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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7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判決書正本,不合程式,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聲請時即已附上補發之裁定正本,該補發之裁定係由書記官簽補,無加蓋法院大印,並非異議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且此亦非異議人得補正之事項,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補蓋大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權益等情。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規定,認異議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欠缺法院印及書記官簽名,非合法補發之裁判書等情,有原裁定可稽。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裁定並非正本或節本,上揭補發裁判書要點亦僅為補發裁判書之程序規定,而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承辦書記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所補發乙節,業經原審書記官及本院書記官查詢確認無誤,有書記官註記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稱因係補發乃由承辦書記官簽補乙節屬實,且該承辦書記官已依異議人之聲請補發蓋有法院印之裁定予異議人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及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於原裁定期間提出蓋有法院印及書記官簽名之裁定,此欠缺已經補正,本院認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8