內,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陳正芳律師擔任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而管理人受任後其工作內容另包含曾聲請閱卷了解債權、債務與財產狀況,成立清算財團,約詢債務人並請其移交自用小客車與清算財團;另發函向保險公司解除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所取得之解約金亦給付清算財團;另依債權人會議決議進行財團財產拍賣,並先電詢監理站債務人是否積欠燃料稅、牌照稅、罰鍰,另作市場訪價、擬拍賣公告等工作;又發函與嘉義縣市中古汽車商促請競標以提高拍定價格,期間亦每日巡視以防自用小客車遭竊或毀損,並請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以利過戶,尚督促其驗車、換發行車執照;再於拍賣公告後帶人前往看車、試車,至拍定後,並狀請法院函請監理站解除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禁止處分,後並協同拍定人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嗣再向法院提出清算工作報告,製作清算財團財產清冊、債權分配表等呈請法院核准,再依公告確定之債權分配表分配後呈請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爰審酌管理人前開工作性質、次數與所花費之時間,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債務人資產種類、管理人處理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清算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較為適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於前開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